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823號
CHDV,92,訴,823,2003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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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三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八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就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西勢子小段原第八十九地號、地目、田 、面積九五八平方公尺土地(下稱原第八十九地號土地),由被告任介紹人,於 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六月一日向訴外人吳月娥以每坪十五萬元買受後,於八十 一年八月六日登記為原告及訴外人謝進奎、李玉珍、林椿樹、林美德林怡萱林愷棠等七人所共有。原告買受原第八十九地號土地後欲建築房屋,為符合當時 有效適用之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關於須以合計達到六公 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之規定,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與被告即坐落同段第八 十九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三二八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第八十九之一地號 土地)所有人簽訂基地使用同意書,由被告提供面積約二十七點八五一坪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並由原告給付被告以每坪十五萬元計算、合 計四百十七萬七千六百五十元之補償金給被告。原告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檢 具兩造同意書及被告同意使用土地位置圖向彰化縣彰化市公所申請就系爭土地准 予備查為現有巷道。原告並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將原第八十九地號土地,分割 為現有坐落同段第八十九、第八十九之七、第八十九之八、第八十九之九、第八 十九之十地號等五筆土地,並合法興建房屋。被告則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將第八十九之一地號土地(包含系爭土地)賣予訴外人怡和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怡和園公司),且由怡和園公司利用前開六公尺寬之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 而興建房屋。按原告給付被告前開四百十七萬七千六百五十元之補償金,目的在 支付對價,取得專供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作為現有巷道以指定建築線建築房屋之權 利,被告出賣坐落第八十九之一地號土地給怡和園公司,並使怡和園公司得利用 已成為現有巷道之系爭土地指定建築線建築房屋,被告處分上開不動產之結果, 前受有原告補償金,後受有怡園公司買賣價金,獲取補償金及價金雙重利益,致 本應專供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作為現有巷道以指定建築線之目的失其存在而受有損



失,基於公平正義理念,原告就被告事後處分系爭土地之結果,應僅分擔一半之 補償金即二百零八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原告 返還不當得利。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基地使用同意書、申請書、同 意書、彰化市公所函、彰化縣政府函(以上均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單、廣告紙各一份、地籍圖謄本二份等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本件依照原告所舉之基地使用同意書,其上明確記載被告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土 地係作為道路使用之目的,而原告嗣後據上開基地使用同意書合法建築房屋, 亦為原告所自承,是本件兩造訂立上開基地使用同意書之目的,既在使原告所 有之原第八十九地號土地,能有面臨寬度六公尺之現有巷道,以便能指定建築 線而能合法建築房屋,則原告在契約目的已達之情況下,何有因被告嗣後出賣 第八十九之一地號土地而受有損害之情形存在,被告與怡和園公司所定之買賣 契約,亦無妨害原告基於上開基地使用同意書立約目的之情形,原告空言主張 受損,顯屬無據。
(二)原告所指之利益,係被告基於上開基地使用同意書而受領之補償金,而上開基 地使用同意書即為被告受領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原告簽訂上開基地使用同意書 之契約目的並未受到妨礙或損害,則原告給付之原因並無不存在之情形,被告 就系爭利益之受領,自係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一年六月一日經被告介紹,以每坪十五萬元價格向訴 外人吳月娥買受原第八十九地號土地用以建築房屋。為符合當時有效適用之建築  法令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關於須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  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之規定,原告乃與被告簽訂基地使用同意書,約定由原告給  付被告四百十七萬七千六百五十元補償金,被告則提供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  俾原告能依法令指定建築線興建房屋。嗣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將上開  第八十九之一地號土地全部賣予怡和園公司,怡和園公司並利用上開專供原告使  用、用以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建築房屋。是被告出賣土地行為獲有價金,其前  則自原告處受領補償金,受有雙重利益;而原告則因系爭土地喪失專供原告指定  建築線使用之目的致受有損害,依公平正義原則原告只須負擔原給付補償金一半  即二百零八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  得利益等語;被告則以:本件兩造訂立上開基地使用同意書之目的,既在使原告  所有之原第八十九地號土地,能有面臨寬度六公尺之現有巷道,以便能指定建築  線而能合法建築房屋,則原告在契約目的已達之情況下,並無因被告嗣後出賣第  八十九之一地號土地而受有損害之情形。被告與怡和園公司所定之買賣契約,亦  無妨害原告基於上開基地使用同意書之立約目的。上開基地使用同意書即為被告  受領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原告簽訂上開基地使用同意書之契約目的並未受到妨礙  或損害,則原告給付之原因並無不存在之情形,被告就系爭利益之受領,自係有



  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一年六月一日向訴外人吳月娥買受原第八十九地號土 地,為符合當時有效之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關於須以合 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之規定,原告乃與被告簽訂基地使用同意 書,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四百十七萬七千六百五十元補償金,被告則提供系爭土 地作為道路使用,俾原告能依法令指定建築線興建房屋。原告於八十二年一月二 十一日檢具兩造同意書及被告同意使用土地位置圖向彰化縣彰化市公所申請就系 爭土地准予備查為現有巷道。原告並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將原第八十九地號土 地,分割為現有坐落同段第八十九、第八十九之七、第八十九之八、第八十九之 九、第八十九之十地號等五筆土地,並合法興建房屋。被告則於九十一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將第八十九之一地號土地賣予怡和園公司,怡和園公司亦利用前開六公 尺寬之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而興建房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土地登記簿謄本、基地使用同意書、申請書、同意書、彰化市公所函、彰化縣政 府函(以上均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廣告紙各一份、地 籍圖謄本二份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至他人受損害為其要件,最高 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一)據原告提出由被告立具之基地使用同意書記載:被告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係 作為道路使用之目的(不得變更作他途使用),原告則補貼被告四百十七萬七 千六百五十元等情(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足認上開基地使用同意書即為被 告受領四百十七萬七千六百五十元之法律上原因,上開基地使用同意書既乏無 效或經解除之情形,原告蹴指被告受領上開補償金之一半即二百零八萬八千八 百二十五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已顯有未合。(二)上開基地使用同意書既僅記載:被告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係作為道路使用之 目的(不得變更作他途使用),且兩造間僅約定被告提供系爭土地係供道路使 用,亦有原告提出之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再由原告提出之申 請書及彰化縣政府函上亦載明:系爭土地係由原告自行設施供公眾通行(分別 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九頁),足認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上開基地使 用同意書支付補償金,目的在支付對價,取得專供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作為現有 巷道以指定建築線建築房屋之權利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且被告受領怡和 園公司之買賣價金,既係出於將其所有第八十九之一地號土地售予怡和園公司 而來,與原告基於上開基地使用同意書給付四百十七萬七千六百五十元,顯屬   二事,原告指被告受有補償金與買賣價金之雙重利益,即屬誤會。再怡和園公   司受讓第八十九之一地號土地後,既仍將系爭土地供道路使用,縱使怡和園公   司亦利用前開六公尺寬之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而興建房屋,原告仍並無權利受   損可言,原告所指其先前給付被告之補償費,其應僅分擔一半,否則顯失公平   云云,顯有誤會,並無足取。
四、綜上,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補償金四百十七萬七千六百五十元,既有法律上原因



  ,且該法律上原因並非已不存在,從而原告根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上開補償金之半數二百零八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林金灶
~B   法官 羅秀緞
~B 法官 王昌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張俞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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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怡和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