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393號
CHDV,92,訴,393,2003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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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
  原   告 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住
  被   告 己○○   住
        丙○○   住
        戊○○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辦理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社頭鄉里○段第四一九地號及同段第四一九之二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
被告於取得前項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時,應同時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丁○○各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壹仟元、新台幣貳拾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分割前坐落彰化縣社頭鄉里○段第四一九地號土地,面積原為○‧九○四七 七四公頃,為兩造所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為:原告丁○○七千分之一一六八 、原告乙○七千分之一五五六、被告己○○七千分之二千、被告丙○○七千分 之一二七六、被告戊○○七千分之一千;上開土地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 (原告誤載為八十八年)分割成同段第四一九、第四一九之一及第四一九之二 地號三筆土地,各筆土地面積分別為○‧○五五五二一公頃、○‧一一四二一 五公頃及○‧七三五○三八公頃。其中第四一九之一地號土地遭政府徵收為高 鐵用地,因被徵收之土地位於原告二人及被告己○○分管之位置,惟補償費仍 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領取,致生紛爭,兩造乃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委請張啟哲 代書擬定土地調整契約書,於契約書第二、三條約定:共有人依現況面積及未 徵收前實際持分面積辦理土地面積調整。分得土地共有人需將高鐵用地徵收款 給付予減少土地共有人,領取高鐵用地徵收款之共有人需將土地產權(依其已 徵收之高鐵用地持分)移轉登記予給付高鐵用地徵收款之共有人。即原則上由 被告戊○○丙○○給付高鐵用地徵收款予因徵收致減少土地面積之原告及被 告己○○,並由原告及被告己○○將土地產權登記予被告戊○○丙○○。茲 因被告於訂約後拒不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故而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並不否認代書張啟哲之證言,僅辯稱其等只同意將原告之應有部分移轉 至共有之第四一九之二地號土地,並要求按各人之占有現狀分割等語,然關 於分割土地乙事,於訂約時雖曾談及,但因礙於被告己○○於第四一九之二 地號土地上有二處分管位置及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致無法依現狀分 割,故而未達成分割協議;且依代書張啟哲證詞可知,立約當時之意思,是 原告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將應有部分移轉至被告共有之第四一九及第四一九 之二地號土地上,而非僅移轉於第四一九之二地號土地,且立契約書時,因 未實際丈測,因而才書寫如契約書第三項原則上由被告戊○○丙○○給付 高鐵用地徵收款予原告及被告己○○之約定,嗣經實地丈測後,發現被告己 ○○亦應給付徵收補償費予原告,則依契約真意,被告己○○仍應給付徵收 補償費予原告,而原告亦應移轉應有部分予被告己○○。 ⒉被告丙○○所領地價補償費為新台幣(下同)六一二一○一元、獎勵金為二 四九八三元、農作物補償費為四○六○元,合計為六四一一四四元;被告己 ○○所領地價補償費為九五九四○六元、獎勵金為三九一五九元、農作物補 償費為九八○○○元,合計為0000000元;被告戊○○所領地價補償 費為四七九六九○元、獎勵金未領、農作物補償費為一九五八○元,合計為 四九九二七○元。
