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六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00六號),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四年間因幫助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案件,經同院以八十四 年度上訴字第二00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另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搶奪 等案件,經上開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四十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一年五月,前述四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假釋 出獄,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九時許,搭乘不知情之方世中所駕駛之計 程車,前往台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停車場,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 起子一把,打破甲○○所有、停放於該停車場內之車號AM-0099號自用小 客車駕駛座後方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CD音響二組、喇叭 一台、小喇叭一個得手。嗣在乙○○將上開物品搬入方世中駕駛之計程車內欲離 去之際,為甲○○發覺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乙○○所有供行竊所用 之螺絲起子一把。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被告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 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載送被告前往現場之計程車司機於 警訊中陳稱明確,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失竊物品照片一 張及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判決 之基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按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前端尖銳,對人生命身體具有威脅性,自屬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 盜罪。又其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四年間因幫助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案件,經同院以八十四 年度上訴字第二00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另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搶奪 等案件,經上開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四十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一年五月,前述四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假釋 出獄,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除前述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外,復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因加重竊盜及脫逃案件,經本院九十 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七號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並定應執行刑一年四月 確定,有該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等待執行期間竟再犯本罪,顯見其不知 悔改,自我控制能力薄弱,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為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