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2年度,207號
PCDM,92,易緝,207,200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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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振林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二一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緣丙○○(其本件所犯故買贓物犯行,業經本院以八十六年 度易緝字第一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三年,嗣其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一六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原係從事機車買賣修理業者,與位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四二一 號經營盛輪車業行之丁○○(其本件所犯故買贓物犯行,業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 易字第一0五九號判決無罪確定),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三七五號經營國都車 業行之孫克成(其本件所犯故買贓物犯行,業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0五 九號判決無罪確定),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三0一號、三0三號經營綜合機車 行之陳智成(其本件所犯故買贓物犯行,業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0五九 號判決無罪確定)等人,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從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 起,由知情參與之丙○○同居人趙梅(其本件所犯故買贓物犯行,業經本院以八 十五年度易字第一0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其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 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九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出面,承租坐落台北縣中 和市○○街十二號、十四號房屋,供做拆卸贓車之場所,丙○○在上揭場所,以 每部車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向乙○○購買行竊而來之贓車,於拆解後 ,再以每台五十CC六千元,一二五CC七千元之代價,為丁○○、陳智成、孫 克成等人,將渠等送來之引擎外殼、車牌,頂拼在拆解之車體上,於改裝完成後 ,再由丙○○或趙梅將機車騎去交與丁○○等人對外販售,拆卸下來不要之車牌 、引擎殼等物,則由趙梅裝入垃圾袋後丟棄。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晚上八 時許,為警在中和市○○街十二號處所,當場查獲丙○○一人,同時扣得待改裝 之車牌號碼QAD─二00號機車一輛(王量足所失竊)、國都機車行孫克成送 來待改裝之三個引擎殼,及FWJ─六六九號、GZY─四四九號、QYY─五 八0號、EDP─四二一號計四面贓車車牌與拆解改裝工具一批,自同街十四號 處查獲待改裝之贓車EBR─四0九(張美雪失竊)、HMZ─二0六、CGF ─八七七(庚○○所失竊)三部,引擎號碼分為EE四0九六0七號(戊○○所 失竊)、FG五三五七四三號(辛○○所失竊)、EH二五九0八七號(癸○○ 所失竊)、三UH五0一0八七號(己○○所失竊)、四DY五0八九一五號、 ET五三二九二七號六部引擎後,再循線自丁○○處扣得已改裝完成之贓車HK W─0三九號、FEJ─六0八號贓車二部,自國都機車行孫克成處扣得改裝完 成之贓車RBJ─四八九號、QFZ─0八五號、JZU─四九七號、ADY─
三三九號(甲○○所失竊)、FLP─四七三號、GLS─四八三號(曾華順



失竊)、FBG─九六九號、FQV─六四0號(黃雙喜所失竊)、FOI─二 四九號機車九部,自綜合機車行陳智成處扣得改裝完成之贓車GME─一六0號 (曾翊恆所失竊)、GVJ─八七一號、FGV─一一九號、AEU─0九五號 四部,乃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㈠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供 稱伊向乙○○購買乙○○行竊得來之機車後,將贓車車牌、引擎殼卸下頂拼改裝 其他車禍報廢機車之車牌、引擎殼後出售丁○○、孫克成陳智成等人所開設之 車行圖利等語。㈡被害人王量足等人指訴渠等機車失竊之事實及被害人所出具之 台北縣政府贓物認領保管單數紙。㈢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 ○○固不否認於八十四年間為計程車司機,認識丙○○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王量足等人機車後,將該等贓車出售丙○○,伊只是 因開計程車曾載過丙○○幾次,且伊不會修理機車,從未跟丙○○承租台北縣中 和市○○街十四號房屋開設機車行,更無因積欠房租將機車行內之機車交丙○○ 抵付房租之事,伊無竊盜犯行等語。經查︰
