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五○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龍山實業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設臺北
代 理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十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ABY三九六二三七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除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外,處汽車所 有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 加罰一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部民國(下同)八 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交路字第一八五四四號函檢附之交通部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 召集相關機關及業者公會研商「預拌混凝土攪拌車裝載標準」之研商結論,認「 大型混凝土攪拌車容許裝載容積採階段性管制作法,即前單軸後雙軸式與前軸前 單軸式混凝土攪拌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以裝載七立方公尺為上限 ,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以裝載六立方公尺為上限,另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新 登檢領照之攪拌車均以核定之車輛重量作為取締標準」。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第一分局警備隊執勤員警於九十二 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五十六分許,在臺北市○○路處,查獲本件異議人即受處 分人龍山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八U-○一五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裝載水泥超重(總重二七點 二六公噸)一點七六公噸」之事實,遂以通知單逕行舉發之等語。異議人以前開 自用大貨車係七十七年登檢領照,交通部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交路字第一八五四 四號函所准許的條文是允許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以裝載七立方公尺為上限 ,是本件舉發有誤云云置辯,求為撤銷原裁罰處分。三、經查:依據交通部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交路(八十一)字第○一○三七六號函規 定,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新登檢領照日期為七十七年九月十四日 ,應適用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新登檢領照者之取締標準,而本件經容積 法換算,上開車輛「最大容許總重量」為容許裝載容積乘以二點三(比重)再加 空車重即「六乘二點三加十一點七等於二十五點五公噸」,而過磅重為二七二六 ○公斤,顯已超過「最大容許總重量」一點七六公噸(有車牌號碼八U-○一五 號之汽車領牌歷史查詢表及汽車車籍查詢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 二年十月六日北監自字第○九二一○○七九八九號函各乙份存卷足稽)。而異議 人於本件異議狀對於上開車輛經過磅結果為二七點二六公噸乙節並不爭執,僅於 異議狀中認其上開車輛未違反交通部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交路字第一八五四四函 釋之七立方公尺裝載上限云云。然而,本件異議人實為誤解交通部八十四年四月
十九日交路字第一八五四四號函釋之原意,該函釋係指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前登檢之車輛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違規】者方才適用七立方公尺計算 ,其後違規者即應以六立方公尺計算。是本件異議前揭認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前登檢車輛皆依七立方公尺取締之詞實為誤會。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輛曾於前揭時地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自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予以處罰。原處 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胡 堅 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詩 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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