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曹運蘭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為蕭秀枝(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 中)之父,陳游寶(另經為不起訴處分)之岳父,明知蕭秀枝、陳游寶二人自民 國八十二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六月間止,經濟狀況已陷入窘境,無支付能力 ,詎被告竟與陳游寶及蕭秀枝,基於意圖為陳游寶及蕭秀枝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聯絡,推由被告先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八十三年七月十日及八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日,參加由辛○○所召集之如附表一之合會,分別以被告自己、蕭阿旺、蕭 詹笑、蕭金山、美英、阿瑋、玉女、清芳、陳秀英、寶蓮、己○○、庚○○及蕭 秀枝之名義參加,並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前,分別在 臺北縣鶯歌鎮○○○路○段十三號二樓標得會款,另復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及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在基隆市○○區○○街一七八之二號召集如附表二之合會, 致使辛○○陷於錯誤而加入,詎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宣告倒會,向辛○ ○詐得如附表一編號一合會款新臺幣(下同)四十六萬元、如附表一編號二合會 會款一百十四萬元、如附表一編號三合會會款一百五十二萬元、如附表二編號一 合會會款七十七萬三千一百元、如附表一編號二合會會款五十四萬三千六百元。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О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 、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無非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坦承且其月收入約有四萬元, 並不需標會來用,於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即知悉陳游寶缺錢,並以會養會之方 式籌錢,又其自陳月收入僅有四萬多元,是其本身亦無同時支付標取會款支付死 會會款之能力,其由將所取得之互助會款交由陳游寶使用,其主觀上對於其與陳 游寶等人事後無法支付死會會款之情形,應有所預見,故被告既然就其自己將加 入辛○○互助會、及自己召集互助會標得之款項,均交由陳游寶做生意之事實不
諱,是其明知陳游寶及蕭秀枝已無支付能力,仍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加入告訴 人所召集之合會,另亦自行召集合會,足認被告與陳游寶之間對於以加入互助會 的方式標取大量會款,藉以詐取款項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與告訴 人辛○○之指述相符,復有會單五紙在卷可資作證,因認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至九十、九十一年間方知 陳游寶經商失敗,其參加告訴人辛○○任會首之合會係因辛○○來向其招會而加 入,後由陳游寶借會去標,嗣因陳游寶無力繼續繳會款,而其收入亦不足,所以 才倒會;至其自任會首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同年五月五日開始的兩會,實 際是由告訴人辛○○招會後,才叫其出名當會頭,會頭錢亦是辛○○收走的,其 均沒有標,係因陳游寶帶來的會腳加入後,嗣後陳游寶生意失敗避不見面,會腳 也就都沒有繳會款,因此受累倒會等語。經查: ⑴公訴意旨所稱被告自承於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即知悉陳游寶缺錢,並以會養會 之方式籌錢乙節,依偵訊筆錄所示,係被告經詢以:「當時召集合會時是否即知 陳游寶經商失敗?」而答稱:「不知,去年(九十一年)才知,但八十二、八十 三年間即知陳游寶缺錢,有以會養會之方式籌錢,當時陳游寶有向我借會,該會 是辛○○為會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二號卷, 第五十三頁背面),是依被告應訊時所稱之情節,顯係在被告加入辛○○合會後 ,方有陳游寶借標之情事,被告所稱「八十二、八十三年間」,難謂非係時隔久 遠,而對時序認知差距所致,尚難逕執以認定被告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八十 三年七月十日及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分別參加由辛○○所召集之合會時, 即有以虛列會腳加入而施詐之意。
⑵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以自己名義及虛列之蕭阿旺、蕭詹笑、蕭金山、美英、阿瑋、 玉女、清芳、陳秀英、寶蓮、己○○、庚○○及蕭秀枝等人名義參加告訴人合會 乙節,除告訴人單方之指訴外,實毫無舉證論述,並無積極證據為佐,另經證人 己○○、庚○○均到庭證稱:有實際參加告訴人所發起之合會,且係經告訴人之 邀集而加入,並非被告以其等名義加入等情(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是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舉證,顯屬不備。 ⑶至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以詐欺之犯意,自任會首而邀集告訴人加入合會部分,公訴 意旨亦僅以告訴人之指訴為據,並未指出證明被告於起會之初即與陳游寶有犯意 聯絡之證明方法,亦有不足。經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證人乙○○○證稱:「我 有參加辛○○及壬○○的會。壬○○的會,是辛○○邀我加入的,她說是壬○○ 要招會,問我要不要跟,我就說好,但是我不知道壬○○為什麼要招這個會,我 並沒有參加開標,會錢我都是交給辛○○」;證人丁○○○證稱:「有,我有參 加辛○○及壬○○的會。這兩會都是辛○○過來跟我收會錢,我不知道壬○○為 什麼招會,我都沒有問過壬○○,會單是辛○○給我的,收會錢都是辛○○來收 ,我都沒有參加開標」;證人癸○○證稱:「我有參加辛○○及壬○○的會,壬 ○○的會錢是辛○○來收的,有時候是我拿去給辛○○中和的家裡,我不知道當 初是誰要我入會,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是辛○○來收壬○○的會錢,因為時間很久 了,我也不清楚」;證人甲○○證稱:「我是蕭阿金的先生,我有參加辛○○及 壬○○的會。壬○○第一次的會頭錢都是辛○○來收的,後來的會錢也都是辛○
