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六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曾因工作上借用吊車機具之事與丙○○發生口角爭執,竟和姓名年籍不詳 之四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十八時三十 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鷺江國中門口,推由該四名成年男子手持木棍出面 毆打丙○○,致丙○○受有右手大拇指瘀腫及右小腿後側瘀腫之傷害,再由甲○ ○駕駛其向陳雅惠所借用車牌號碼為九G─三七一五號之自小客車隨後接應上開 姓名年籍不詳之四名成年男子上車,迅速離開現場。嗣經丙○○當場記下甲○○ 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車號後,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右揭時、地曾駕駛九G─三七一五號自小客車,搭載 上開手持木棍、姓名年籍不詳之四名成年男子離開案發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共 同傷害之犯行,辯稱:渠當日至鷺江國中案發現場係為向證人丁○○取回吊車機 具,嗣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四名成年男子即手持木棍,要求被告依循渠等之指示 開車,嗣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及民族路口下車,被告根本不認識上開手持木棍 之成年男子,亦未見到渠等毆打告訴人丙○○云云。經查:(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述甚詳,其因此受有右手大拇指瘀腫及右 小腿後側瘀腫之傷害等情,並據其提出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為證。按告訴 人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遭人打傷,當場僅係記下搭載行兇者 離去現場車輛之車牌號碼為九G─三七一五號,而該車輛乃係被告向案外人陳 雅惠所借得,並非被告所有,故告訴人於當日二十時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三民派出所報案時,並不知駕駛上開車輛者乃為被告,從而告訴人當晚於 警詢中所述即無挾怨攀誣之虞,可信度甚高,當無疑義。告訴人於當晚之警詢 筆錄中既明確指稱為人毆打後「導致我的右手大拇指受傷、右腳小腿受傷」等 語(參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核與診斷證明書所載相符,顯見告訴人所受上 開傷害,確係因其於右揭時、地遭人毆打所致,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堪以認 定。
(二)依證人即告訴人丙○○所述其並不認識下手毆打之人(參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 ),及「當天我是從鷺江國中出來,到我的車子旁邊,我的車子放在長樂路, 我車門才打開時,四個人就從後面持木棍,有的人持木棍打我」等案發情形觀
之(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五頁),上開手持木棍者與告 訴人素不相識,卻準備好木棍等犯罪工具不由分說即毆打告訴人,衡情當非臨 時起意,而係事先預謀為之。而本件案發地點為重劃區,且鷺江國中當時在興 建中,附近沒有其他住宅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甚詳,被告亦自 承當地並非熱鬧地方(參見前揭審判筆錄第六頁、第九頁);再由證人丙○○ 所述:「過一分鐘後,他們就喊說趕快散,他們就往承德路那邊跑」等語,及 被告供稱係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四名成年男子載至約二公里外之臺北縣三重 市○○路、民族路口,步行約需半小時(參見前揭審判筆錄第五頁、第九頁、 第十頁)等情觀之,可見上開毆打證人丙○○之人,對渠等之犯行亦非肆無忌 憚,尚知於犯罪後逃離現場。按本件案發地點既不熱鬧,距離渠等欲逃往之地 點又距離有二公里之遙,衡情於事先謀議犯罪時,對如何逃離現場當有所規劃 ,並準備好逃離之交通工具,方符情理。
(三)被告雖辯稱係遭渠等手持木棍之人脅迫駛離現場云云,然按渠等手持木棍毆打 告訴人之人,所犯不過係傷害及毀損罪嫌,並非重罪,且渠等既係事先計畫犯 行,並非臨時起意,已如前述,如謂渠等於案發後方臨時劫車,所犯不僅為強 盜或妨害自由之重罪,且須冒臨時無法找到適合攔劫之車輛,或該車輛之司機 不願配合、強力抵抗之風險,顯非事理之常。況被告於遭脅迫時,自承可以看 出渠等手持木棍之人係打算做壞事或剛做完壞事,卻於遭脅迫後未報警處理或 備案,而不怕因被害人記下車號而遭牽連,亦不符常理。另被告於警詢中稱其 當天駕駛向案外人陳雅惠所借用之九G─三七一五車號自小客車,係至上開鷺 江國中工地尋找老闆即證人丁○○載吊車機具,其當時並不知道老闆放假,到 工地現場後方發現老闆放假,故沒有載得該吊車機具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八頁 背面),衡情當係未事先與證人丁○○聯絡,方不知證人丁○○未在工地現場 ;嗣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檢察官問:事前有先約定要去載?)沒有」、 「因老闆不在,故當天沒載到吊車」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詎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卻翻異前詞,改稱案發當天已事先以電話聯絡證人丁○○,且 已經拿到吊車機具,於拿到後正要搬上車時,才遭上開手持木棍行兇者脅迫開 車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就其案發當天有無事先 聯絡上證人丁○○、究竟有無拿到吊車機具此等重要細節,被告所供竟前後不 一,參以其於偵訊中經檢察官安排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竟無故不到等情, 可見被告所供避重就輕,有所狡飾,其所辯既不符情理,當非足採。末按本件 告訴人丙○○於案發當晚之前揭警詢筆錄中,尚不知被告涉案,已如前述,即 陳稱下手毆打之人係乘坐上開九G─三七一五車號車輛離去,並未提及該部車 輛有遭脅迫或其他異狀;嗣於偵查中,告訴人丙○○復明確指出:「車是由其 他地方開來,載了他們之後便快速離開」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背面) ,其所述該九G─三七一五車號自小客車搭載上開持木棍行兇者離去之情形, 與一般接應共犯逃離者之情形相同,亦無遭脅迫之跡象,顯見被告當係事先約 定駕車接應上開手持木棍行兇者,至為灼然。按上開下手行兇之人與告訴人丙 ○○素不相識,並無怨隙,並無下手毆打之動機,而被告自承其與告訴人丙○ ○曾因借用吊車機具乙事發生口角(參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背面),其對案發
