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二號
原 告 乙○○
戊○○○
庚○○
己○○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辛○○ 住彰
丙○○ 住彰
被 告 丁○○ 住彰
甲○○ 住彰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
二八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審理,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伍拾玖萬柒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被告丁○○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被告甲○○自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戊○○○負擔百分之二十,原告乙○○、庚○○、辛○○、己○○、丙○○均各自負擔百分之十,餘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下同)九十九萬三千七百零七元,各 連帶給付原告庚○○、辛○○、己○○、乙○○、丙○○二十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丁○○並無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駕駛車牌號碼 QU─六二五七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南向北行駛,於同日 十六時三十分許行經該崙美路一七二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碰撞同向 在前行走之行人黃萬來,致黃萬來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之傷害,經 送醫後,仍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不治死亡。被告黃常云被訴過失致死罪案件 ,業經起訴由鈞院刑事庭審理在案。
(二)被告甲○○知被告丁○○未領有駕照,竟仍將上開小客車交被告丁○○駕駛, 已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之保護他人法律,推定其有過失,亦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
(三)被告應連帶賠償之費用,敘明如后:
⑴喪葬費用:原告戊○○○支出殯葬等相關費用六十一萬零二百三十元。 ⑵醫療費用:原告戊○○○支出醫療用品一萬四千二百六十八元、門診費一萬 一千零九元、養護中心費用五萬八千二百元。
⑶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戊○○○為被害人黃萬來之妻,原告庚○○、辛○○ 、己○○、乙○○、丙○○為被害人黃萬來之子女,今驟失親人,精神受有 極大痛苦,爰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三十萬元,原告庚○○、 辛○○、己○○、乙○○、丙○○各為二十萬元。(四)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死亡給付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被告丁○○曾付一 筆一萬元之醫療費用,雖然有收到被告丁○○之奠儀,但不記得金額多少。三、證據:提出起訴書一件、收據四十二件、統一發票十八件、門診收據五件、養護 中心收據四件、遺產稅繳款書一件、證明書一件、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 縣分局函一件、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函一件、土地所有權 狀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遺產分割協議書一件、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一件、 扣繳憑單三件、繳款書二件(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六件、說明書三件等為證 。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件車禍對於原告深感抱歉,曾於黃老先生住院期間前往探視,並曾 付兩次醫療費用,忘記付多少錢,另黃老先生往生後,亦曾前往祭拜並付一 萬一千元之奠儀,被告丁○○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在沒有工作,父親又年邁 ,四處向人借錢也借不到,無力賠償原告。
二、被告甲○○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聲明及陳述意旨略 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肇事車輛為被告甲○○所有,與被告丁○○是朋友,丁○○向伊借車 ,現已將車子賣掉了,伊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便當盒工作,工作不固定 ,一天約賺六、七百元,無力賠償原告。
丙、法院方面:
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及員林稽徵所函查丁○○、甲○○之所得 稅資料及財產歸戶明細,並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函查車籍 資料。
理 由
一、被告甲○○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丁○○並無汽車駕駛執照,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駕駛其向被告 甲○○所借得之車牌號碼QU─六二五七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 由南向北行駛,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行經該崙美路一七二號前,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碰撞同向在前行走之行人黃萬來,致黃萬來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之 傷害,經送醫後,仍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不治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丁○○竟疏未注意,前方有行人行走之狀 況,而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仍貿然前行煞避不及,碰撞同向在前行走之行人黃萬 來,其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萬來之死亡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而被告丁○○被訴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刑事法庭審理結果,並同 此認定,判處被告丁○○罪刑確定,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七八號刑事案卷 可稽,被告丁○○前開過失洵堪認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三、原告復主張被告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QU─六二五七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 甲○○所有,被告甲○○聽任被告丁○○未有駕駛執照情況下駕駛其所有車輛, 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被告甲○○應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 ,被告甲○○固不否認伊為該車車主,丁○○向伊借車之事實,且對知悉被告丁 ○○未有駕駛執照一節亦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甲○○既 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予被告丁○○駕駛,竟任由被告丁○○無駕駛執照駕駛該小 貨車情事,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八條處罰之規定,被告甲○○顯有 違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告甲○○自難辭過失責任,自應與 被告丁○○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四、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 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黃萬來死亡後,原告戊○○○辦理其喪葬 事宜,共支出喪葬費用六十一萬零二百三十元,有收據可稽,核其內容除便當六 千一百零五元、餐飲四萬五千元及三萬五千元,非與殯葬事宜直接有關,均難認 係喪葬必要之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五十二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均為喪葬、 習俗所必需,被告亦未爭執,自應認係必要之殯葬費用,依上開規定,原告戊○ ○○得請求被告賠償。