㈠、本案卷附檢察官用以認定被告有竊盜犯行之證據如左列所示,其等是否具有證據 能力,先分述之:
①、共同被告丙○○警詢中供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 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查本件共同被告丙 ○○於警詢中坦認贓車來源之一是乙○○竊取機車後,直接將贓車騎到丙○○前 開租屋處售予丙○○,然於本院審判中則改稱從未向乙○○購買贓車,亦未指認 乙○○曾偷竊機車售予渠,則其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顯與本院審判中 陳述不符。惟共同被告丙○○於前開警詢中供稱與乙○○並無糾紛仇恨,警方對 渠並無不法行為,筆錄係在渠自由意識下所供述並經渠逐字朗讀後認為無誤始簽 名捺印等語在卷(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二一九號偵查卷第八頁),並佐以丙 ○○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二次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曾一語提及遭警方人員刑求逼供之事;證人即查緝本案及負 責製作警詢筆錄之承辦警員陳重楷亦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一 六號丙○○贓物案件中到庭證稱︰本件於查獲後馬上製作筆錄,一小時後即移送 地檢署,丙○○之筆錄均係依照丙○○之陳述據實記載,並經丙○○簽名,伊及 其他同事並無刑求丙○○,或要求丙○○不得在偵查中翻供等語。另經台灣高等 法院向台灣台北看守所函索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入所時身體檢查情形 ,依該所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函附丙○○病歷卡記載,丙○○雖曾於八十四年十 一月十三日主訴稱,十一月十一日被刑事(即刑事警察)打胸部,但經檢查外觀 無異常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一六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參,是尚難認定丙○○在警詢中有遭受刑求逼供情事各情,俱徵丙○○先前於警 詢中陳述時,其客觀外部狀態,並無何不能自由陳述之狀態,其警詢中所述應具 有特別可信性,且因丙○○關於贓車來源之供述,乃證明被告乙○○竊盜事實存 否所必要,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丙○○警詢中供述應 具有證據能力。
②、共同被告丙○○偵查中供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丙○○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既無何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丙○○於偵查中之供述,應具有證據能力。③、被害人王量足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警詢筆錄之內容為被害人王量足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規定,無證據能力,惟因該等被害人在警詢中乃係單純指訴遭竊之 事實,渠等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狀,具有特別可信性,應有證據能力。④、台北縣政府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證明筆錄: 台北縣政府贓物認領保管單數紙為被害人王量足等人在審判外所作之書面陳述, 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乃警員於調查本件犯罪時所作成、紀錄查獲共同被告丙○○贓 物犯行經過之公文書,原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均屬傳聞 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惟本院審酌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自外部觀之,係被害人 表示已領回失竊之物品時所作成,並無違法取得等瑕疵存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 係偵查本件犯罪之警員依其查獲過程所作成,共同被告丙○○等人亦均簽名於上 確認,應無違法取得等瑕疵存在,且被告、辯護人對該等保管單、搜索扣押證明 筆錄做為本案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綜上,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竊盜犯嫌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即︰同案被告 丙○○警詢、偵查供述、台北縣政府贓物認領保管單數紙、被害人王量足等人於 警詢時之指訴、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應有證據能力。㈢、經查,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稱從未向乙○○購買贓車,亦未指認 乙○○曾偷竊機車售予渠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則被 告乙○○前開辯稱伊未偷竊機車後將贓車出售丙○○等語,即非無據。