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七七號
聲 請 人 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孫秀鳳
送達代收人 張有國
相 對 人 任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友德
相 對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金珠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任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縣政府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萬玖仟陸佰陸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任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二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經本 院民國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 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金 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莊 何 江
計算書:(金額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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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八萬九千一百八十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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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郵費 │ 四百七十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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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八萬九千六百六十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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