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2年度,3939號
PCDM,92,簡,3939,200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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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三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四行「得手後藏置於其隨身之皮包內」以下 之「嗣乙○○僅將其另行選購之歐雷臉部保濕精華露乙瓶(市價新臺幣四百八十 元)取置於櫃檯付款結帳,而前揭藏置於其皮包內之商品則未結帳,正欲離去之 際,適為甲○○發覺報警當場查獲」,暨證據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伊有將歐雷眼部、臉部保濕精華露二瓶均取置於櫃檯結帳云云。經 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即『國際通百貨行』之店員甲○○於警詢時指訴綦 詳,核與證人即該店櫃檯收銀員王旗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贓物照片影本一幀及統一發票影本一紙 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確有將歐雷眼部保濕精華露乙瓶放置於其皮包內而未予結帳 之事實;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其於結帳前即知悉該歐雷眼部、臉部保濕精華露 二瓶價值共約八百多元,且斯時僅交付一千元予店員並收受發票及所找零錢等情 ,業據其於警詢時承明在卷(詳見上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而證人王旗真於警 詢時復明確證稱:「‧‧當時被告乙○○買單時,只有拿一瓶臉部保濕精華露至 櫃檯結帳,該臉部保濕精華露價值四百八十元,乙○○拿給我一千元,我找五百 二十元並開立統一發票‧‧」等語(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一八○二○號偵查卷第十頁),更有附卷之統一發票影本一紙可資佐證,衡 情實難認斯時被告不知該發票金額及店員所找零錢數目為何?詎被告竟仍諉稱不 知云云,殊屬可疑,再者,倘非被告僅將歐雷臉部保濕精華露乙瓶取置於櫃檯付 款結帳,該店櫃檯收銀員豈會只以價金四百八十元結帳,又為何於結帳後即在其 皮包內發現該瓶未經結帳之歐雷眼部保濕精華露,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 圖卸之詞,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等節,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 價值尚屬輕微(價值新臺幣三百五十九元),且未造成何等實害,兼衡諸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 屏 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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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