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2198號
PCDM,92,易,2198,200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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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О四二號),本
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與友人一同 前往洪錦蘭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五十五號一樓之「戀歌音樂坊」內消 費,席間因細故與店內其他客人發生爭執而遭毆傷,詎乙○○因心有未甘,竟起 意報復,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返回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七十五之 三號住處,取出其前於八十年間某日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街附近山區所拾獲 、由不詳之人所棄置之武士刀一把,並於翌日(即二十八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 之夜間,未經許可,攜帶該把武士刀前往上址「戀歌音樂坊」之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適甲○○與友人李隴於店內消費完畢,正欲步出店外,乙○○見狀,不明究 理,即持該武士刀砍向甲○○,致甲○○因而受有右手掌割裂傷、腕骨骨折、正 中神經及第二第三指肌腱斷裂等傷害。嗣經警據報趕往現場,而於同日凌晨二時 五十分許,當場將乙○○查獲,並扣得上開武士刀一把。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 指訴之情節,及證人即「戀歌音樂坊」負責人洪錦蘭、證人即案發當時亦在現場 之告訴人友人李隴等人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而扣案武士刀一把,經鑑驗 結果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此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 年六月十日北警保字第○九二○○四八三○八號函文及所附刀械鑑驗相片一幀在 卷可稽;此外,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 可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未經許可於 夜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其先前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行為,應為其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 帶刀械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攜帶刀械之犯行部分,公訴人於起訴書 中已敘明被告攜帶武士刀於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之夜間,前往「戀歌音樂坊」之公 眾得出入場所等加重攜帶刀械罪之犯罪事實,僅於論罪法條欄內誤引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單純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尚有未洽,應予補正, 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規定,從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刀械及傷害二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情;惟查被告先前於拾獲扣案之武士



刀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刀械之行為,已為其本件未經許可而於夜間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攜帶刀械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此詳見前述;而被告本件未經許可於 夜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之行為,其目的即在於持該刀械以傷害他人, 則其所犯上開加重攜帶刀械及傷害二罪間,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此與行為 人單純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而於持有期間臨時起意持該刀械傷害他人者,其單純 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及傷害二罪應予分論併罰之情形,尚屬有間;是公訴人此部分 公訴意旨,容有違誤,亦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爭執,不甘受辱即持刀 尋釁,復不明究理而任意砍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損害 非屬輕微,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武士 刀一把,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劉景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三、結夥犯之者。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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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