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七五號),暨移
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О號、九十一年
度偵緝字第一二五О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八О七號、第一八О八號),經本院
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左列時地竊取他人之動產 ,茲敘述其犯罪事實如左:
㈠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三日十八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七О號世宗汽車專業 美容行內,趁其僱主丙○○事忙未注意之際,竊取丙○○所有置放在櫃台玻璃櫃 內之諾基亞牌八八五О型、銀色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以新臺幣(下同)六 千五百元之價格轉售予不知情之中古機商楊國補,再由楊國補轉售予不知情之曹 玉衡,嗣經警依上開行動電話序號調閱通聯紀錄,始查知上情。 ㈡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一О二號前,見己○○ 所有車號QB九-七七九號輕機車停放在該處,竟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竊取該車 ,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十九時四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 北縣永和市○○路一О八巷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支 。
㈢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十二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三五巷十八號前,見辛○○ 所有由其母庚○○使用之車號QYI-二七三號輕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持其所有 自備鑰匙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三時二十分許 ,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四六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 供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支及非供行竊所用之鑰匙三支。 ㈣於九十年十月十日三時二十二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四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 ○路二О一號(起訴書誤載為二一О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乘其友人即店員莊 文臺進入倉庫內補貨之際,潛入該商店之櫃檯內,竊取置於櫃檯上收銀台內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六千元,嗣莊文臺清點收銀台內之現金,發現有短少之情形, 經會同該商店負責人甲○○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帶,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㈤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之五號之茶葉 行內,趁其僱主之友人丁○○聊天未注意之際,竊取丁○○置於店內桌上之DX -三七六九號自小客車之鑰匙,得手後,即以之竊取停放在茶葉行前之DX-三 七六九號自小客車得手。嗣因丁○○自電視新聞報導得知戊○○於九十一年十一 月二日因另案過失致死案件被查獲,至警局質問戊○○而循線查獲上情,並起獲 上開DX-三七六九號自小客車及該車鑰匙一支。 ㈥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二十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體育場內,趁張家榮打
球未注意之際,竊取張家榮所有之背包一個(內有張家榮之重機車駕照一張、機 車行照一張、學生證一張、遠東銀行提款卡一張、健保卡一張、序號為三五О八 五ОО五ОО六五二七九號之OKWAP一六六型行動電話一支、戒指二枚、二 千五百元),得手後,即將其中之行動電話交由不知情之劉玫怡(原名劉玟怡) 售予不知情之基地台科技有限公司店長高崧育,再由高崧育轉售予不知情之吳東 諺,嗣經警依上開行動電話序號調閱通聯紀錄,始查知上情。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見九十 年度偵字第一О七九一號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九頁)、己○○(見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六五三六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二十九頁)、庚○○(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 七九二О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甲○○(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六 八號第六頁、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八六號本院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五頁)、 丁○○(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О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張家 榮(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О一號卷第十六頁至第二十一頁)之指述情節相 符,並經證人楊國補、曹玉衡(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О七九一號偵查卷第四頁至 第七頁、第二十三頁、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一頁)、莊文臺(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五三六八號第五頁)、吳東諺、高崧育、劉玫怡(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О 一號卷第八頁至第十五頁、第四十三頁、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六頁)之證述在卷 ,此外,復有被害人丙○○、己○○、庚○○、丁○○、張家榮分別簽具之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一紙、行動電話序號紀錄、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QB九-七七九 號、QYI-二七三號輕機車及DX-三七六九號自小客車之車輛竊盜、車牌失 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翻拍之事實欄一、㈣現場照片 二幀、門號О九三О二八五三八一號雙向通聯紀錄(查知手機序號為三五О八五 ОО五ОО六五二七九號)、上開序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十日之通聯紀錄 、門號О000000000號之申請人資料、切結書等件附卷可稽,暨現場監 視錄影帶一捲、鑰匙二支等扣案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其先後六次竊盜犯行,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 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查,公訴人雖僅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 ㈣之竊盜犯行予以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法院自應就屬於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如事實欄一、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五О號)、如事實欄一、㈡及㈢(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七號)、如 事實欄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 二О號)及如事實欄一、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九十二 年度偵緝字第一八О七號、第一八О八號)之竊盜犯行,一併加以裁判,併予敘 明。爰審酌被告先後竊盜達六次之多,其一再犯罪惡性匪淺,並參酌所竊財物之
價值,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再如事實欄一、㈡及㈢之扣案之鑰匙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物,業 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如事實欄一、 ㈢扣案之另三支鑰匙,分別係屬被告房間及機車大鎖之鑰匙,亦據其供明在卷, 既與本案犯罪無關,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 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所涉竊盜罪,為法定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罪,且被告於本院 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 示無意見,是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 士 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程 欣 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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