㈣、至共同被告丙○○就上開查扣之贓車來源,固曾於警詢中供稱來源之一是乙○○ 行竊後直接將車騎到渠前開租屋處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二一九號偵查 卷第五頁、第七頁至第八頁),然其於偵查中先稱贓車是向乙○○買的(見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二0二一九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後又改稱沒有承認向乙○○買 車(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二一九號偵查卷第六十二頁),繼則稱乙○○就是 小朱,小朱開機車行(中和市○○街十四號)欠渠房租,就用車相抵(見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二0二一九號偵查卷第六十二頁、第一一七頁)。丙○○就是否向乙 ○○購買贓車,贓車來源係買受或因乙○○積欠房租以贓車相抵各節,前後供述 不一,則丙○○警詢、偵查中指稱贓車來源是乙○○行竊後出售渠之不利於共同 被告乙○○之供詞,顯有瑕疵,丙○○警詢、偵查供述是屬屬實,已堪存疑。



㈤、況戊○○所有之車牌號碼HOL—四五0號機車一輛,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 上午八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三二八號前失竊,己○○所有之機車(引擎 號碼為三UH五0一0八七號)一輛,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八時許,在 臺北市○○路○段二九九號前遭竊,壬○○所有之車牌號碼AQX─七0九號機 車一輛,則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上午七時三十分,在台北縣中和市○○街一三 三之四號失竊等情,經被害人戊○○、己○○、壬○○指訴甚詳,以上開被害人 機車失竊時間集中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迄上午八時為止,失 竊地點分散台北縣、台北市各地,被告應無可能於半小時內,橫跨台北縣市,竊 得三部機車後,將之藏置妥當甚或騎至丙○○前開租屋處交付丙○○銷贓而為警 查扣該等贓車,是共同被告丙○○警詢、偵查中指稱前開三件竊案係被告乙○○ 所為,即與事理有悖,難謂與事實相符。
㈥、又,庚○○所有之車牌號碼CGF─八七七號機車一輛,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 日晚上九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四巷七十六號前失竊等情,經被害人庚○ ○指訴在卷,而共同被告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晚上八時許,即在其前 揭租屋處遭警持搜索票搜索,並扣得庚○○前開失竊之機車,有前開搜索扣押證 明筆錄可參,則被告應無可能於丙○○前開租屋處遭警搜索之際,仍將行竊得來 之庚○○所有機車騎至丙○○處停放而為警查獲,益徵共同被告丙○○警詢、偵 查中指稱在其前開租屋處所扣得之贓車,乃被告行竊後出售與渠云云,顯違常情 。
㈦、再者,員警在丙○○前開中和市○○街十二號租屋處所查扣之FWJ─六六九號 、GZY─四四九號、QYY─五八0號、EDP─四二一號計四面車牌,自同 街十四號租屋處所查扣之HMZ─二0六號機車一輛,依偵查卷內資料,均無被 害人指訴該等機車、車牌為渠等失竊之筆錄,亦無失竊報案紀錄附卷,則該等機 車或車牌究否為失竊之物,亦值斟酌,被告辯稱並未行竊該等物品,尚非無憑, 共同被告丙○○警詢、偵查中指稱該等物品均為被告所竊,即乏實據相佐。㈧、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共同被告丙○○警詢、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乙○○之供述, 前後不一,顯有瑕疵,又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僅供稱知悉乙○○交付 之機車應為竊取得來,顯見丙○○並未目擊被告乙○○行竊過程,丙○○上開警 詢、偵查供詞為丙○○個人臆測之詞,尚難遽憑丙○○該等供述即認被告涉有竊 盜犯行,況共同被告丙○○前開所稱在其前開承租處所扣到戊○○、己○○、壬 ○○、庚○○等人失竊之機車及FWJ─六六九號、GZY─四四九號、QYY ─五八0號、EDP─四二一號計四面車牌、HMZ─二0六號、CGF─八七 七號機車各一輛,均為被告行竊所得贓車後銷售與渠乙節,亦有如前開㈤、㈥、 ㈦所述諸多違背事理之處,顯見共同被告丙○○前開警詢、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 告乙○○之自白,難謂與事實相符。至被害人失竊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 扣押證明筆錄亦僅能證明被害人王量足等人所有之機車有失竊情事,無從進而認 定該等機車失竊係被告所為,從而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 確有竊盜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如 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二、之說明,應為其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談 虎
法 官 陳明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吳河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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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