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92年度,11號
CHDV,92,保險,11,2003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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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一一號
  原   告 丁○○
  被   告 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 二、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訴外人即原告之女黃鈺惠為被保險人, 向原當事人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商大都會人 壽保險公司)投保⒈鴻運保本終身壽險甲型一百萬元,並附加意外傷害及健康 保險附約中之歲歲平安傷害醫療保險附約甲型(SMRA)每次二萬元、歲歲 平安傷害醫療保險附約丁型(SMRD)每日一千元、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 HNRB)計劃一、重大疾病終身健康保險附約(NDH)一百萬元、居家療 養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甲型(HCRA)每日一千元(保單號碼:二八三九五一 號),⒉防癌保本終身健康保險計劃五身故九十萬元(保單號碼:二八三九五 0號);嗣黃鈺惠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身故,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向原當事 人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給付理賠金,原當事人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公 司竟於同年九月十二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陳稱:惟經瞭解,被保險人於投保 前已罹患橫紋肌肉瘤等疾,而於投保當時遺漏告知,茲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及 契約條款之約定,解除保險契約云云,原告即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原當事人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指稱: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向原當事人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彰化分公司經理即被告甲○○告知被保險 人黃鈺惠已罹患橫紋肌肉瘤等疾,已確實履行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告知義務,要 保書所填寫資料係被告甲○○之親筆跡等語,且原告於黃鈺惠死亡後委託被告 甲○○處理保單乙事,亦有談話內容之錄音帶為憑;原告嗣向原當事人美商大 都會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向財政部保險司調解委員會或彰化市調解委員會 申請調解,但原當事人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均置之不理,爰依鴻運保本終 身壽險甲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專科畢業,與人合夥經營玩具工廠,雖然曾經有人請原告從事保險,並 印製名片給原告,原告也有去考人身保險業務員資格測驗,但是從未去做業 務員,也未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任職。本件



保險契約是被告甲○○主動找原告投保,當時原告確實有向被告甲○○告知 黃鈺惠之病況及已在台灣人壽公司投保,被告甲○○即稱其會處理,要保書 內容都是被告甲○○自己打勾,身分基本資料乃經原告告知後填寫,原告及 黃鈺惠只有於要保人、被保險人、法定代理人部分簽名而已。因黃鈺惠是專 科學生,所以由學校集體向台灣人壽公司投保學生平安保險,而被告甲○○ 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當庭陳述其有請原當事人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向 台灣人壽公司查核,並於查核後仍然讓原告投保。   ⒉本件係依據兩造簽訂之鴻運保本終身壽險甲型一百萬元契約請求,原告是第    一受益順位百分之五十,原告配偶亦是第一受益順位百分之五十。 三、證據:提出人壽保險要保書、防癌保本終身健康保險要保書、錄音帶及其譯文 、公司設立登記表、董事監察人名單等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下稱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原當事人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之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已分割移轉予被 告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承受,系爭以黃鈺惠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及其法律關 係亦已移轉予被告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請准被告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承當本 件訴訟。
