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2年度,3929號
PCDM,92,簡,3929,200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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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二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名張美鴻)
        張簡却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一
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張簡却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在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及補充如下:「. .....,作為借款之擔保。詎甲○○張簡却竟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 明知上開四紙所有狀並未遺失,先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一起向臺北縣樹林地政 事務所謊報遺失,並出具切結書.......,補發新權狀予甲○○張簡却 二人;又明知二人間並無三百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復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就 甲○○上開所有之土地、建物,通謀虛偽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再持以向前開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登記三百萬元抵押權(非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張簡却,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均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溫永宗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在證據部 分應補充如下:「虛偽設定抵押權部分,並有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三 月三日北縣樹地登字第0九二000二六三一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相關卷宗資 料在卷可憑」,及在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如下:「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被告二人間就所犯上開罪名,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二人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 又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皆應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申請補領權狀及設定虛偽 抵押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義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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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