⒊原告依土地調整契約書將第四一九、四一九之二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 部分移轉予被告後,原告仍有第四一九、四一九之二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仍是共有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調整契約書、地籍圖謄本、彰化縣政府函、補 償費計算單及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歸戶清冊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啟哲。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㈠希望辦理分割,因原告已領取補償費,所以應將小塊地分給原告,而被告所領 補償費較少,應該獲得較大土地。被告丙○○戊○○希望依土地分管位置分 割,不要分在第四一九地號土地上;被告己○○則稱補償費部分,其已拿出八 萬多元予原告,如尚有多領,願意還給原告,其也不要分得土地西邊被徵收後 剩餘之第四一九地號土地。
㈡契約書上簽名的確是被告自己簽的,但印章是由代書代蓋,代書有說會幫兩造 辦理分割辦到好。
丙、本院依聲請訊問證人張啟哲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共有坐落彰化縣社頭鄉里○段第四一九地號土地,嗣 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分割成同段第四一九、第四一九之一及第四一九之二共三 筆地號,其中第四一九之一地號遭政府徵收為高鐵用地,因被徵收之土地位於原 告及被告己○○之分管位置,惟補償費仍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領取,致生紛爭 ,兩造乃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委請張啟哲代書擬定土地調整契約書,於契約書第二 、三條約定:共有人依現況面積及未徵收前實際持分面積辦理土地面積調整。分



得土地共有人需將高鐵用地徵收款給付予減少土地共有人,領取高鐵用地徵收款 之共有人需將土地產權(依其已徵收之高鐵用地持分)移轉登記予給付高鐵用地 徵收款之共有人。即原則上由被告戊○○丙○○給付高鐵用地徵收款予因徵收 致減少土地面積之原告及被告己○○,並由原告及被告己○○將土地產權登記予 被告戊○○丙○○。因立約當時未實際丈測,故於契約書第三項約定原則上由 被告戊○○丙○○給付高鐵用地徵收款予原告及被告己○○,但實地丈測後, 發現被告己○○亦應給付徵收補償費予原告,而原告也應移轉應有部分予被告己 ○○,然被告於訂約後拒不給付予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等語。被告則以:契 約書的確是被告自己簽名,但印章乃由代書張啟哲代蓋,代書有說會幫兩造辦理 分割辦到好;希望本件就系爭土地按分管位置分割,因原告已領取補償費,所以 應將小塊之第四一九地號土地分給原告,而被告所領補償費較少,應該分在較大 之第四一九之二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分割前坐落彰化縣社頭鄉里○段第四一九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原為○ ‧九○四七七四公頃,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原告丁○○七千分之一一六八、 原告乙○七千分之一五五六、被告己○○七千分之二千、被告丙○○七千分之一 二七六、被告戊○○七千分之一千;上開土地嗣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分割成同 段第四一九、第四一九之一及第四一九之二地號,各筆土地面積分別為○‧○五 五五二一公頃、○‧一一四二一五公頃及○‧七三五○三八公頃,各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仍為相同。其中由原告及被告己○○分管之第四一九之一地號土地經政府 徵收為高鐵用地,惟補償費係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領取,兩造乃於九十年九月 六日委請張啟哲代書擬定土地調整契約書,並於契約書第二、三條約定:共有人 依現況面積及未徵收前實際持分面積辦理土地面積調整。分得土地共有人需將高 鐵用地徵收款給付予減少土地共有人,領取高鐵用地徵收款之共有人需將土地產 權(依其已徵收之高鐵用地持分)移轉登記予給付高鐵用地徵收款之共有人。原 則上由被告戊○○丙○○給付高鐵用地徵收款予因徵收致減少土地面積之原告 及被告己○○,並由原告及被告己○○將土地產權登記予被告戊○○丙○○等 情,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調整契約書、地籍圖謄本在卷為 憑,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抗辯:當時代書有說會幫兩造辦理分割辦到好,希望本件就系爭土地按分 管位置分割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並舉土地調整契約書及代書張啟哲為證,主 張訂約當時就是要調整土地的應有部分等語。查: ㈠經本院傳訊為兩造擬定土地調整契約書之證人即代書張啟哲到庭結證稱:此份確 實是在兩造都在場情況下由我書立,當時因為建高鐵徵收土地,各共有人都有領 得補償款,但是高鐵用地只有經過某共有人分管部分,所以請求依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調整。當初是約定由被徵收人分管部分之土地持分過戶給其他未被徵收的人 ,未被徵收的人就將領得補償金給被徵收人,但是因為還是共有關係,所以未約 定究竟誰應分在四一九地號,誰應分在四一九之二地號。當時是約定依比例分配 土地持分,並不是談分割,後來雖有談到要分割,但因為土地分配受限於農業發 展條例第十六條,所以分割沒有談成,還是照現狀使用,本件契約最主要是補償 的問題等語在卷明確,復核與土地調整契約書所載相符,堪認原告主張兩造訂約



