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560號
CHDV,92,訴,560,200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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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號
  原   告 大僑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柒仟參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如以新台幣貳拾參萬柒仟參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六萬一千一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C八-二五三五號 自小客車沿高速公路南向內側車道行駛,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二二二公里 六四0公尺處,煞避車前狀況時其小客車先往右偏入外側路肩,繼往左偏回車 道之際,適訴外人張堂貴駕駛原告所有車號八K-一六六號半聯結車(下稱系 爭汽車)沿南向外側車道已駛至該處並已見狀左避中,惟其所駕駛之系爭汽車 仍擦碰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並撞毀中央分隔帶設施。本件車禍經台灣省彰化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 果,認訴外人張貴堂駕駛原告之汽車,並無肇事因素,不須負任何過失責任, 本件車禍事故純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又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而受損,經原告向 被告請求賠償未果,已由原告自行修復,修復費用計八十八萬一千一百六十八 元,爰依民法第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同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復議鑑定委員會函各一 件、估價單三張,並聲請訊問證人張堂貴吳永郁。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駕駛之汽車係在內側車道,因前方有車子從外側轉到內 側,被告因而就踩煞車,即從內側滑到外側,又偏回內側,當時被告駕駛之汽 車是在靜止狀態,訴外人張堂貴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與被告之汽車是同一車道, 被告之汽車是橫向時被正面撞及左前方,而轉了一百八十度,訴外人張堂貴駕 駛汽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故本件車禍兩造都有過失,鑑定報告不實在。而系 爭汽車已使用十餘年,且被告之兄葛昱華曾與修理廠談過修理費,原告應不必 支付如此高額之修理費
 三、證據:提出照片十七張,並聲請調閱雲林地方法院相關事件卷宗,與訊問證人 葛昱華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七號損害賠償卷宗, 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處理資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C八-二 五三五號自小客車沿高速公路南向內側車道行駛,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二二 二公里六四0公尺處,煞避車前狀況時其小客車先往右偏入外側路肩,繼往左偏 回車經肇事時地,煞避車前狀況時其小客車先往右偏入外側路肩,繼往左偏回車 道之際,適訴外人張堂貴駕駛系爭汽車,沿南向外側車道已駛至該處見狀左避, 惟其所駕系爭汽車仍擦碰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並撞毀中央分隔帶設施。本件車禍 經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閃避時操控失當,為肇事原因,訴外人張貴 堂駕駛原告之汽車,並無肇事因素,不須負任何過失責任,嗣經原告向被告請求 賠償未果,原告已自行修復,爰依民法第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同法第二 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之修復費用等語。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駕駛之汽車係在內側車道,因前方有車子從外 側轉到內側,被告因而就踩煞車,即從內側滑到外側,又偏回內側,當時被告駕 駛之汽車是在靜止狀態,訴外人張堂貴所駕駛之汽車與被告之汽車是同一車道, 被告的汽車是被正面撞及左前方,轉了一百八十度,訴外人張堂貴駕駛汽車,未 保持安全距離,兩造都有過失,鑑定報告並不實在。而系爭汽車已使用十餘年, 且被告之兄葛昱華曾與修理廠談過修理費,應不必支付如此高額之修理費等語置 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C八-二五三五號自小客車,與訴外人 張堂貴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發生擦撞,致系爭汽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異動書、 修復費用估價單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張堂貴到庭證述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認為真實。
四、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 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則被告於前揭時、地在高速公路行駛,自