當時前往現場之重要細節亦前後供述不一,可見其當時前往現場之動機並不單 純,復於前述下手行兇者實施犯罪後駕車接應渠等離開現場,顯見被告與渠等 行兇之人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至為灼然。據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共同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與出面毆打告訴人丙 ○○之四名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院爰審 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夥同他人共同傷害被害人、犯罪之手段、被害人受傷程度不重 及犯罪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與共犯用以毆打被害人丙○○之木 棍,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由渠等犯罪後將木棍攜離現場等情觀之,應為渠等 所有之物,然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諭知沒收,附此敘明。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曾因工作上借用吊車機具之事與丙○○發生口角爭執,竟 和年籍身分不詳之三、四名成年男子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除於前揭時、地推由 該三、四名成年男子手持木棍出面毆打丙○○外,並同時砸毀丙○○所駕駛車牌 號碼為BZ─八八○七號之自小客車,且該自小客車前後及兩側車窗玻璃亦均遭 毀損破裂,因認被告甲○○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追訴之條 件。經查:
(一)關於財產犯罪,其被害人之範圍,固不以所有人為限,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 管領力之人,間亦不失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惟此仍須視犯罪之性質而定,非 可一概而論。關於移轉領得性質之財產犯罪,例如竊盜、搶奪、強盜,恐嚇取 財、詐欺等,係以侵害他人之財產監督權為內容,只須財產監督權遭受不法侵 害之人,均得為犯罪之被害人,所有人固無論,即如質權人、承租人、借用人 、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甚或受僱人、 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均因其財 產監督權直接遭受侵害之故,而得與所有人共同為犯罪之被害人。至於毀損性 質之財產犯罪,例如毀損罪及部分背信罪,係以滅失或減少財產之價值為其侵 害內容,所保護者乃財物之用益價值及交換價值,對應言之,在於保護財物之 用益權及處分權,故凡對於財物享有用益、處分之權利,例如所有人、承租人 、借用人等,均得為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反之,若對於物僅有事實上管領關 係,而並無任何用益、處分之權者,例如受僱人、學徒等,則不得為毀損罪之 直接被害人(法務部(七五)法檢(二)字第一○一三號函參照;最高法院七 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九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本件BZ─八八○七號自小 客車之車主乃係群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群森公司),負責人為陳昌輝,有汽 車車籍查詢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告訴人丙○○並非該部
自小客車之所有人,且其亦自承案發當天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鷺江國中,係因 其擔任鷺江國中之工地主任(參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背面),而由群森公司所 出具之委任書中(參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復載明上開自小客車係由群森公司 交由員工丙○○「駕駛公務用」,顯見告訴人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並非 基於借用人或承租人之地位,乃係基於群森公司受僱人之身分,為執行公務所 駕駛,其對該自小客車僅有事實上之管領關係,並無獨立之用益、處分權限, 至為灼然。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告訴人丙○○就該自小客車遭毀損部分,並非 直接之被害人,即不得獨立以自己名義提出告訴。(二)復按代理告訴如以書狀為之,須列有告訴權之人為告訴人,並列受告訴人委任 之人為代理人,始符代理之法理及告訴行為之程式,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 字第四四一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增訂第 二百三十六條之一,該條第二項明定委任告訴代理人應提出委任狀,立法理由 則謂:「偵查中委任告訴代理人係訴訟行為之一種,為求意思表示明確,並有 所憑據,自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等語。上開BZ─八八○ 七號自小客車車主群森公司固為本件毀損罪部分之犯罪直接被害人,具有合法 之告訴權,並得授權他人提出告訴,惟揆諸前揭說明,其授權之意思表示必須 明確,俾資依循,方可認其告訴代理權限之授與為合法,要屬當然。然由丙○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所提群森公司出具之 委任書(參見偵查卷第十八頁)所載內容觀之,其上僅載有「委由本公司員工 丙○○全權處理」之旨,並未明確表示授權丙○○提出告訴,而丙○○於上開 時、地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亦僅言及「我要對甲○○提出傷害及毀損告訴」等 語,復未表明係代理群森公司提出毀損告訴之旨,尚難認丙○○係基於告訴代 理人之身分代群森公司提出告訴。退步言之,縱以丙○○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當 場提出前開委任書等情,認丙○○同時亦有代群森公司提出告訴之意思,然依 該委任書所載之前揭內容觀之,當屬群森公司就上開自小客車受損乙事概括委 任丙○○處理,而依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第五款之規定,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 ,固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起訴,須有特別之授權,提起刑事告訴雖非起 訴,但性質上與起訴相似,均係透過司法機關為一定之裁判、處理,應得參酌 認定,本件委任書上既未載有授權得提起告訴之文句,即難僅憑前述「全權處 理」之概括授權字樣,而認丙○○具有提起告訴之特別權限。據此,丙○○既 僅受概括委任,並無代為提起告訴之特別權限,且詎案發迄今已逾六個月之告 訴期間,復無法補正,則其代群森公司所提之毀損告訴,亦屬不合法。(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經合法告訴,且已逾告訴期間,揆 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財 旺
法 官 李 幼 妃
法 官 張 紹 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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