○來收的」,而前揭證人均表示當時是因告訴人之邀而自願入會等情(九十二年 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所辯以自己名義擔任會首起會,實係經告訴 人之要求而為等情節,並非虛構,則告訴人既實為與被告共同起會,自難認為告 訴人加入時,係因被告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另依告訴人所舉證人丙○○到庭證稱 :「(壬○○起的會,你看過壬○○幾次去標會?)十次以上,一直看到倒會為 止」,「(標到的人有無在開標現場?)有的有,有的沒有,但是時間久了,我 不記得在場的情形是否比較多」,「(標會方式為)要標會的人自行到現場,標 單是在現場寫的」,「(得標金額)應該沒有特別高的情形」,「壬○○有將標 到的標單一一的唸出來給現場的人聽,標到的金額及標單現場的人都會拿來看, 確認之後才算數,有的時候壬○○會把投標的標單攤在桌上展示,大家都會去看 」等情(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依證人丙○○前揭所證被告壬○○ 開標情形,被告於開標之時均公開為之,並由到場之會腳在現場填寫標單,嗣於 競標時依序唱呼,末則公開展示投標單供參與開標之人觀覽,而得標金額亦無異 常,未見高價搶標或偽稱代標之情事,其會務運作應屬正常,亦無從據以認定被 告於起會之初,即係基於詐欺告訴人等會腳之意,而以虛列會腳之方式,藉以詐 取會款。
⑷告訴人辛○○雖一再指稱:被告加入辛○○任會首之合會,於得標之後,將被告 標得之會款均交予陳游寶運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而公訴意旨 亦指稱被告自承其月收入約有四萬元,並不需標會來用,又被告月收入僅有四萬 多元,其本身亦無同時支付標取會款支付死會會款之能力,其由將所取得之互助 會款交由陳游寶使用,其主觀上對於其與陳游寶等人事後無法支付死會會款之情 形,應有所預見云云。惟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事實,係被告虛列會腳加入 告訴人合會,並自任會首邀集告訴人加入,藉以詐取告訴人會款。按我國民間習 慣,加入合會之原因本有多種,或為需款周轉使用,或僅係用以投資賺取標息, 亦可能僅因與會首之情誼、互信而加入,不一而足,而會腳加入合會後,就是否 標會、於何時標會、標得會款後就該會款之處理方式等節,本亦屬個人權利之行 使,是被告是否係因需要標會使用而加入辛○○之合會、是否將自己標得之會款 借予陳游寶使用,或係由陳游寶借標、被告如何周轉或運用會款等節,實均與證 明公訴意旨前揭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無涉,亦不足以反證被告有詐欺犯意,應予 指明。公訴意旨前揭舉證、論述,既無從證明被告係虛列會腳加入告訴人合會, 亦未證明被告於起會之初,即係對告訴人施詐,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加入,對被 告犯行之舉證即屬不足。
⑸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述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尚難證明被告確有詐欺之犯意,而被 告所辯尚非不足採信,其間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依法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屏 夏
法 官 戴 嘉 清
法 官 王 偉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一
壬○○以自己及他人名義參加辛○○所召集互助會之會數,得標後未繳會款┌──┬──────────┬─────┬────┬──────────┐
│編號│起訖會日期 │會員含會首│每會金額│會 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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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至│四十五人 │一萬元 │壬○○二會 │
│ │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 │ │ │蕭詹笑乙會、子女五會│
│ │ │ │ │蕭秀枝乙會、子女三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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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八十三年七月十日至八│三十一人 │二萬元 │壬○○乙會、子女二會│
│ │十五年十二月十日 │ │ │蕭詹笑乙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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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四十六 │一萬元 │壬○○二會 │
│ │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 │ │蕭詹笑乙會 │
│ │ │ │ │蕭秀枝乙會、謝太太乙│
│ │ │ │ │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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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辛○○以自己及他人名義加入壬○○所召集互助會之會數,尚未得標壬○○即倒會┌──┬──────────┬─────┬────┬──────────┐
│編號│起訖會日期 │會員含會首│每會金額│會 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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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六十三 │一萬元 │辛○○以本人及子女名│
│ │起標,每三、六、九、│ │ │義共參加九會 │
│ │十二月加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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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八十四年五月五日起標│五十五 │一萬元 │辛○○以本人及子女名│
│ │,每四、八、十二月加│ │ │義共參加九會 │
│ │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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