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6889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曾心即曾貴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柒仟叁佰貳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ㄧ、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
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
,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98年間曾參與前置協商並成立,然相對人繳息
至106年3月9日即未再繳款,相對人未依前置協商規定繳款
,依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
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利率請求。
三、相對人於民國93年3月15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
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2日,並
須於該月之繳款截止日17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
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逾期1期計付30
0元,逾期2期計付400元,逾期3期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
約金收取最高以三期為限。然相對人前於民國106年4月起,
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
應繳金額,本行已於106年6月13日依本行約定條款第二十一
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終止其期限利益。
四、相對人至民國106年3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67320元
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67320元為自93年3月15日起至民國
106年3月9日止之消費款。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
規定聲請 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樂嘉威
附表
106年度司促字第6889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曾心即曾貴│民國106年3月│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67320元 │貞 │10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曾心即曾貴│民國106年3月│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付900元 │
│ │67320元 │貞 │10日起 │ │之違約金,最高│
│ │ │ │ │ │以連續三期為限│
│ │ │ │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