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2年度,130號
PCDM,92,交訴,130,2003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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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五號),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丁○○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明公司,即俗稱之「飛狗巴士」) 之駕駛員,平日則以駕駛車牌號碼AG─О五О號營業用大客車往返臺北及臺中 地區載運乘客為業,駕駛為其業務上之行為。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上午 七時五十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自臺中市干城站出發,沿路停靠臺中市建國站、 科博站、朝馬站及中清站,載運乘客廖華山陳銘昱等共計十七人後,沿國道一 號高速公路北上往臺北方向行駛,並在新竹地區○○○○道三號高速公路(即北 二高)繼續往北上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十時零五分許,抵達桃園縣龍潭站, 四名乘客下車後,復繼續沿北二高往北上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 駛近北二高北上第四十六公里處樹林收費站時,理應注意車輛在駛近收費站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煞停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遵守行車速度之規 定,將車速保持在時速四О公里以下,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照規定駛入最右 側之大客車專用收費亭處繳交通行費用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氣陰、 視線佳、路面乾燥平直、無缺陷及障礙物,當可提高警覺小心駕駛,且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因疲勞駕駛而疏於注意,仍以高達時速九十公里之速度貿然急速行 車,致不慎先猛力撞擊林進榮(未受有傷害)所駕駛停靠在該收費站第四車道之 車牌號碼CC─八四六九號自小客車後,再同時猛力撞擊在CC─八四六九號自 小客車前方,由范發隆(未受有傷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Z五─六二三六號自小 客車,及該第四車道與第五車道中間之護墩後始停止之。致該大客車上之乘客顏 倚帆、李雪貞、林佳慧、陳紹怡、鄭詠傑鄭詠晨、林玉玲(以上七人過失傷害 部分,均未據告訴及起訴)、林榮泰林建傑林建豪林建庭(以上四人業於 檢察官偵查中撤回告訴,未據起訴)等乘客因此種猛然之撞擊力道,而分別受有 頭部、身體多處不等程度之傷害;另陳銘昱廖華山二人則經緊急送醫前往臺北 縣三峽鎮恩主公醫院急救無效,陳銘昱因而受有右胸前至右胸外側銳器穿刺傷、 左前臂後部撕裂傷及開放性骨折、左股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及頭部、身體多處不 等程度之擦傷、撕裂傷,併發創傷性出血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廖華山因而受有 右胸、左額鈍傷導致左額開放性骨折、右側胸四至八肋骨閉鎖性骨折左眼血腫, 眼球內陷、鼻骨骨折及頭部、身體多處挫擦傷、撕裂傷,併發創傷性出血性休克 傷重不治死亡。而丁○○亦因此撞擊,導致該大客車之車頭幾近全毀,掉落在第 五車道之右側車道護欄上,受有腿部嚴重骨折等傷害。丁○○並於肇事後,於有 偵查犯罪職務之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向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警 自首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死者廖華山之女丙○○及死者陳銘昱之妻乙○○告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死者廖華山之女丙○○ 及死者陳銘昱之妻乙○○指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收費員陳靜瑩、林姿君於警 詢中,證人林進榮、范發隆莊永隆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行車速度紀錄表各一紙、行車憑單影本二紙及現場照片二十幀附卷可 稽。又被害人陳銘昱因本件車禍導致受有右胸前至右胸外側銳器穿刺傷、左前臂 後部撕裂傷及開放性骨折、左股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及頭部、身體多處不等程度 之擦傷、撕裂傷,併發創傷性出血性休克傷重死亡;被害人廖華山因本件車禍受 有右胸、左額鈍傷導致左額開放性骨折、右側胸四至八肋骨閉鎖性骨折左眼血腫 ,眼球內陷、鼻骨骨折及頭部、身體多處挫擦傷、撕裂傷,併發創傷性出血性休 克傷重死亡等情,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 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二份及相驗屍體照片二十七幀在卷足憑 。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 ,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標誌、號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順序駛入收 費車道,停車繳費;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 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二十二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被告應注意 之事項。而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陰、視線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事,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因疲勞駕駛而疏於注 意,於駛進北二高北上第四十六公里處樹林收費站時,仍以高達時速九十公里之 速度貿然急速行車(此有行車速度紀錄表影本一紙在卷可按),致被告所駕駛前 開營業大客車先後猛力撞擊CC─八四六九號、Z五─六二三六號自小客車,及 該收費站第四車道與第五車道中間之護墩後始停止,致該大客車上之乘客廖華山陳銘昱因此種猛然之撞擊力道,傷重不治死亡,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確有過 失甚明。又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告丁○○係建明公司之駕駛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所犯上開二業務過失致死罪,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一罪處斷。另被告於本件 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向尚不 知何人犯罪之員警自首並承認為肇事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 察隊「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份在卷足憑,參以被告嗣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 實,應認本件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因車次頻繁,造成被告休息不足而有疲勞駕駛情事,導致本件重大車禍 之發生,並使乘客多人受傷、死亡,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除 因賠償金額問題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乙○○達成和解協議外,其餘被害人及家屬



方面已經由建明公司與之成立和解,有和解書附於偵查卷可憑,並經告訴人丙○ ○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素行良 好,未有不良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稽,審酌 被告己身亦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及告訴人丙○○亦表示若能讓被告於康復後在 社會上繼續工作,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比較有意義等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君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灥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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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