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乙 ○ ○
丙 ○ ○
丁 ○ ○
甲○○○
戊 ○ ○
己 ○ ○
被 上訴 人 庚 ○ ○
訴訟代理人 黃 精 良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員簡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丙○○、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容認其拆除鐵架造樓梯部分之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上訴人乙○○、丙 ○○、丁○○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係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甲○○○、戊○○ 、己○○之行為,依同條項第一款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甲○○○等三人,應併 列彼等三人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村○段九一六地號(重測前為蓮花池段蓮 花小段一○五-二地號)土地為伊所有(土地登記姓名為游杭 ),與上訴人乙 ○○、丙○○、丁○○共有之坐落同段九一○、九一一地號(重測前為蓮花池段 蓮花小段一○五-三、一○五地號)土地,自同筆土地(即九一一地號土地)分 割後,成為不通公路之袋地,無法為通常使用,伊已另案(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 第五九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五八號)訴請亦因自該 筆土地分割而來,坐落同段九一七、九一八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張邱秀絹,確 認沿該二筆土地西北側地籍線寬二.二公尺範圍有通行權確定在案,上訴人乙○ ○等三人共有之九一○、九一一地號土地,在如原審判決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 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代號甲、A、B、C部分之土 地,伊亦有通行之權,惟上訴人乙○○等三人不提供該等土地供伊通行,在其上 設有混凝土造水溝,B部分更有上訴人乙○○等三人與視同上訴人甲○○○、戊 ○○、己○○共同繼承之被繼承人張賴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死亡)所建造之 鐵架造樓梯,致妨害伊通行等情,求為⑴確認伊就上訴人乙○○等三人所有之前 揭九一○地號土地上如前開代號甲部分、面積○.○○○六二九公頃,及同段九 一一地號土地上如前開代號A、B、C部分,面積依序為○.○○一一九一公頃 、○.○○○九五三公頃、○.○○○八五四公頃土地之通行權存在;⑵上訴人 應容忍伊將前開B部分土地上之鐵架造樓梯拆除,上訴人乙○○等三人並應容忍 伊在前開甲、A、B、C部分之土地埋設涵洞以級配填平築路供伊通行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乙○○等三人共有之九一○、九一一地號土地,在其等之前手於三 、四十年前買受時,即如現在這般,與被上訴人之九一六地號土地無關,地籍圖 標示非常明確,被上訴人土地若單純作農耕用途,其西側之田埂小路,可進出通 往農田產業道路,一般農民耕作均是如此,被上訴人在該土地內有三分之二的違 章建築物,因恐失去利用價值急需通路,法令不可袒護非法行為,更不能命合法 人應容忍給予非法人方便利,且被上訴人以前均通行九一七、九一八地號土地, 並未使用九一○、九一一地號土地通行,如有通行之必要,依情依理必須知會伊 等協商買賣或承租,不可能無條件讓其通行等語,資為抗辯。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前揭九一六地號(重測前為蓮花池段蓮花小段一○五-二地 號)土地,與上訴人乙○○、丙○○、丁○○(下稱乙○○等三人)共有之前開 九一○、九一一地號(重測前為蓮花池段蓮花小段一○五-三、一○五地號)土 地,均自毗鄰公路(即彰化縣大村鄉○○路)之同筆土地(即九一一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蓮花池段蓮花小段一○五地號,於五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先分割出九一六 、九一七地號土地,九一一、九一七地號二筆土地再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各 分割出九一○、九一八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分割後不臨公路之事實,有其所提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及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另案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九九號民 事卷為證,並經原審與該另案承審法官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 ,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辯稱該九一六 地號土地,與乙○○等三人共有之前揭土地無關,地籍圖標示非常明確云云,委 無可採。
五、另被上訴人所有前開九一六地號土地,面積有一、三四八.○三平方公尺,地目 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呈東北、西南走向之長條形,長寬各約 八十四公尺及十六公尺,四週為他人土地圍繞,均與公路不相鄰,東北側距離省 道台一線公路(即彰化縣大村鄉○○路)約有七十公尺,其間隔有第三人所有之 同段九一七、九一八地號及上訴人乙○○等三人共有之九一○、九一一地號土地 ,另西南側隔第三人所有之同段九一五、九一三地號土地,距排溝岸邊之巷道( 屬彰化縣大村鄉擺塘巷)約一百公尺,由被上訴人所有前揭土地通往西南側之巷 道,目前沿九一五、九一三地號土地西側排水溝旁,有僅足供一人通行且崎嶇之 田埂小徑,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及地籍圖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前開本院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九九號民事卷可稽。依上開九一六地號土地之位置、面積及 其用途為農牧用地,確有使用各種農耕機具、運輸交通工具之必要等情觀之,前 述田埂小徑乃第三人所有之土地,並非公路,以之作為通行至前開排溝岸邊之巷 道之聯絡,顯非適宜。至被上訴人所有之該筆土地,除種植有檳榔樹等農作物外 ,並建有養雞舍、工廠(即大村勤益商行),為被上訴人在前揭另案本院八十六 年度訴字五九九號民事事件陳明,雖其土地之使用有部分違反法令之規定,惟此 與該土地是否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能否為通常之使用無涉。上訴人辯稱:單純 農耕用途,九一六地號土地西側之田埂小路可進出通往農田產業道路,一般農民 耕作均是如此,被上訴人在該土地內有三分之二的違章建築物,惟恐失去利用價 值急需通路,法令不可袒護非法行為,更不能命合法人應容忍給予非法人方便利 用云云,尚無可取,所請勘驗現場,亦無必要。故上訴人主張上開九一六地號土
