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875號
CHDV,92,訴,875,200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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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五號
  原   告 彰化縣竹塘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文成
  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律師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坐落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乙○○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備位聲明:被告甲○○乙○○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 (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乙○○就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九 十年三月六日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陳述:
 (一)訴外人邱萬傳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五百九十九萬元,並邀 訴外人邱蔡榮欄及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甲○○竟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假買賣之名,行脫產之實,為逃避連帶保證責任,於九十年二月六日 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由登記予被告乙○○,致影響債權 人對被告甲○○求償權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八十七條、第一百 一十三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先位聲明所示。
 (二)又原告係九十二年間聲請假處分前,始知系爭不動產移轉之事實,而依鈞院 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六五七號假處分為假處分登記日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本件如認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時,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對被告行使撤銷權,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並聲請調取 本院九十二年裁全字第二六五七號假處分卷宗。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邱萬傳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五百九十九萬元 ,並邀訴外人邱蔡榮欄及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甲○○竟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假買賣之名,行脫產之實,為逃避連帶保證責任,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將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由登記予被告乙○○,致影響債權人對被



甲○○求償權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 謄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 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 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 利。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既係被告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 應屬無效,而原告為被告甲○○之債權人,自得代位行使被告甲○○之權利,請 求被告乙○○第三人回復原狀,以保全其債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上開規定,代位被告甲○○請求被告乙○○應 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 先位之訴既屬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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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