㈡原告以其女黃鈺惠為被保險人向原當事人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投保「防癌 保本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二八三九五0號)及「鴻運保本終身壽險甲 型」,並附加「居家療養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甲型」、「重大疾病終身健康附約 」、「歲歲平安傷害醫療保險甲型」、「歲歲平安傷害醫療保險丁型」、「新 住院醫療附約計劃」、「生命之愛附約」(保單號碼:二八三九五一號)等二 份保險契約時,未就原當事人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之書面詢問事項誠實告 知,亦即原告對健康聲明書所詢問之事項全部勾選「否」,未以書面告知黃鈺 惠已罹患橫紋肌肉瘤(屬惡性腫瘤)並因此住院手術乙事,已影響原當事人美 商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對危險之評估。且依秀傳紀念醫院病歷摘要可知,黃鈺 惠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即已檢查出兩側乳房有腫瘤,同年八月二十六日至九月 十日經診斷左胸有浸潤性惡性腫瘤,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診查兩側乳房有腫瘤, 左側並已手術;再依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所載,黃鈺惠於八十八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至二十四日在該院住院三日,經檢查左側胸部有橫紋肌肉腫瘤, 並因治療前述疾病曾於投保前一個月(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二十四日) 住院八日。而黃鈺惠經醫院診斷兩側乳房有腫瘤、橫紋肌肉瘤,並因此住院手 術治療等情俱為系爭二份保險契約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所詢問之事 項,例如保單號碼二八三九五0號要保書於「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列有:「 A、被保險人是否經診斷罹患癌症或罹患未能確定為良性或惡性之腫瘤---- ?」、「C、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疾病接受治療而住院五日以上,或曾接受手 術,或接受醫師建議須追蹤檢查?」,而保單號碼二八三九五一號亦有「三、 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四、過



去五年內曾否被告知罹患下列疾病或因下列疾病接受過治療、診療或用藥? ----C、癌症(惡性腫瘤)----」、「七、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住 院治療七日以上?」,惟原告就上開詢問事項竟全部勾選「否」,未告知黃鈺 惠已罹患橫紋肌肉瘤並因此住院手術,嗣黃鈺惠亦因「移轉性橫紋肌肉瘤」而 身故,足證保險事故之發生與原告未告知事項有高度之關連,確已影響原當事 人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對危險之評估,從而原當事人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 公司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依法解除系爭二份保險契約,應屬有據。 ㈢被告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否認原告曾將黃鈺惠已罹患癌症之事實告知業務員即 被告甲○○,蓋原告既於要保書中親自簽名,應已確認要保書所填載之各項內 容為其真意,況要保書告知事項欄已載明「----如有虛偽、不實或未盡情事者 ,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本公司得解除本契約」,若原告確曾將黃鈺惠罹癌 乙事告知業務員,而業務員於相關問題勾選錯誤,自應要求業務員修改或自行 更正,非任以明顯不實之內容向原當事人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要保。且一 般核保是依據年齡及告知事項決定被保險人是否要體檢,本件因被保險人黃鈺 惠告知事項均勾選否,且黃鈺惠年紀很輕,所以認為不用體檢即通過。 ㈣保險業務員僅係為保險人招攬保險,並無受理告知及締結保險契約之代理權, 原告向原當事人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要保時,即任職台灣人壽公司業務經 理,當對業務員無受領告知之權限,及要保人、被保險人應就要保書之各項詢 問以書面誠實告知等規定,知之甚詳。甚而,原告應對被保險人已罹患癌症時 ,保險公司原則上不會承保癌症險等相關核保規則,亦有瞭解,故原告既投保 癌症險、重大疾病保險及各項醫療保險,卻不於要保書告知黃鈺惠真實健康狀 況,顯係故意隱匿被保險人已罹患之疾病及曾為之治療。 ㈤學生平安保險只要投保就核准,並不會查核疾病資料。且原告告知業務員其已 在台灣人壽公司投保一事,與其向原當事人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要保時應 將黃鈺惠之健康狀況誠實告知原當事人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本屬二事, 蓋原當事人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與台灣人壽公司為不同之保險人,自不能 認原告已向台灣人壽公司投保,即可免除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應向原當事 人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為據實說明之義務。況原告究竟有無告知台灣人壽 公司黃鈺惠之健康狀況,亦有疑意。
㈥原告雖稱其從未在台灣人壽公司任職,是別人找他從事保險工作並印名片給他 云云,果若原告未在台灣人壽公司任職,何以收受他人印製之名片?並以此不 實名片自我介紹,以不實身分與原當事人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員接洽 ?顯見原告有意隱匿實情,其投保之動機及過程,均不單純。 ㈦若系爭保險契約效力仍存在,依「鴻運保本終身壽險甲型」要保書「6受益人 B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欄所載,原告亦只能請求百分之五十之分配比率即五十 萬元。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函、公司設立登記表、人壽保險要保書、防癌保本終身健康 保險要保書、秀傳醫院病歷摘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入出院病歷、死亡 證明書、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向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詢原告是否具有人身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及其登



錄狀況。
貳、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本件保險金請求給付之對象應為保險公司而非被告甲○○個人。 ㈡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任職於原當事人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公 司彰化通訊處,適逢公司舉辦創業說明會,原告為與會人員,且原告原是被告 欲徵募之對象,原告於創業說明會時,即出示任職於「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台中分公司台源通訊處處長丁○○」之名片,而擔任保險業務員必須經過 考試,並經保險公司認可後才發給名片,顯見原告乃是一位專業壽險從業人員 ,且職務高居處長一職,對保險相關法令應具有充分專業知識,更應知道告知 義務。
