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三四號),
於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理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六時許,騎乘車牌號碼GCK—九五七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光復橋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光復橋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超車時擦撞同向 在前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AQG—四三三號重型機車,致甲○失控倒地,受 有左側遠端橈股骨折、顏面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 ○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該部分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容後詳述)。乙○○擦撞 甲○騎乘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 即時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擅自駛離,竟於向甲○ 表示先自行前往「西園醫院」就醫後,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逕自騎車駛離, 適甲○之子魏正哲於當日下午十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四四七號乙○○工作之便 當店前,發現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GCK—九五七號重型機車,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判決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先後於 警詢時、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魏正哲、李定衛 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西園醫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西診證字○三五一 四一號診斷證明書一份、臺北縣政府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警員填製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三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乙○○所為,犯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肇事後雖先行離去,但有於 次日前往西園醫院探視被害人,並已賠償四萬五千元,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可參,其 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於刑章,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歷此次偵審程序並科刑判 決後,當知所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貳、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六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GCK—九五七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光復橋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光 復橋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超車時擦撞同向在前由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AQG—四三三號重型機車 ,致告訴人甲○失控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股骨折、顏面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云云。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 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認被告乙○○涉有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 ,須告訴乃論,經其依法提出告訴後,復據其到庭表示撤回告訴(見本院九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該部分過失傷害之犯行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侯 志 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進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