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2年度,102號
CHDV,92,簡上,102,2003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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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辛○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己○○
  被 上訴人 庚○○
  被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彰化縣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本
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斗簡字第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
十一月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鈞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己字第七二二一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分配新台幣(下同)九十三萬六千八百三十二 元之債權額,應增為一百二十二萬零七百二十四元參與分配。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外,另補稱: ㈠原審以證人張啟哲及詹文助亦到庭結證「當時債權人及債務人均約定係以每百 元日息八分計息」,原審對此已具結證人之證言不予採信,亦不詳敘其不採之 理由,其判決自屬無可維持,爰求為廢棄改判。  ㈡緣債務人蕭家展向上訴人借款後,除以現金支付兩個月利息共三萬八千四百元 後,餘均按月支付一萬九千二百元為本票之利息,並逐次交付本票以為給付之 方法(致土地被普通債權人聲請查封土地後即不再開立本票以為支付利息), 此有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及九月七日分別開 立之本票三張可稽,足證上訴人歷次審判程序中所陳借款利率係按每百元日息 八分計算為真實。
㈢現行電子登記謄本只登記現有之共有人所有權、土地標示、他項權利等部,對 於舊有的部份只剩異動索引。在索引中部別C土地他項權利部權利人辛○與張 月雪(經查為借八十萬還舊五十萬異動登載日期即可證明),又上訴人與債務 人並無親戚關係,而又經介紹人詹文助介紹(亦於原審出庭作證利息每百元日 期八分)。因此不可能以八分計算之利息,只剩下十分之一的八厘計付。 ㈣本件原審以:「不動產,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民法第七五八條定有明文。被告蕭家展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社 頭鄉○○段四七地號之土地為原告設定第一順位之抵押權,惟其設定之抵押權



利息記 載『依照契約約定』,而其本票之利息則記載『按每百元日息八厘計 付』,此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執行卷宗屬實,並經證人張啟哲結證明確,已如 前述,依前開規定,僅有每百元日息八厘計付之利息經抵押權登記在案,而為 抵押權效力所及,得以抵押權優先受償,逾此部份之利息,則非抵權效力所及 ,自無從優先受償,從而,原告請求更正分配表上所載之利息分配金額,於法 無據,應予駁回。」但查:「所謂依法律取得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規 定,係就法律為靜態之觀察而言,如有法律上之原因,經當事人訴請法院以裁 定更正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自仍應依法院之所斷,並不能專以登記之有無而 為判斷。例如土地登記人員為錯誤之登記或遭無權利人非法詐取或盜取,或假 冒繼承人而矇取土地之登記,而為真正繼承人發現訴請法院為塗銷及取得所有 權之判決者,在在有之。自難謂祇須有「依法律行為取得之土地非經塗銷不生 效力」之規定,即以「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法文,排除真正權利人對於不正 確土地登記人於訴訟上請求法院為「更正」或變更登記之權利。原審執此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已非無疵,況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屬本票發票人蕭家展簽發 之本票在利息記載項下,有無應記載為八分而誤記為八厘之事實,與地政機關 所為之登記,渺無關係,原審證人張啟哲代書與介紹借款之詹文助均出庭作證 :「雙方約定本件借款利率按百元日息八分計息,業經代書轉手二個月現金利 息共計三萬八千四百元,云云。」上開證言均依法具結,殊不容對造當事人輕 指其證言為不可信。
三、證據:除爰用原審立證方法外,提出本票影本三紙、土地登記謄本六份及土地 異動索引六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己○○部分: 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外,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份:
⒈依上訴人所提補充上訴理由狀於「債務人向上訴人借款後,除以現金支付 兩個月利息共三萬八千四百元後,餘均按支付每月一萬九千二百元之本票 為利息,並逐次交付本票以為給付之方式....,此有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及九月七日分別開立之本票三張可稽,借 款利率係每百元日息八分」,惟查:
⑴依一般社會常態利息若未能如期給付,債權人之利息請求權自得依原債 權本金所約定事項求償,甚少就利息另行開立本票,同時再依「八分」 另自約定到期日再計利息者,且其開立之本票係屬一般商業本票,非銀 行票據得直接兌付,並不得作為給付之工具,如此之做法與社會一般常 態事實鮮有不符。
⑵上訴人所持三張本票,金額為十五萬三千六百元、八萬九千元及二十萬 九千元,依上訴人訴狀所載係因債務人僅以現金支付二個月利息,餘均 支付每月一萬九千二百元之本票為利息,亦無法試算出其計算之期間及 其所言係以八分利核算出來之金額,以佐證其原始借款本金八十萬元之