五、本件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對被害人黃萬來所生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負賠償責 任,故被害人黃萬來死亡前因傷由原告戊○○○支出之醫藥費、看護費,自得依 上開規定請求,而被害人黃萬來死亡後,權利由已由被害人黃萬來之全體繼承人 即原告繼承,原告並已將此等權利讓與由原告戊○○○行使求償權,業據原告到 庭陳述將此費用計算於戊○○○名下等語明確,故原告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等賠償損害,洵屬有據。又原告戊○○○主張被害人黃萬來於受傷後,於支 出醫療用品一萬四千二百六十八元、門診費一萬一千零九元、養護中心費用五萬 八千二百元,合計八萬三千四百七十七元,業據原告戊○○○提出收據、統一發 票、門診收據、養護中心收據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丁 ○○雖辯稱曾付兩次醫療費用,忘記付多少錢等語,惟原告戊○○○僅自認收到 一萬元之醫療費用,自應扣除此一萬元,,故原告黃陳秀桃請求七萬三千四百七 十七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之請求,已屬無據,應予駁回。六、被害人黃萬來因本件車禍死亡,原告橫遭喪失親人之痛,精神上自感莫大痛苦,
其等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查原告戊○○○未受正規教育,無收入 ,名下有土地一筆、分別共有土地一筆、房屋兩棟;原告辛○○學歷為國小畢業 ,年薪一十六萬八千元,分別共有土地二筆;原告庚○○學歷為國小畢業,年薪 六十八萬七千六百七十三元,分別共有土地二筆;原告己○○學歷為國小畢業, 年薪一十九萬八千元,分別共有土地二筆;原告乙○○學歷為國小畢業,家管無 收入,分別共有土地一筆;原告丙○○學歷為高中畢業,家管無收入,分別共有 土地一筆;被告丁○○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無業,九十年度收入為一十五萬元; 被告甲○○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便當盒工作,九十一年度收入為一十七萬三 千四百元;均已據兩造各自陳明,並有說明書、扣繳憑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上 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戊○○○請求三十萬元,原告庚○○、辛○○、己○○ 、乙○○、丙○○各請求二十萬元,均屬相當,應予准許。至於被告丁○○所辯 曾給付一萬一千元奠儀等語,乃屬慰問性質,並未觸及損害賠償問題,自難據以 扣抵,附此敘明。
七、綜右所述,原告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殯葬費五十二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 ,醫療及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費用七萬三千四百七十七元,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 合計八十九萬七千六百零二元;原告庚○○、辛○○、己○○、乙○○、丙○○ 得請求之賠償各為二十萬元。
八、另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為補償者,視 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 ,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黃萬來之繼承人即原告已受領被害人因車禍 死亡之特別補償金一百四十萬元,已據原告當庭自認,故原告每人所受領之二十 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補償金(按原告每人應繼分即六分之一計算,0000000÷6 =23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既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應自原告所請求賠償金額之範圍內扣除。故原告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八 十九萬七千六百零二元,扣除其已領取之保險金二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補償 金,尚得請求六十六萬四千二百六十九元;原告庚○○、辛○○、己○○、乙○ ○、丙○○所得請求之金額二十萬元,扣除其所領取之保險金後,已不得再向被 告請求賠償。
九、被告復辯稱無能力負擔賠償等語。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 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二百一十八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無業,九十年度收入為一十五萬 元;被告甲○○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便當盒工作,九十一年度收入為一十七 萬三千四百元等事實,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確實經濟能力不佳,堪認被告所辯稱 其無能力負擔巨額之賠償等語,尚非虛妄,故本院如依前揭理由所示,判令被告 賠償原告戊○○○六十六萬四千二百六十九元,將致被告個人已無足夠之財產足 以維持生活,已屬對被告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揆諸前揭條文,自得減輕被告之賠 償金額。本院審酌前述原告損害之情形、被告個人之資力、被告並無應受撫養人 等狀況,認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十為適當,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戊○○○之金
額,為五十九萬七千八百四十二元(664269x(1-10%) =597842。元以下四捨五 入)。
十、從而,原告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戊○ ○○五十九萬七千八百四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亦即被告丁○○ 自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被告甲○○自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十一、原告戊○○○勝訴部分,業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不予准許。
十二、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 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弘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王振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