㈢本件係原告主動投保,並非業務員招攬件。被告甲○○與原告在前述創業說明 會前並不認識,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因保費即將調漲,乃主動與 被告甲○○聯絡為其女黃鈺惠投保,投保當時原告曾談及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 問題,並聲稱在台灣人壽公司已投保,當時被告甲○○為求慎重,即在要保書 業務員報告欄中載明「台壽〈請查核〉」,以之提醒原當事人美商大都會人壽 保險公司查核台灣人壽公司是否核准,而核保是原當事人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 公司職權,被告並無權查核。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開庭時指稱被告甲○○ 於同年九月三日當庭陳述有特別查核,仍讓其投保云云,乃斷章取義之詞;被 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所呈答辯狀中已明述投保當時原告僅提及黃鈺惠身體狀 況不錯及台灣人壽公司已經承保,但未告知被保險人已罹患橫紋肌肉瘤;且原 告投保當時,被告甲○○在公司服務已近十年,並擔任業務主管職務,自不可 能為了少許業績甘冒違法風險,況且被告甲○○與原告素昧平生,更無理由為 其掩護,故被告甲○○於業務員報告欄中請原當事人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 依據原告所言,查核其女在台灣人壽公司是否有投保資料。 ㈣投保當時是在原告家裡填寫要保書,其上內容皆是根據原告提供之資料及要求 記載,而告知事項雖然是被告甲○○所填,但有先給原告看過,待其稱都沒有 上面列舉的事項後,被告甲○○才填「否」,整個填完後,被告甲○○有再交 予原告及被保險人確認無誤後,始由原告及黃鈺惠自行簽名;被告係依原告所 提供之資料填寫,並未違反壽險從業人員招攬規定。而原告乃是經商之人,卻 陳稱對契約內容完全不知情,實令人匪夷所思。 ㈤被告甲○○黃鈺惠身故後,曾應原告之請到原告自宅商討相關理賠事宜,原 告卻將話題引導至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相關問題討論,討論過程遭原告誘答並暗 地錄音,顯見其居心叵測。
三、證據:提出參考資料及業務員報告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 司台源通訊處處長丁○○」名片、要保書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欄、支票存根 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詢原告是否具有人身保險業務員 之資格及其登錄狀況。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 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繼受取得原當事人 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於系爭二保險契約上之一切權利,業據被告大都會人壽 保險公司提出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台財保字第0920017096號 函、公司設立登記表為證。被告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亦為原 當事人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復由法定代理人丙○○具狀聲請 代原當事人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承當訴訟,應認為已經原當事人美商大都會 人壽保險公司同意;而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收受被告大都會人壽保險公 司之聲請承當訴訟狀後,對被告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之承當訴訟未表示異議,並 繼續為本案之訴訟行為及言詞辯論,亦應認已默示同意被告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 承當訴訟,故被告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聲請代原當事人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 承當訴訟,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所謂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 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又保險法所 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從事保險承攬 之人,保險法第二條、第八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是當業務員以所屬公司名義執 行業務時,僅有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或保險代理人公司招攬業務之權,性 質上屬保險公司之使用人,並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亦即保險契約乃存在於保險 人與要保人之間。次按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 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一百零一條亦有 明定,換言之,於保險事故發生後,須按人壽保險契約擔負理賠保險金之義務者 ,僅限於人壽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即保險人,至於保險業務員既不屬保險契約當事 人,自無給付保險金之責。查系爭保險契約係由原當事人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公 司之保險業務員即被告甲○○代為簽定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甲○○僅 為原當事人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之業務招攬人員,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 人,至為灼然。