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1年度,691號
CHDV,91,婚,691,200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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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九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 代理人  紀雅惠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 住台中市○區○○街三六號三樓之一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及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第二項聲明,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
二、陳述:
(一)關於兩造離婚部分:
1、緣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結婚,婚前兩造因相親而認識,認識 未滿兩個月夫家旋即提出結婚之要求,原告因認識未清,而與之結婚,詎結婚當 晚被告即向原告表明,其係受父母之命而結婚,且其另有女友,無法再接納原告 等語,原告如受晴天霹靂,遭此無情傷害,惟結婚已成事實,被告雖無情,原告 不願輕易背棄婚姻,只期盼能以更多愛心及包容之心與被告相處,以使兩造相處 能有所改變,而能婚姻圓滿,詎被告卻無法真心對待原告,視原告如糞土,毫未 尊重原告之身分、思想,更因原告之委屈求全,日漸變本加厲,於日常生活中, 無故或藉故以「不要臉」、「豬」、「垃圾」及「三字經」等字眼辱罵原告,甚 至對原告暴力相向,不斷對原告施以精神及肉體上之虐待,原告實已無法再與之 同居,茲將其中數事情形敘明於下:(1)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結婚當晚,被告 即告知原告其並非真心喜愛原告而與原告結婚,乃其父母之意,且有一交往甚久 之女友,並拒絕行夫妻之禮,一再以不堪入耳之言詞羞辱原告,使原告身心遭受 莫大打擊。(2)被告個性陰晴不定,自結婚後兩個月起,於家中,或對原告之 生活不聞不問,或以言詞「妳頭殼壞去」、「妳是番仔」、「你娘」、「垃圾」 、「不要臉」、「不知羞恥」、「豬」、「白痴」、「幹你娘!ㄐㄧ ㄅㄚ」( 註:女性生殖器官)、「破麻」等不堪入耳之字眼羞辱原告。(3)九十一年二



月農曆年間,兩造在彰化家中過年後,今年初二回娘家,被告將原告載回家中後 ,即藉故離開,之後便不知去向,直到隔天才出現,無視岳父母一再好意邀請, 讓原告甚為難堪。(4)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份不斷要求原告與其離婚,原告無 法接受,被告即不斷驅趕原告回娘家居住,且對原告生活諸多限制,諸如:不准 原告使用電風扇及冷氣,使原告於炙熱之夏天,需忍受熱度之煎熬、不准原告使 用冰箱及傢俱等;被告甚至不准原告使用廁所,使原告必須趁被告熟睡或不在家 之際,始得如廁。被告以此方式虐待原告、剝奪原告最基本之生活權力,使原告 生不如死。(5)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某一星期六晚上,明知原告下班後係與 朋友至景美夜市而較晚返家,且事先已告知被告,並經被告之同意,詎被告卻藉 故原告夜歸,將家門反鎖,不准原告入內,任憑原告在門外一再央求,持續一小 時,到原告向被告稱要打電話回家告訴其父母,被告始將門打開,而被告毫未體 諒已疲累之原告,竟無情不讓原告進門,原告精神上所受到之傷害,實無法言語 。(6)被告長期無故以不堪入耳之言詞羞辱原告,且結婚二年間,共計三次行 房,並對原告揚言:「我要試試看你是否為處女」、「我與你行房是喝醉酒」、 「我看你可憐,才與你發生關係」,並不斷以三字經辱罵原告,詎原告加以反應 時,甚至連原告父母一併辱罵,使原告精神飽受折磨,痛苦不堪。