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2年度,3202號
PCDM,92,簡,3202,2003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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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О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邱基祥律師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損壞他人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柺杖鎖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汪素真係鄰居關係,彼此間素因停車問題互有嫌隙。民國九 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七時十三分許,乙○○汪素真所有之車號K五─四八0 一號自小客車再度停放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二巷底,影響其住處車輛進出,遂 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柺杖鎖,敲毀汪素真所有上開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 一面,足以生損害於甲○○,嗣乙○○並於其毀損犯罪未為偵查機關發覺前,立 即自行打電話報警自首上情,嗣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告訴人汪素真之指訴;(三)監視器錄影帶翻 拍照片四幀;(四)車輛毀損照片八幀等;(五)柺杖鎖壹支附卷可稽。從而罪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又被告於毀損告訴人小 客車後,立即報案通知警員前來處理,並於其犯罪未發覺之前自首上情並接受裁 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迭於 警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本件之肇始於停車糾紛,事出有因,致其一時失慮 ,而罹刑章,及其所採行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為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四、被告持以毀損所用之柺杖鎖一支,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且其自承為其所 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 蘭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 川 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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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