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1072號
CHDV,92,訴,1072,200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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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溪湖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壹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邀同訴外人林勝隆周建忠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九.二九七計算
,按月攤還,至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止,如逾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償還,
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之。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資料、借據及約定事項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條第
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據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羅培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沈淑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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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溪湖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