(7)被告與 原告相處,隨時間經過,兩造關係未見好轉,被告無視原告一再忍耐,甚至於九 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晚上二十三時許原告在聽佛經,被告一進門向原告揚言,其要 搬出租屋處,原告未加回應,被告即以挫刀打原告額頭,進而以拳頭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左上臂瘀傷八╳四公分、左肩瘀傷六╳四公分、右大腿瘀傷二╳二 公分、左膝瘀傷二╳三公分、右大腿瘀傷五╳三公分之傷害。原告長期遭受被告 言語上之辱罵及肢體上之暴力行為,至此實已無法再行忍受,乃於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持上開診斷證明書向法院提出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且已無法再與被告同住 ,乃將台北的工作告一段落,返回台中娘家居住。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請求與被告離婚。2、婚姻係為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係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故夫妻之結合應以互信、互諒、互愛為基 礎,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感情之和諧。兩造之婚姻自始即非建立在互信、 互愛之對等基礎上,而被告迭次無故對原告施以精神上之虐待及暴力毆打之行為 ,並不見因原告耐心規勸而有所改善,反而造成被告變本加厲、一而再、再而三 之傷害;而結婚未滿二年的婚姻生活已使原告身心俱疲,猶不知何時被告會採更 激烈手段對付原告。再者,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即一再向原告提出離婚之要求 ,甚至於七月間要求原告轉告原告之父母,經原告母親得知後向被告詢問原因, 被告告知原告之母係因兩造個性不合之故,顯見被告亦早已有離婚之意甚明。而 被告屢屢羞辱、毆打之行為,再再違反婚姻之真諦,原告實無法再容忍被告之虐 待行為,且夫妻感情本已不甚堅固,而被告一再毫無尊重、珍惜原告之感情,更 使僅有的夫妻情份,消失殆盡,此段婚姻實已無繼續維持之實益與必要;本件被 告自認兩造結婚近二年期間,行房次數不多,並辯稱係因被告較追求心靈層次之 契合,惟原告否認被告所述兩造對於肉體關係均不熱衷之說詞,蓋夫妻乃一男一 女兩性之結合,除心靈上之契合外,肉體上之接觸亦為婚姻不可或缺之本質,夫



妻性生活為婚姻目的之一,性生活圓滿與否,亦攸關兩造間婚姻之幸福。況且兩 造年紀尚輕,仍屬新婚期間,又無子嗣,被告即不願與原告行夫妻敦倫之事。依 實務見解,認為兩造間已無美滿幸福生活之願景,且婚後之不能人道,則構成離 婚之事由,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行房,顯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難以 維持婚姻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重大事由」請求與被告 離婚。
(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之部分:
原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與被告結婚以來,從未曾有過歡笑,終日在被告暴力 陰影及極盡言詞羞辱下,苟且度日,常感痛不欲生。被告從未將原告當人看,竭 盡所能的羞辱原告,將原告貶抑的比豬、垃圾還不如,更千方百計利用言語挑釁 之方式,欲驅趕原告離家,被告更不諱言在其心中,原告之地位一文不值,將身 為妻子之原告視為其之附屬品,揮之則來,呼之則去,被告之種種行徑,使原告 備感痛苦和折磨。又,被告經常性限制原告之行為,或無故或藉故對原告施以打 罵,結婚僅僅二年之久,原告已飽受被告無情之肉體及精神上虐待,這樣失敗的 婚姻所帶來的痛苦絕非筆墨所能形容,原告對於離婚原因之發生,並無過失。