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九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修三律師
被 告 乙○○DAN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結婚,然因被告性情乖張,經常無理取鬧, 縱火欲燒房屋,並燒毀原告及女兒之衣服,又揚言毒死全家並殺死原告, 是以感情毫無,性情更形燥烈,凡原告偶然侍奉未週,動輒遭其咒罵,並 對原告及兒女生活置之不顧,視如眼中釘,百般凌辱,經常因事故開口就 污語咒罵不堪入耳,對夫及家人公然侮辱,致使夫感受精神上痛苦,顯已 達於不堪同居及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茲詳述於後: 1、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上約八時左右,小孩哭鬧很久,被告不悅, 便拿起小孩的螃蟹車往地上摔,嗣後被告無故毆打原告成傷,當日原告曾 到洪宗鄰醫院求診,又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早上約八時左右,被告再度毆 傷原告致原告右下肢挫傷。
2、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白天,被告向原告要護照,原告答說護照放在原告 處不會丟掉,被告回說如果晚上沒有拿到護照的話,伊將燒房子,於同日 晚間七時許,被告果真縱火要燒毀房屋,使屋內之桌子燒成一大洞。 3、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因被告要帶小孩出去,原告不同意,被告便拿棍子 毆打並咬傷原告。
4、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左右,因原告父親要抱小孩,被告不讓 原告父親抱小孩,而攻擊並用嘴巴咬傷公公廖朝慶,致右手腕挫裂傷,合 併皮膚缺損。
5、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因女兒廖毓慈不吃飯,原告要求被告餵小孩吃飯,被 告打傷女兒後,竟然縱火燒毀原告及女兒之衣服三捆,致令不堪使用。 6、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家裡揚言說要下毒毒死全家人並 殺死老公(即原告),致使原告及全家人心生恐懼。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或難以維持婚姻者,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 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九
年台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參照及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被告個性怪癖,屢次縱火要燒毀房屋及衣服並揚言要毒死原告及 全家人,又無故毆打原告及公公廖朝慶,兩造已形同陌路,在客觀上已達 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已無從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欲,婚姻已生破綻,原告在精神上受折磨難忍,深感痛不欲 生,此種情形顯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情事,雙方已成怨偶,爰依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燒毀桌子照片各一件、驗傷診斷書二件、受虐照片四張 、燒毀衣物照片二張,並聲請訊問證人洪進旺、謝坤勇、陳鍾和、廖朝慶、廖 志昌。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小孩哭,伊公公、婆婆說伊會生不會養,而伊 先生也進房間叫伊回越南去就好了,伊就去客廳與伊公公、婆婆看電視,伊公 公、婆婆就唸伊為何不看顧小孩,伊否認,伊在客廳伊老公就來打伊,伊婆婆 在旁說打死沒有關係,伊一人沒有辦法,伊看到刀子就拿刀子,伊是要了保護 自己,公公就抓住伊的雙手,伊老公抓住伊脖子,伊先生放開的時候,伊就咬 伊先生的腳,嗣後伊就在客廳把螃蟹車摔壞。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因原 告將伊的護照拿走且伊婆婆會唸伊,伊才會在家裡鐵桌上燒毀信件。另於五月 九日伊要抱小孩出去,原告不讓伊抱出去。伊說小孩不是伊的不讓伊抱出去, 伊才把原告咬傷。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伊有咬傷公公即原告之父親, 但否認有打原告,因為當時婆婆及公公要趕伊出去,伊想一起把小孩抱出去, 而渠等不讓伊將小孩抱出去,伊才會咬傷公公廖朝慶。又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因原告說不喜歡伊,要將伊趕回越南,伊不想回越南,才會將家裡的衣物燒 毀。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 籍謄本為證,自堪認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上約八時左右,小孩哭鬧很久,被 告不悅,便拿起小孩的螃蟹車往地上摔,嗣後被告無故毆打原告成傷,當日原告 曾到洪宗鄰醫院求診;又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早上約八時左右,被告再度毆傷原 告致原告右下肢挫傷;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白天,被告向原告要護照,原告 答說護照放在原告處不會丟掉,被告回說如果晚上沒有拿到護照的話,伊將燒房 子,於同日晚間七時許,被告果真縱火要燒毀房屋,使屋內之桌子燒成一大洞; 復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因被告要帶小孩出去,原告不同意,被告便拿棍子毆打 並咬傷原告;又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左右,因原告父親要抱小孩, 被告不讓原告父親抱小孩,而攻擊並用嘴巴咬傷公公廖朝慶,致右手腕挫裂傷, 合併皮膚缺損;另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因女兒廖毓慈不吃飯,原告要求被告餵小 孩吃飯,被告打傷女兒後,竟然縱火燒毀原告及女兒之衣服三捆,致令不堪使用
