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九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六0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十八 號之騎樓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屬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打開甲○○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OZJ-六三0號重型機車一輛之置物箱,竊取放置於 置物箱內之安全帽(黑色、半罩式)一頂,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車主甲○○及 其友人張永鋒、蕭明禮即時發現制止,並報警處理,經警扣得屬乙○○所有、供 其行竊用之鑰匙一支。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⑴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承認於上揭時地,以自備鑰匙一支打開屬甲○○所 有之車號OZJ-六三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並取走屬甲○○所有之安全帽一 頂。
⑵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⑶證人張永鋒於警詢中之證述。
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甲○○出具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贓證物品清單各一份及被告竊得之安全帽一頂之照片一幀在 卷可證。
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初訊時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意圖,辯稱:因我本人今晚也失 竊一部與OZJ-六三0號重型機車外觀類似之機車,也有一頂黑色安全帽, 故我為求證起見,將該車置物箱打開查看,當我欲離去時,剛好車主返回取車 云云。惟查:扣案之鑰匙一支,經警方試開被害人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發現不 易開啟,需摸索試轉方能開啟,且發現鑰匙有扭曲跡象,再經被告以該鑰匙試 開置物箱,費時數分鐘亦無法開啟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並為警詢筆錄記載 明確。若鑰匙屬於某部機車置物箱之鑰匙,理當很容易開啟,若需時甚久方能 開啟,或甚至無法開啟,應可知該鑰匙非屬於此部機車置物箱之鑰匙,此際, 若真係為尋車而試圖開啟某部機車之置物箱,見此難開起啟之情形,即會放棄 ,而不會強行開啟。又果如被告所言,被告於當晚亦失竊一部與OZJ-六三 0號重型機車外觀類似之機車,則被告欲分辨是否為自己失竊之機車,理當從 車號或機車之細部外觀仔細比較即可,更何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初訊時皆未 供述其機車之車號供檢警查證。再者,被告尋找失竊機車之時間,大可利用白 晝時間,而竟選在凌晨三時五十分許之夜色昏暗不利於尋找機車之時間,亦有 可議之處。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聲請人稱:係於前揭時地 ,欲用其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甲○○所有置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為OZJ-六 三0號重型機車一輛,惟於拿取該車車廂之安全帽時,適為甲○○發現而查獲等 語,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及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嫌。惟依卷附 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竊取安全帽之行為,尚難進一步推論被告有竊取機車之 犯意,公訴人認被告有竊車之犯意,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四、茲審酌被告之素行,所竊得之物之價值,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經傳訊皆未 到庭,及犯後未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一支,屬被告所有,為其供述在卷,且係供其行竊之物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復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本判決主文所示之「元」,係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即一元以新臺幣三元折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