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三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上開三案 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三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 確定,自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 護管束,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詎甲○○不知悔改, 明知綽號「阿忠」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持有懸掛二B─七三九六號車牌 一面(按該車牌係乙○○所有,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至十七日之間,在台北縣土 城市○○街一一六號前遭竊)之車號YY─三四五三號自用小客車一輛(按該自 用小客車係陳建生、游翰霖共同持偽造之張紋賓與黃貴亮身分證於九十年三月二 十九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冒名向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一00號一樓由丙 ○○開設之德寶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詐租得來),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九 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前數日,在臺北市○○區○○路二巷十三之五號一樓附近,自 「阿忠」收受懸掛上開車牌一面之前述自用小客車一輛。嗣警方持搜索票,於九 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至台北市○○區○○路二巷十三之五號一 、二樓搜索時,在該處門前查獲懸掛上開車牌一面之前述自用小客車一輛。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詞。
(二)被害人乙○○、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游翰霖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九一號詐欺案審理時之證 詞。
(四)上開自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號YY─三四 五三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贓物領據、照片、車輛竊盜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 查詢報表等件影本。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樊 季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 秀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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