應遵守上開規定。經查:本件車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係被告駕駛 汽車先擦撞護欄,再彈回車道,訴外人張堂貴駕駛汽車,為閃避被告之汽車,而 失控衝入中央分隔帶。核與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之當日,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調查時所稱:「...(我)行經事地點,行速約一百公里,行駛內側 車道,一部不明自小客車突然跟在我車後方先變換到外側車道再切到內側車道超 越我車(都未打方向燈),且突然緊急煞車,我車也跟著緊急煞車,然後我車失 控打滑衝向外側車道及路肩再轉頭衝回外側車道及內側車道之間,後方八K-一 六六半聯結車右前車頭追撞我車左前車頭而肇事,再將我車撞到外側車道及路肩 之間」等語,及訴外人張堂貴所述:「...(我)行經肇事地點,行駛外側車 道,行速約八十公里,看到內側車道C八-二五三五自小客車突然切到外側車道 (未打方向燈),我已經快撞到C八-二五三五自小客車,我車緊急閃避到內側 車道而失控撞動中央分隔帶,我不知道有無撞到C八-二五三五自小客車而肇事 」等語,大致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公路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公警 國三交字第0九二000七一七四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調查筆錄 可稽。再參以證人張堂貴所述:「當時我是在外線,他(即被告)開內線,他沒 有打方向燈,就開到外側車道,他撞到我的車頭,就打滑,我為了閃開,開到內 側車道,就到了中央分隔島,我的車速比較慢,他為了超過前面的車,而開到內 側車側」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認本件車禍發生 前,被告之車係行駛於內側車道,張堂貴駕駛之系爭汽車係在外側車道,嗣因被 告切換至張堂貴車前之外側車道,失控而衝向路肩又駛回外側車道,張堂貴為避 免撞擊而向內側車道行駛,詎被告又偏向內側車道行駛,致張堂貴因閃避不及而 自後撞及被告偏回內側車道之汔車,本件車禍顯係被告變換車道操控不當所致, 其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行為,應堪認定。至被告雖另辯稱訴外人張堂貴行車 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有過失云云,惟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 全距離,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前段固有明文,然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所 駕駛之汽車與訴外人張堂貴駕駛之汽車既在不同車道,顯無所謂是否保持前後安 全距離可言,本件車禍發生前,訴外人張堂貴係在其車道正常行駛,其後所為僅 在閃避被告之失控行為,尚難謂其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被告所辯,自無 可採。又本件車禍曾經訴外人張堂貴送請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復經被告向台灣省車輪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申請覆議,結果亦認被 告駕駛自小客車閃避時操控失當,為肇事原因,訴外人張堂貴駕駛系爭汽車直行 ,遇突發情況難予防範,無肇事因素,此有原告所提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鑑定意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各一件可參。再原告 之系爭汽車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損,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 ,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受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惟原告修復系爭汽車之材料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 參照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系爭汽車已 由原告委請訴外人吳永郁修復,共應支出八十六萬一千一百六十八元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估價單三張為證,並經人吳永郁到庭證述:估價單所列項目均有修理 ,其中駕駛台板金內外完整修復工程六萬五千元、前輪工樑拆裝板正一萬三千元 、大樑附件拆裝一萬五千元、大樑校正六萬元、烤漆一萬五千元,共十六萬八千 元為工資,其餘均為材料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 ,堪認原告所應支出之修理費,其中十六萬八千元係工資,其餘六十九萬三千一 百六十八元則為材料費用。至證人即被告之兄葛昱華雖證稱修車廠曾向其表示可 以五十萬元包修等語,然兩造既未能就上開包修之金額達成協議,自不能認該金 額即為實際修復之金額。又系爭汽車之原發照日期為七十八年九月,有原告所提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可稽,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九十年 十二月二十四止,使用年數約為十二年,依照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半聯結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其已逾耐用 年數,復無證據可認系爭汽車修復前之各項材料年限為何,則依定率遞減法折舊 ,應留有百分之十之殘值,上開材料折舊後之金額僅為六萬九千三百一十七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修復系爭汽車之必要費用為二十三萬七三千百一十七 元(168000+69317=237317),應堪認定,其請求賠償超過該金額部分,不應 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修復系爭汽車所應支付之必要修復費用為二十三萬七千三 百一十七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因所 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 告供擔供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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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僑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