因之,保險契約既存在於原當事人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與原 告之間,則對於原告負有給付保險金義務之人,僅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即原 當事人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並不包括被告甲○○,原告以系爭保險契約係 被告甲○○所招攬,非伊主動投保為由,逕向被告甲○○訴請給付保險金,自屬 無據。從而,原告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查原告主張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女兒黃鈺惠為被保險人,向原當事人 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投保⒈鴻運保本終身壽險甲型一百萬元,並附加意外傷 害及健康保險附約中之歲歲平安傷害醫療保險附約甲型(SMRA)每次二萬元 、歲歲平安傷害醫療保險附約丁型(SMRD)每日一千元、新住院醫療保險附 約(HNRB)計劃一、重大疾病終身健康保險附約(NDH)一百萬元、居家 療養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甲型(HCRA)每日一千元(保單號碼:二八三九五一 號),⒉防癌保本終身健康保險計劃五(保單號碼:二八三九五0號);黃鈺惠 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因「移轉性橫紋肌肉瘤」身故,伊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向原當



事人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遭拒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人壽保險要保書 、防癌保本終身健康保險要保書為證,且為被告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被告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既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自應審究原告於八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投保之時,就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全部勾選「否」一 節,應否負違反據實告知義務?經查:
㈠有關原告與原當事人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訂立上揭保險契約前,黃鈺惠確有 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經秀傳紀念醫院以胸部超音波檢查出兩側乳房有腫瘤,並於 同年八月二十六日至九月十日經診斷為左胸浸潤性分葉惡性腫瘤,八十九年七月 十日診查以雙側乳房腫瘤,左側惡性腫瘤已手術追蹤治療,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復 經胸部超音波檢查為右胸腫瘤之病史,有卷附被告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提出且為 原告不爭之秀傳紀念醫院病歷摘要「歷次門診紀錄」足證,自堪信實;再依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所載,黃鈺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二十四日經 檢查為左胸胎源性橫紋肌肉瘤,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二十四日診斷為胸壁 橫紋肌肉瘤,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至十二月九日因胸壁腫瘤進行黏連分離手術之 情事,亦有原告不否認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入、出院用)在卷得佐 ,亦堪採信,是被告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抗辯被保險人黃鈺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一日投保前,即已罹患橫紋肌肉瘤並因此住院手術之事實,應屬可取。 ㈡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 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 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 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 解除契約,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定有明文。乃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保險法第 六十四條所課要保人之告知義務,主要由於保險事業之經營,保險人有必要就其 所擔負之危險,獲悉有關測定危險之必要資料,俾就各保險契約,分別測定其危 險率,作為核定是否接受要保及應適用何種保險費率承保之參考,故對最能知悉 其事實之要保人,課以重要事實之告知義務,且上開所定之據實說明義務乃法定 義務,要保人不得主張不知有此義務存在。又要保人此項據實說明之義務,並不 因其為主動投保或經招攬投保而異(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一八號判 決可供參照)。本件原告於簽立要保書時,對於其女黃鈺惠罹患橫紋肌肉瘤之事 實知之甚明,即應據實告知,且黃鈺惠直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到十二月九日 投保二週前,仍因胸壁腫瘤於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黏連分離手術之治療 ,亦如前述,則黃鈺惠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投保時仍在繼續性之橫紋肌肉瘤治 療中,如此重大病情,於訂約時不可能遺忘或不知,竟於「被保險人告知事項」 欄,對有關過去五年內曾否因癌症(惡性腫瘤)接受過治療、診療、用藥或生病 住院治療七日以上等等詢問事項,均勾選「否」,足見原告未履行據實告知義務 甚明。
㈢原告雖主張要保書皆係被告甲○○填寫,並舉保險事故發生後與被告甲○○交談 之錄音帶及其譯文為證,欲證明曾將黃鈺惠病況告以被告甲○○云云,惟除要保



