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一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己○○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住
被 告 丁○○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或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玖仟零陸拾壹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被告丁○○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玖仟零陸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二萬九千零六十一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二時十分許 ,分別酒後駕駛由原告承保,車牌號碼分別為QE-9466號及M4-536 7號汽車,行經彰化縣埔心鄉○○路○段三O六號前時,因雙方未保持安全間隔 而發生車禍,致被告甲○○車上乘客張偉栓頭部受傷,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不 治死亡,經張偉栓家屬即保險金受益人向原告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醫療費 用四萬三千五百九十一元、死亡定額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合計一百二十四萬三千 五百九十一元。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 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一、 酒醉或吸食毒品、迷幻藥而駕車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定有 明文,被告二人酒後駕車肇事,原告爰依上開規定向其求償一百二十二萬九千零 六十一元。
三、證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汽車出險警方案情形調查報告表、相驗屍體證 明書、委託書、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營利事業登記證、保險公司營業執照
各一份、收據四份(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三份為證。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保險人對於受害人因下列情事所致之體傷、殘廢或死亡,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任:二、受害人或受益人之故意行為所致者。三、受害人或受益人從事犯罪之 行為所致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被告甲○○酒醉駕車 固屬事實,惟張偉栓事前與被告甲○○共同飲酒,酒後竟未勸阻被告甲○○開 車而乘坐車內,其對於可能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顯具有未必故意,是張偉栓因 被告甲○○酒後駕車發生車禍致死,應同為其故意行為所致;再者,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第一O九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甲○○行為固該當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重大違反安全駕駛罪,惟張偉栓對被告甲○○飲酒後開車未予勸阻, 顯對被告甲○○上開酒醉駕車之行為亦有犯意聯絡存在,是為犯罪之共同正犯 ,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原告自不得向張 偉栓之家屬給付本件保險金,原告亦無由於違法給付保險金後再對被告甲○○ 求償。
(二)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直 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上開 受益人之直接請求權性質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雖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惟在無過 失責任範圍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被告甲○○為張偉栓之使用人,被 告甲○○之過失即為張偉栓之過失,故當原告受理張偉栓家屬之保險金給付請 求時,自應適用過失相抵原則,以張偉栓與有過失之比例作為給付保險金之依 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只存在被告甲○○方面,則張偉栓之與有過失比例自亦 為全部,原告怠於行使其過失相抵權利之不利益結果,當不能轉由被告負擔。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被告丁○○確實是酒後駕車,但被告甲○○酒後駕車跨越雙黃線,才是肇 事的主要原因。
丁、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九四六號刑事卷 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丁○○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二時十分許,分別酒 醉駕駛均由原告承保,車牌號碼分別為QE-9466號及M4-5367號汽 車,行經彰化縣埔心鄉○○路○段三O六號前時因雙方未保持安全間隔發生車禍 ,致被告甲○○車上乘客張偉栓頭部傷重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不治死亡,經張 偉栓家屬向原告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一百二十四萬三千五百九十一元,被 告二人就本件交通事故均係酒醉駕車所致,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
第一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百二十二萬九千零六十一元等語;被告甲○○ 則以:張偉栓與被告甲○○一同飲酒,明知被告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而未勸 阻,是張偉栓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亦有未必故意,且與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存 在,應與被告甲○○同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反安全駕駛罪之共同正 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原告對張偉栓之家 屬不付給付保險金責任,原告自不得於給付保險金後再對被告甲○○求償;本件 交通事故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甲○○係張偉栓之使用人,則被告甲○ ○之過失亦視同張偉栓之過失,被告甲○○就本件事故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因 此張偉栓對本件事故過失比例亦為全部,原告疏未主張過失相抵權利,自不可向 被告請求賠償其已支付之保險金等語;被告丁○○則以:本件交通事故被告甲○ ○酒後駕車跨越雙黃線行駛才是肇事主因等語,資為抗辯。二、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 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一、酒醉或吸食毒品 、迷幻藥而駕車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甲○○、丁○○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二時十分許,分別酒醉駕駛均由原告承 保,車牌號碼分別為QE-9466號及M4-5367號汽車,行經彰化縣埔 心鄉○○路○段三O六號前時發生車禍,致被告甲○○車上乘客張偉栓頭部受傷 ,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不治死亡,經張偉栓之父張新昭向原告請領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合計一百二十四萬三千五百九十一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證明書、汽車出險警方案情形調查報告表、相驗屍體證明書、委託書、強制汽車 保險理賠計算書各一份、收據四份(以上均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九四六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二人酒醉駕車致原告承保之被保險汽車發生 汽車交通事故,致張偉栓死亡既堪認定,原告於理賠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向被告求償,於法自屬有據。被告固以上詞置辯,然查:(一)張偉栓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夜間在彰化縣員林鎮台南擔仔麵攤與訴外人許嘉銘 、賴大維及原告共同飲酒等情縱係事實,但張偉栓並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係乘坐被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QE-9466號汽車,即非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反安全駕駛罪所處罰之犯罪主體,另由上開刑事卷宗全部 卷證資料,亦查無任何張偉栓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被告甲○○所 犯重大違反安全駕駛罪之證據,張偉栓並未從事任何犯罪行為,至為明確。而 張偉栓僅與原告共同飲酒,顯難認為其對於被告甲○○酒醉駕車與被告丁○○ 發生車禍肇事,致自己死亡的結果有任何故意行為存在。從而,被告甲○○辯 稱: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原告對張偉栓之 家屬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原告不得於給付保險金後再對被告甲○○求償云云 ,顯無可採。
(二)按被保險人或汽車使用人之惡意行為在一般保險範疇均為除外不保事項,惟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係政策性保險,為保障受害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 條規定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同時賦予保險人向加害人求償之權 利,以資平衡。本院認為保險人對加害人之求償權,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二十七條特別賦予保險人之權利,並非繼受被害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保險人對加害人之求償,既非代位被害人而行使,加害人自不得以對抗被害 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從而,被告甲○○辯稱:其為張偉栓之使用人,其過失 即為張偉栓之過失,本件車禍肇事其應負全部責任,則張偉栓之過失比例亦為 全部,原告怠於行使過失相抵權利之不利結果,不能由其負擔云云,係出於曲 解法律而為,並不可取。
(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係規定有一至五款所列情事之一,保險人得在 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換言之,有上述規定情事,保險人即得求償於 加害人。按不真正連帶債務,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 ,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責 任之債務。本院審酌在加害人僅有一人之場合,保險人根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即得向該加害人為全部求償,認為加害人有數人者,保險 人仍得對各加害人均為全部求償,數加害人間對保險人係處於不真正連帶債務 人的地位。被告二人酒醉駕車致原告承保之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 張偉栓死亡既經認定,被告二人即應對原告負償還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 責任,被告丁○○辯稱:本件交通事故被告甲○○酒後駕車跨越雙黃線行駛才 是肇事主因等情縱令屬實,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併此指明。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 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 明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並未規定之加害人有數人者,應負連帶給 付責任,被告二人復未明示願就上開債務負連帶責任,而本院認為數加害人間對 保險人係處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的地位,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 連帶」償還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即非有據,就此部分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被告 甲○○或丁○○給付一百二十二萬九千零六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送達,被告丁○○於九十 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寄存送達生效),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非 有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 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原告請求被告「連帶」償還上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雖非有據,就該部分應予駁回,惟本院酌量情形,認為本件在經濟 上被告應負全部責任,爰命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一造負擔,併此敘明。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遂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林金灶
~B 法官 羅秀緞
~B 法官 王昌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張俞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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