又 原告畢業於台中市私立新民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並非智識不高之愚婦,面對被告 極盡其能之羞辱及暴力傷害,對原告所造成之創痛,亦非短期間能夠撫平,為此 ,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 資慰藉。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答辯意旨所為主張係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實在,茲就情形詳述如下:1、被告於兩造新婚之夜,告知原告,伊原本即無意與原告結婚,乃係父母親年歲已 大,擔心伊一個人在台北工作忙不會照顧自己,所以一直催促伊結婚,伊不想讓 父母親擔心,不得已才會依父母親之意相親。又告知原告,伊婚前交往過兩位女 朋友,一位交往了很久,伊非常喜歡她,因發現女方腳踏兩條船而分手,為此伊 感到非常傷心。另一位女朋友則是伊的同事,伊也非常非常喜歡她及愛她,因為 一些事情吵架有爭執,但伊真的還是很愛她,因伊父母親喜歡原告,故依父母之 命才娶原告,故拒絕與原告行夫妻之禮。原告實不了解,為何被告要在兩造新婚 之夜,殘酷的告訴原告,伊心裡深愛著的是他人,讓被告從新婚的喜悅降到谷底 ,原告乃傳統的婦女,被告雖無情,原告卻不輕易背棄婚姻,。面對往後的婚姻 生活,原告天真的以為只要原告好好經營兩造間的婚姻,盡心盡力扮演好妻子的 角色,全心全意的愛被告使被告能接納原告。
2、婚後原告處於戰戰兢兢的生活狀態中,深怕做的不好,無法讓被告滿意,婚後原 告任職專櫃小姐,兩個農曆年除夕,因公司規定,不能在除夕夜請假,此情形並 已事先告知公婆,第一年原告工作到當天六時下班,第二年,找到了同事代班後 ,即一個人匆匆從台北工作的地點趕回彰化婆家,且在第二年原告乃除夕當天下 午五時許到家,即開始幫大嫂準備年菜,被告仍以挑剔原告,欲加之罪,何患無 詞。被告對原告也都很好,不過媳婦還是親不過兒子,婆家的人都會因為聽信被 告對原告莫須有的指摘,而要求原告要反省改過,實讓原告百口莫辯。被告更毫 不尊重原告,總是在原告面前誇說其以前的女朋友是多麼漂亮,身材又好,而原



告太胖了,以致於帶原告出門會讓被告覺得很沒有面子,一再貶損原告之人格。 被告之所以會與原告結婚只是為了跟他父母有交代,被告根本不把原告視為是妻 子。總是跟原告說嫁給被告就是蔡家的人,凡是以他家為準跟原告娘家之人沒有 什麼好說的。
3、原告並非如被告所言對被告家人極度冷漠,漠不關心,詳述如下:(1)原告雖 與被告因在台北工作而賃屋於台北,但也會致電婆家關心婆家人的生活狀況。( 2)原告回到被告彰化老家,從來不曾以客人自居,盡心盡力扮演好身為人媳之 角色,知道婆婆身體不好,都會自動幫忙婆婆照顧大哥的小孩、操勞家事,目的 無非希望讓婆婆多加休息,不要太勞累,婆婆身體不好,原告也會主動關心問她 有無就醫,才知道婆婆都會和公公去沙鹿鎮上的一間診所就醫很有效。(3)九 十年七、八月公公癌症住院,原告也前去探視,並且當天還是被告載原告及婆婆 前去醫院探視,被告大嫂在家中照顧小孩。(4)彰化老家出租工廠發生火災, 原告也很關心還電詢在彰化婆家人的安危,經婆婆告知家中無人傷亡,原告心中 的擔憂才得以除去,回到彰化婆家也關心詢問大哥大嫂當天火災發生情形,經告 知警方正在調查,幸好沒有延燒到後面居住的房子,當天晚上全家人都嚇壞了, 幸好家人都安然無恙,還請原告不必擔心。
4、被告在書狀中嫌棄原告不愛乾淨、不會整理家務,事實上被告只會批評與指摘, 所述完全不實:每天被告先去上班,原告都會將家裡整理完畢再前去上班,垃圾 車傍晚五點半及晚上九點半都會在不同地點出現,原告亦係將家中垃圾如期清運 ,從未曾懈怠。