地,因土地之分割,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之袋地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土地之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 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此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七 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適用,並不以相鄰土地關係人間為直接之土 地共有人為限,土地分割後,受讓取得土地所有權者,亦包括在內。本件被上訴 人所有之九一六地號土地,既因分割致與公路不通,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主 張就同一筆土地分割之上訴人乙○○等三人共有之九一○、九一一地號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乙○○等三人應容忍其通行該二筆土地,以至公路,於法自 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以前均通行九一七、九一八地號土地,並未使用 九一○、九一一地號土地通行,被上訴人如有通行其土地之必要,依情理必須知 會渠等協商買賣或承租,不可能無條件讓其通行云云。查被上訴人原係利用九一 七、九一八地號土地,作為道路通行至公路,惟於訴外人張邱秀絹受讓取得該二 筆土地所有權後,將道路封閉,並以烤漆板牆、水泥岸牆圍堵,不讓被上訴人通 行,被上訴人因而提起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五九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五八號民事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在沿著九一七、九一 八地號土地西北側地籍線往內二.二公尺之範圍,有通行之權,其中上訴人乙○ ○等三人共有之九一○、九一一地號土地,因係自同筆土地分割而來,依法亦應 負擔供九一六地號土地通行之義務,確定在案,有被上訴人所提民事判決附原審 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查明無異。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九一六地號土地,係因土 地分割而不通公路,其通行由同筆土地分割出來之上訴人乙○○等三人共有人之 第九一○、九一一地號土地,依首開法條之規定,並無須支付償金,自無向上訴 人乙○○等三人協商買賣或承租之必要。上訴人前開所辯各節,自不足採。七、又上開因土地之分割而生之通行權,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於必要時,並得開設道路(類推適用民法第七 百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七百八十八條前段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九一六 地號土地,其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一、三四八.○ 三平方公尺,地形呈長條形,距公路約七十公尺,已如前述,以其面積觀之,尚 無以大型農耕機具耕作之必要,本院審酌系爭三筆土地之相關位置,認為被上訴 人主張通行原審判決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代號甲部分面積○.○○○六二九公頃、A部分面積○.○○一一 九一公頃、B部分面積○.○○○九五三公頃、C部分面積○.○○○八五四公 頃之土地(與九一七、九一八地號土地,依前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確定 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土地有通行權之部分寬度合計為二.二公尺),乃屬對於上訴 人乙○○等三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亦可使被上訴人之土地可為通常之使用 。然現該甲、A、B、C部分,設有混凝土造水溝,B部分更有上訴人乙○○等 三人及視同上訴人甲○○○、戊○○、己○○共同繼承之被繼承人張賴自(九十 一年九月十八日死亡)建造之鐵架造樓梯,有被上訴人所提戶籍謄本及上訴人所 提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影本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 實,各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此部分事實
,自堪以認定。而該混凝土造水溝及鐵架造樓梯,顯然妨害被上訴人之通行,而 上訴人乙○○等三人復陳明不同意廢止該水溝,即有將水溝改設為涵洞填平築路 之必要,被上訴人因而訴請上訴人乙○○等三人應容忍其在該等部分土地埋設涵 洞,以級配填平築路供其通行,並請求上訴人乙○○等三人及上訴人甲○○○、 戊○○、己○○應容忍伊將該代號B部分土地上之鐵架造樓梯拆除,於法均無不 合,即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上訴人乙○○等三人共有之九一○、九一一地 號土地上如前揭附圖代號甲、A、B、C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應容 忍其將該代號B部分土地上之鐵架造樓梯拆除,上訴人乙○○等三人並應容忍其 在代號甲、A、B、C部分土地埋設涵洞,以級配填平築路供被上訴人通行,洵 屬正當,均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羅 秀 緞
法 官 陳 瑞 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