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2年度,3325號
PCDM,92,簡,3325,20031202,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二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有麻藥、竊盜等多項前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先後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四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 七月、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接 續執行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縮短刑期提前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八十九年九 月二十日止,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十 月九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二○二巷七弄二二號前,見甲 ○○○所有車牌號碼為F七—四八一五號之自小貨車停放路邊,後車門未關,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自車內竊取打火機四只,適為 甲○○○發現,乃報警當場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乙○○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甲○ ○○之指訴、(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四)照片五幀為證,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四四八號、八十七年度易緝 字第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十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八年九 月七日縮短刑期提前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止,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 ,仍未知警惕自制,猶因私利而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惟其行竊所得財物價值不高 ,犯罪手段所生危害不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紹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本院第二審。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