當時就是要調整土地之應有部分等情,較可採信。被告辯稱係為辦理分割而簽訂 系爭土地調整契約書云云,委無足採。
㈡被告既自認系爭土地調整契約書上之簽名為其等親簽,亦不否認兩造確有於契約 書第二、三條約定:共有人依現況面積及未徵收前實際持分面積辦理土地面積調 整。分得土地共有人需將高鐵用地徵收款給付予減少土地共有人,領取高鐵用地 徵收款之共有人需將土地產權(依其已徵收之高鐵用地持分)移轉登記予給付高 鐵用地徵收款之共有人。即原則上由被告戊○○丙○○給付高鐵用地徵收款予 因徵收致減少土地面積之原告及被告己○○,並由原告及被告己○○將土地產權 登記予被告戊○○丙○○等諸文字,且查系爭土地調整契約書之張數僅有一張 ,內容非多,所載文字皆係使用字體大小適中之中文,其等自有審閱契約內容以 明瞭其意旨之機會,又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均能獨立自任訴訟,顯為智慮無 缺之成年人,則被告既親自簽名於上並與原告就調整土地之意思表示產生合致, 自應受系爭土地調整契約書之拘束。
㈢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觀民法第九 十八條規定即明,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 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 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契約書所為之約定,原則上 係應由被告戊○○丙○○給付高鐵用地徵收款予因徵收致減少土地面積之原告 及被告己○○,並由原告及被告己○○將土地產權登記予被告戊○○丙○○。 然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調整契約書記載由被告戊○○丙○○給付高鐵用地徵收 款予原告及被告己○○等語僅係原則性之約定,迨經實地丈測後,發現被告己○ ○亦應給付徵收補償費予原告,則依契約真意,被告己○○仍應給付徵收補償費 予原告,而原告亦應移轉應有部分予被告己○○乙節,亦與證人張啟哲所證:當 時因為己○○說他的土地部分也有不足,所以才在契約書第三項約定原則上己○ ○可以取得徵收款,但是在第一項有先約定要申請土地鑑界,鑑界結果己○○的 土地面積實際上有多出一點點,所以己○○應拿出補償款等語相符,經核復符合 兩造契約之本旨,又均為被告所不否認。茲原告主張依附表一「各分配人應增加 或應減少持分面積配附表」,原告丁○○所有系爭第四一九、四一九之二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均各減少七百萬分之一八一四三一,上開減少部分分別移轉予被告 己○○七百萬分之四○四三九、被告丙○○七百萬分之七九○四五、被告戊○○ 七百萬分之六一九四七;原告乙○所有系爭第四一九、四一九之二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均各減少七百萬分之二四一六九三,上開減少部分分別移轉予被告己○○ 七百萬分之五三八六二、被告丙○○七百萬分之一○五三○七、被告戊○○七百 萬分之八二五二四。再依附表二「各分配人應付或應得金額配附表」,被告己○ ○應分別給付原告丁○○十三萬八千六百八十五元、原告乙○十八萬七千二百零 五元;被告丙○○應分別給付原告丁○○二十七萬二千四百八十八元、原告乙○ 三十六萬八千六百六十三元;被告戊○○應分別給付原告丁○○二十一萬二千四 百四十七元、原告乙○二十八萬六千八百二十三元,而被告亦皆不爭執原告附表 一及附表二所列之面積、金額,是原告依據上述系爭土地調整契約書,請求被告 應協同原告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辦理原告所有系爭第四一九地號、第四一九



之二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且被告應於取得 前項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時,同時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四、從而,原告依九十年九月六日兩造所簽訂「土地調整契約書」,請求被告依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履行該契約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贅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B   法   官 王昌鑫
~B   法   官 周莉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B   法院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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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