書由被告甲○○代填乙節外,其餘均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與被告甲○○係於八 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原當事人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創業說明會上認識一 情,為原告所不爭,足見雙方間並不熟識,是本件要保書上關於被保險人、要保 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住所、電話及受益人等資料,自須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之說明,始得完成相關事項之填寫。而系爭要保書填載過程,業據被告甲○ ○陳明:投保當時是在原告家裡填寫要保書,其上內容皆是根據原告提供之資料 及要求記載,而告知事項雖然是被告甲○○所填,但有先給原告看過,待其稱都 沒有上面列舉的事項後,被告甲○○才填「否」,整個填完後,被告甲○○有再 交予原告及被保險人確認無誤後,始由原告及黃鈺惠自行簽名等語甚詳,參以原 告亦自承:要保書上只有要保人、被保險人、法定代理人部分是我們簽名,其他 資料是我告訴他後,他自己寫的等語在卷明確,則系爭要保書及健康告知事項乃 係基於原告之說明後填載,縱由被告甲○○所代填,惟既經要保人授權同意後勾 寫,原告仍不能因而免除其據實告知義務;再者,系爭要保書嗣後復經要保人及 被保險人親自簽名認可,自係承認其上內容為本人之陳述,是上開「被保險人告 知事項」欄勾選之效力理應由原告承擔,並不因被告甲○○為原告代筆而影響其 效力。
㈣此外,原告就其交付予被告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台源通訊 處處長丁○○」名片一紙,雖另以:只是有人印製名片給我,但我從未在台灣人 壽公司任職云云爭執,惟原告確曾於要保前通過人身保險業務員資格測驗乙節, 為原告所不否認,並經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以壽會文字第92103238號函覆本院:黃君(即原告)之人身保險業務員 資格測驗合格證號為89─3─07662﹔該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登 錄於台灣人壽並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辦理註銷登錄等語在卷足按,顯見原告既曾 通過人身保險業務員資格測驗,並經台灣人壽公司認可後登錄,應具有充分之保 險專業知識,訂立本件保險契約時,對於保險人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之告知義務 ,不能諉為不知。又原告主張已將黃鈺惠罹患橫紋肌肉瘤告知被告甲○○,是被 告甲○○漏未填載告知事項一節,雖據提出錄音帶為證,但其未促使被告甲○○ 更正「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之錯誤記載,亦屬過失遺漏,仍違反據實告知義務 ,而顯然足以變更或減少原當事人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 ㈤再要保人之據實說明義務乃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所明定,不能因保險人事後可查證 ,而免除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之法律效果。況依據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後段之 反面解釋可知,保險人於訂立後,探知要保人有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之倩形,如未 經過二年期問,仍得解除契約,顯未課保險人以即時調查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 告甲○○已註明「台壽〈請查核〉」,仍然予以承保,可見已知黃鈺惠患橫紋肌 肉瘤云云,自不可採。本件被保險人黃鈺惠既患有橫紋肌肉瘤病症,其身體狀況 自與一般健康之人不同,是保險人將之列入被保險人之告知事項,使保險人得依 其健康狀況以正確評估,決定要否予以承保,而原告於保險人書面詢問時,未告 知黃鈺惠以前及現有之病症實情,自屬違背法定告知義務,致影響保險人對危險 之估計,嗣黃鈺惠亦因「移轉性橫紋肌肉瘤」而身故,足見保險事故確與要保人 未據實告知之事項具關連性,致對價平衡遭受破壞,造成保險人額外之負擔,則



保險人自得依法解除契約。本件經原當事人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查詢黃鈺惠 前開病歷資料後,得知黃鈺惠於投保前已檢驗出橫紋肌肉瘤,乃於九十二年九月 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對原告表示解除保險契約之事實,有病歷摘要及存證信函附卷 足據,則原當事人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於前開時間行使解約權,既未逾保險 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法定一個月期間,其解除契約,自生效力。五、綜上所述,原告於投保時明知黃鈺惠已罹患橫紋肌肉瘤,竟對原當事人美商大都 會人壽保險公司之書面詢問未據實說明,且此與危險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足以影 響原當事人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對危險之估計,原當事人美商大都會人壽保 險公司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解除本件保險契約,於法自屬有據。從而 ,本件保險契約既經原當事人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合法有效解除,原告復依 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承當人即被告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給付一百萬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贅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B   法   官 王昌鑫
~B   法   官 周莉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B   法院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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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都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