本票係八分誤寫為八厘。
⒉再者,原始借款本金八十萬元之本票於利率部份填寫之原子筆顏色係黑色 的,其餘之金額及借款人則適用藍色筆書寫,亦蒙鈞院詢問債務人蕭家展 原因,其表示不復記憶,惟此仍有幾點可議之處如下: ⑴債務人蕭家展於詢問時表明簽立本票係在張啟哲代書事務所書寫,其以 藍色原子筆寫完除利率外之重要事項後改用黑色原子筆,現場應有債務 人蕭家展及證人張啟哲代書、蕭文正乙○○等人,對債務人蕭家展改 用黑色原子筆並將八分誤載為八厘之肉眼顯而易見、明顯錯誤,若說因 疏漏皆未注意到,實難令人信服。
⑵其次,證人張啟哲代書於原審證詞表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我打 寫的,我是依據本票訂定之內容寫的... 」,其後即再請債權人及債務 人用印後,送地政機關登記完成,查張啟哲既於庭上證言其是依據本票 內容繕打設定契約書,即不能再表示其未注意到本票寫立之內容實有利 率上書寫之錯誤,於送地政機關因登記發生民法七百五十八條之效力後 ,將本票原本送鈞院執行處九一年執字地七二二一號拍定分配後,再由 上訴人及證人等矢口否認本票利率填載錯誤,此於原審之判決書亦述之 甚詳。
  ㈡被上訴人彰化稅捐稽徵處部份:抵押權須經登記始生效力,因此應以登記效 力內容為有效之債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打字字件,在打字時都會經過思 考,會誤載為八分可能性不大。
  ㈢被上訴人己○○部份:八分與八厘差異甚大,且蕭家展積欠伊之債務尚未解 決,自稱本票利息書寫錯誤,為他們自己隨便說說的。 證據:爰用原審立證方法。
 貳、被上訴人庚○○未於準備程序中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丙、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二二一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依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二二一號(執行債權人為己 ○○,執行債務人為蕭家展)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通知檢具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本票(與抵押權為同一債權)等資料聲明參與分配,請准 予優先受償本金、利息、違約金,債務人蕭家展原約定本票之利息為每百元日息 八分,因蕭家展筆誤而錯填利息為按每百元日息八厘計付於本票上,致上訴人少 受分配二十八萬三千二百八十九元,經上訴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被上 訴人均於分配期日到院表示不同意依上訴人之異議內容更正分配表,然上開債務 人蕭家展誤載本票利息之事實,業據證人張啟哲及詹文助於原審作證明確,原判 決對渠等之證詞為何不採信,未予詳敘理由。又本件兩造之爭執,在於系爭本票 發票人蕭家展簽發本票時,就利息項下有無應記載為八分而誤記為八厘之情事, 與地政機關所為之抵押權登記毫無關係,蓋物權之登記效力,並不排除真正權利



人對於不正確土地登記人於訴訟上請求法院為「更正」或變更登記之權利,原審 以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由,認逾本票所載部份之利息,非上訴人之抵 押權效力所及,無從優先受償之認定,顯有錯誤,為此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依一般社會常態利息若未能如期給付,債權人之利息請求 權自得依原債權本金所約定事項求償,甚少就利息另行開立本票,同時再依「八 分」另約定到期日再計利息者,且債務人開立之本票係屬一般商業本票,非銀行 票據得直接兌付,並不得作為給付之工具。又上訴人所持債務人之三張本票(金 額為一十五萬三千六百元、八萬九千元及二十萬九千元),依上訴人訴狀所載係 因債務人僅以現金支付二個月利息,餘均按月支付一萬九千二百元之本票為利息 ,亦無法試算出其計算之期間及其所言係以八分利核算出來之金額,難以佐證其 借款本金八十萬元之本票利息係八分誤寫為八厘。再系爭本票於利率部份填寫之 原子筆顏色係黑色的,其餘之金額及借款人則使用藍色筆書寫,於原審詢問債務 人蕭家展筆色不同之原因,其表示不復記憶,然債務人蕭家展已表明簽立本票係 在張啟哲代書事務所書寫,其以藍色原子筆寫完除利率外之重要事項後改用黑色 原子筆,現場尚有證人張啟哲代書、蕭文正乙○○等人,對債務人蕭家展改用 黑色原子筆並將八分誤載為八厘之明顯錯誤,竟均疏漏皆未注意,令人難以置信 。次證人張啟哲代書於原審證稱:「...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我打寫的,我是依 據本票訂定之內容寫的... 」,嗣即請債權人及債務人用印後,送地政機關登記 完成,張啟哲既證稱其是依據本票內容繕打設定契約書,亦不可能未注意到本票 於利率部分有書寫錯誤,上訴人於抵押權登記發生效力後,並將本票送本院執行 處行使抵押權參與分配,不得再主張本票利率有填載錯誤之情形(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權須經登記始生效力,因此應以登記效力內容為有效之債 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打字字件,在打字時都會經過思考,利率會誤載為八分 可能性不大(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八分與八厘差異甚大,且蕭家展積欠伊之債 務尚未解決,所謂本票利息書寫錯誤,為他們自己隨便說說的(己○○)等語, 以資為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其依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二二一號(執行債 權人為己○○,執行債務人為蕭家展)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通知檢具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本票(與抵押權為同一債權)等資料就債務人蕭 家展財產拍定取得之價金聲請參與分配,請准予優先受償本金、利息、違約金, 嗣上訴人以債務人蕭家展與其約定之本票利率為每百元日息八分,因蕭家展於本 票上誤填利率為每百元日息八厘,致上訴人少受分配二十八萬三千二百八十九元 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被上訴人等均於分配期日到院表示不同意依 上訴人之異議內容更正分配表等情,業據其提出分配表為證,並經調取本院九十 一年度執字第七二二一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與 債務人蕭家展間之本票利率係約定以每百元八分計付之事實。經查,上訴人就債 務人蕭家展之原所有彰化縣社頭鄉○○段第四七、七八、四九、五三地號等土地 ,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設定登記金額為八十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利息部分 係登記「依照契約約定」,而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則記載利息為「依票據內容