;又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家裡揚言說要下毒毒死全家人並殺 死老公(即原告),致使原告及全家人心生恐懼,原告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為 此訴請離婚等語。被告則以:伊確實曾咬傷公公及原告,並曾拿刀子要保護自己 ,伊曾把螃蟹車摔壞,也曾在家中房間內鐵桌上燒毀信件及鐵桌,又伊亦曾將家 裡的衣物燒毀,也曾揚言毒死全家人並殺死老公(即原告)等語,但係因原告及 其家人說她不會帶小孩,或是因她想回越南,但原告不同意,或是有時候公公、 婆婆罵她,或是有時因為原告要打她,伊才要保護自己等語置辯。經查,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所提出燒毀桌子之照片一件、驗傷診斷書二件、原告及其父 親受傷之照片四張、燒毀衣物照片二張為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有咬 傷原告及其父親之行為,並曾燒毀家中桌子、衣服,並將螃蟹車摔壞,及在家裡 揚言說要下毒毒死全家人並殺死老公(即原告)等言行。復經證人即警員洪進旺 到庭證稱:『(法官問: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當天是否你去處理被告在鐵桌上燒 東西?情形如何?)是的,當天的情形跟原告所講一樣。被告說她心情不好,想 要燒東西。我告訴她這樣不好,她說她燒一點點東西而已。我告訴她心情不好也 不能這樣。…我的轄區負責的越南新娘來台適應的都不錯,好像只有被告適應不 良。本件除了所長還沒有去處理過之外,其他同仁都去處理過。』等語;另證人 陳鍾和到庭證稱:『(法官問:七月二十八日是否有看到被告咬傷原告父親,情 形如何?)我當天只有看到原告的父親要抱小孩,被告不讓他抱小孩,就把他咬 下去。』等語;又證人即警員謝坤勇到庭證稱:『(法官問:十月七日你是否有 去兩造住處處理被告燒燬衣物的事情?情形如何?)是的。我去的時候,已經跟 兩張照片的情況一樣,被告在廚房哭,她說原告怪她不會餵小孩,她想要回去越 南,他先生不讓她回去。她說衣服是她燒的。他先生講說平常孩子都是他在餵, 被告都習慣給小孩吃零食造成小孩正餐不吃。而且當時在客廳確實是有一晚粥散 了一地。』等語;又證人即原告之哥哥廖志昌到庭證稱:『(法官問:九十二年 十月十二日被告是否有揚言要毒死全家、殺死老公?)是的,當天我是勸她家裡 要和諧。但是每次假日回家,家裡都有事情。結果她就說要毒死全家,殺死老公 。』等語;另證人即原告之父親廖朝慶到庭證稱:『(法官問:九十一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及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被告是否把原告毆打成傷?)是的。十二月二十 七日那天被告拿刀要殺我兒子,因為小孩在房間哭,被告不高興把螃蟹車摔壞, 並且去拿刀子要殺我兒子。我看到就把被告的雙手抓住。被告就把原告的腳咬傷 。五月九日那天是因為被告常常要出去,我兒子不讓她出去,被告就拿棍子要打 我兒子,我就把棍子抓住,被告又咬傷原告。』等語,此均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稽,是足証被告確實因到台灣生活適應不良,而性情乖張,並縱火欲燒毀 家中物品,及燒毀原告及女兒之衣服,又有毆打原告及原告之父親,且恐嚇揚言 毒死原告全家並殺死原告之事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 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國民,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次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
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 有明文。又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 不堪繼續共同生活者而言;又慣行毆打,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足以構成離婚之 原因,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二十年度上字第三七一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確實因生活適應不良,而性情乖張,縱火欲燒毀房屋, 並燒毀原告及女兒之衣服,又有毆打原告及原告之父親,且恐嚇揚言毒死原告全 家並殺死原告之事實,已如上述,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致 不堪繼續共同生活,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 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 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原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或同條第二項其他 重大事由,惟其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則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王美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施秀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