訂定」,上訴人並持債務人蕭家展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未載 到期日、金額八十萬元、利息及違約金均按每百元日息八厘計付之系爭本票一紙 行使抵押權,對債務人上開經本院拍賣之土地,所拍定取得之價金聲明參與分配 ,上訴人因而優先受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共計九十三萬六千八百三十二元, 剩餘之拍賣價金則由被上訴人庚○○受償十萬六千七百八十九年、被上訴人彰化 縣稅捐稽徵處受償稅款二千六百二十四元、被上訴人己○○受償十六萬七千二百 四十七元及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償十一萬二千六百八十三元等 情,此有上訴人於上開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二二一號執行案件所提出之他項 權利證明書、本票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卷可 稽。次查,證人張啟哲、詹文助固於原審到庭結證:蕭家展於借款當天在代書事 務所填載本票時,與上訴人係約定利率為日息八分等語在卷,復經債務人蕭家展 自承無訛。惟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 為決定(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八七三號判例參照);又票據上之記載, 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十一條 第三項亦有明文,因此本件縱使上訴人所主張其與債務人蕭家展所約定之本票利 率為每百元日息八分,係蕭家展於簽發系爭本票時誤載為每百元日息八厘一節, 可認為真,然債務人蕭家展必需於交付本票予執票人之前始得改寫錯載之利率, 否則揆櫫前揭說明,執票人於取得該紙本票並持以行使權利時,亦僅得依票據上 所記載之文字主張其票據上之權利,縱或認當初債務人蕭家展於簽發系爭本票填 載利率部分之意思表示係屬錯誤,惟此錯誤之意思表示其撤銷權,依民法第九十 條之規定,自意思表示(即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發票日起)後經過一年而消滅 ,債務人蕭家展迄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持系爭本票聲明參與分配時仍無 撤銷之表示,則其撤銷權復已因經過一年而消滅,不得再以錯誤為由否認已填載 完成之本票效力,故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聲明參與分配僅得依據本票上所記載之各 項內容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不因其與債務人間原約定之本票利率為幾而產生任何 影響。
四、再按我國民法既就不動產物權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則擔保債權的範圍亦非經 登記,不能獲得物權的保障。蓋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定:「不動產物權,依法 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乃物權法的基本原 則,如非另有法律明文可據,自難輕易排除其適用。而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固然 規定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費用,但其規定目的,只為 補充當事人立約時意思表示之不足,並非旨在排除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的適 用。如果利息部份可以無需登記而逕具物權效能,則第三人等勢必無從知悉抵押 物上之物權負擔至於如何程度。如至抵押權實現時始發現尚有鉅額利息,亦須自 抵押物優先取償,則對於設定在後之他抵押權人或普通債權人,必極為不利;依 此推演,將無人願意設定順位在後之抵押權,亦無人願與抵押物所有人交易而成 為普通債權人。過分保障抵押權人之結果,反致有損抵押物所有權人的經濟地位 ,妨礙其他交易的安全,顯非立法本意。又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將利息、遲延  利息等項與原債權並列,則原債權尚且要依登記而獲得抵押權保障,則利息等項  除另有法律依據,當然亦非經登記,不得主張享受物權擔保的效果,因此抵押權



  人得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者,應以已為抵押權登記之內容為準,而非決於  抵押權議定契約之記載如何。本件上訴人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二二一號強  制執行事件所拍賣之標的物即前揭四筆土地擁有第一順位抵押權存在,然利息部  分既登記為依契約約定,而抵押權契約又明載利息依票據內容訂之,此票據即係  債務人蕭家展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該本票上之利息既填寫按每百元日息八厘計付  ,已如前述,則抵押權之登記效力就利息部分亦僅及於本票上記載之利率範圍,  是上訴人就本票方面僅可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行使其票據上權利,此即為上訴人之  抵押債權,則上訴人得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者,應以系爭本票上所載之內  容為限,逾此部分之利息均不在優先受償之列。五、從而,上訴人主張以逾系爭本票上所載之內容改以每百元日息八分計付利息而受 分配,謂其尚得優先受償因拍賣抵押物而取得之價金二十八萬三千二百八十九元 ,被上訴人等不得依據本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七二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二年 三月十二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之分配金額予以受償,請求增加上訴人應受分配之 金額,實屬無據,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六、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 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
~B法   官 廖國佑
~B法   官 黃倩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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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