5、被告指摘原告常換工作,然原告會常更換工作,完全是因為被告之緣故。原告第 一份工作是「愛的世界」門市小姐,被告剛開始也覺得原告那份工作不錯,結果 因為服務業年假下班比較晚,故除夕夜時是下班後才從台北趕回彰化與被告等婆 家之人圍爐。過完年後被告即要求原告辭去該份工作。還要求原告不要一成不變 做同樣工作,像他也換了好幾個工作,最後是他當憲兵時的學長帶他做業務這一 行一直到現在。還告訴原告做不同工作可以多學習,但只要是原告找的工作被告 都不喜歡,例如原告找的文書抄寫員,被告剛開始也說不錯,要原告做做看,公 司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週週都休二日,被告又開始挑剔原告文書抄寫員的工 作太閒,薪水太少,連被告公司小妹的薪水都比原告多,要求原告再找更好的工 作,譬如上班族、會計等。一再挑剔原告之工作,不順被告之意即要求原告換工 作,現今竟誆稱係原告之懶散所致,實顛倒是非。6、原告遭被告反鎖在屋外除九十一年六月間某一星期六晚上,原告事先已告知被告 ,被告仍在明知原告下班後係與朋友至景美夜市而較晚返家之情形下,故意將家 門反鎖,不准原告入內外。其餘幾次,被告都辯稱他回到家自然就會反鎖,忘記 原告還未返家。由此可知,被告根本完全未曾慮及原告,完全不曾關心原告,對 原告漠不關心,根本不管原告死活。否則兩個人的家,原告是否返家被告焉會不 知,又怎忍心將自己妻子反鎖於家門外。
7、被告並非係於九十一年五、六月間始對原告提出離婚之要求,早在兩造新婚未幾 剛上台北時,被告即多次對原告說:「結很快,分也是很快。」,九十年間也是 一再要求離婚,都是由於原告之一再隱忍,委曲求全,不肯輕易答應被告之要求



,不肯輕易放棄這段婚姻,兩造之婚姻才維繫至今。被告為達離婚之目的,除一 再以言語諷刺原告,或辱罵原告不堪入耳之三字經外,更蓄意影響原告之生活作 息,被告深夜返家,不顧原告當時已入睡,拿東西或開壁櫥時,故意製造聲響, 以影響原告之睡眠,見原告仍繼續入睡,更故意辱罵原告是豬,蓄意吵醒原告, 導致原告每天上班都睡眠不足,痛苦萬分。被告更一再嫌棄原告體態豐腴,一再 辱罵原告不要臉,叫原告不要在台北工作回娘家去工作,說台北的租屋處是被告 花錢租的,根本不想讓原告共同居住,要原告搬回娘家去。8、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晚上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原告在家中聽佛經,被告一進門向原 告揚言,要其搬出租屋處,原告未加回應,被告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毆打 原告,致原告受有左上臂瘀傷八×四公分、左肩瘀傷六×四公分、右大腿瘀傷二 ×二公分、左膝瘀傷二×三公分、右大腿瘀傷五×三公分之傷害,業經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一九九號判決被告拘役五十日在案。9、兩年多的婚姻,讓原告真的傷的好深,心力交瘁,原告無怨無悔、委曲求全付出 的結果,換不來被告的真心對待,只是更讓原告失去自己,於兩造的婚姻當中, 失去身為一個人應有的基本尊嚴與尊重。被告對原告之暴力傷害行為,以及一再 的言詞侮辱、排擠及貶損原告人格之行為已漸漸磨去原告維繫此段婚姻的決心, 原告的心已感到心灰意冷,深覺兩造之婚姻已無繼續維持之可能與實益。10、由被告答辯狀中所述,已可看出被告已自認因原告不願與被告離婚,被告對於 原告有言語上之情緒性用語、將原告反鎖於家門外、要求原告返回娘家及動手傷 害原告等情事。且被告亦自認於兩造爭吵之際會有情緒激動之言語,則既於爭吵 時已無法克制自我情緒,會有激動之言語,並有動手傷害原告之行為,焉有可能 僅係善意建議原告返回娘家居住,當係以強制力加以驅趕原告。且被告所謂之情 緒性用語為何?「妳頭殼壞去」、「妳是番仔」、「你娘」、「垃圾」、「不要 臉」、「不知羞恥」、「豬」、「白痴」、「幹你娘!ㄐ一ㄅㄚ」、「破麻」等 不堪入耳之字眼是否即係被告所謂之情緒性用語。而被告一再毀損原告自尊心之 言詞侮辱行為,已使原告精神上感受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甚明。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驗傷診斷證明書影本、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書狀影本、結 業證明書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一九九號判決影本、台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十二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影本、薪資單影本各一件、錄音 帶譯文二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二、陳述:
(一)查兩造婚前固係由相親而認識,並於認識後約二個月即結婚成為夫妻。是兩造 雖在無深厚感情基礎下結婚,惟被告仍願好好經營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是於兩 造結婚後,雙方感情尚稱融洽及甜蜜,此觀諸兩造婚後係租屋居住於台北市, 於假日經常返回彰化老家,並偕同被告之兄嫂等家人一同出遊,又被告亦經常 陪同原告回台中娘家探視其父母,另於婚後之二個農曆過年除夕夜,被告及家 人均一直耐心等候原告於六點下班後由台北趕回至被告彰化老家時,始一同圍



爐吃年夜飯等情,即可明顯得見,被告毫無不尊重原告之身分、思想之處,且 未曾對原告施加暴力或言語羞辱,視其如糞土之情事。惟因兩造婚後,雙方在 生活習慣上之差異、思想心靈上之無法契合,又欠缺有效之溝通管道,加上原 告對於被告家人之冷漠,不懂人情事故等,經被告一再婉言勸告,原告仍無動 於衷。凡此種種,乃致令被告對於經營兩造婚姻心灰意冷,深覺雙方無法繼續 共同生活,遂於九十一年五、六月間向原告提出離婚之要求。原告對於離婚亦 無異見,惟係以被告應支付其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始願離婚。對此被告認兩 造婚姻無法繼續,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且兩造婚後之家庭經濟支出,悉由被告 提供負擔,原告上班所得均歸其自己所有,是被告並無再給付原告金錢之必要 。故自被告向原告提出離婚之要求後,雙方為此乃經常發生爭執、吵架,迄至 原告返回娘家。茲將兩造間在上揭生活習慣等方面之差異,其具體情形詳述如 下:
1、被告生性極愛整潔,所居住之房屋於婚前,經常保持乾淨整齊。惟原告之生活習 慣恰好相反,不愛整潔、不願做家事、不整理家務。兩造婚後不久,被告因公司 業務繁忙,經常加班至晚上十時左右始能返抵家門。惟原告先下班回家,寧可看 電視、睡覺,亦不願將家裡稍事整理。即連垃圾車前來,亦不知要將家中垃圾拿 出去丟,經被告再三叮嚀提醒後,始知要丟垃圾。是在此生活習慣之極大差異, 被告起初仍一再包容,惟長久時間以來,原告始終不曾稍加改善,故已令被告深 覺難以忍受。
2、原告因無特殊專長,於婚後經常處於到處謀職或待業中,自結婚以來已更換約五 個工作,且均係專櫃之站櫃人員與外商公司之文書抄寫員。被告有鑑於此乃建議 原告應多加充實自我,培養學習外語、電腦等方面之專長。惟原告生性極其懶散 ,絲毫無學習、自我成長之意願,即連最基本之個人人身保險,尚係由其父親代 其辦理。更有甚者,在被告試圖與其溝通上述事項,或對各種事情之看法、觀點 時,原告根本不願與被告為任何溝通。從而,兩造在心靈、思想上不惟無法契合 ,且漸行漸遠。
3、原告自兩造婚後,即對被告之父母及其他家人極為冷漠,從不曾主動關心,或噓 寒問暖。於九十年七、八月間被告之父因癌症住院,原告均藉口工作關係,不願 安排時間休假前往探視。另被告之母罹有痛風、高血壓等慢性病而需長期服藥, 原告亦不曾主動問候。另於九十年十一、十二月間被告彰化老家之出租工廠發生 火災,原告亦無任何表示關心之意。又兩造於假日偕同返回被告彰化老家,原告 總是全家最晚起床之人,且均以客人自居,等候茶來張口,飯來伸手。有一次被 告母親因上述病痛而無法煮飯時,原告竟仍無動於衷,不曾主動探詢有無需要幫 忙,凡此乃有證人即被告之母王金花可資傳證,且由此益見原告之冷漠,且對最 基本之人情事故,為人子媳之道,亦不願稍加注意,被告雖經常對其叮嚀、提醒 ,惟原告仍一再予以輕忽,不以為意。
4、是因右揭所述情事,乃令被告對於經營兩造婚姻,一再感到無奈及灰心,深感雙 方勢難偕老,為免雙方將長久處於痛苦深淵,爰於九十一年五、六月間決意向原 告要求離婚。
(二)其次,原告所主張被告有對其為暴力相向及施以精神、肉體之虐待等各節事實



,如非子虛烏有,憑空捏造,即係故意扭曲事實,誇張渲染,乃殊無可採,茲 一一駁斥如下:
1、原告稱被告於兩造結婚當晚,即告知並非真心喜愛原告,與原告結婚係順從父母 之意,且已有一交往甚久之女友,並拒絕行夫妻之禮,一再以不堪入耳之言詞羞 辱原告云云,均非事實,被告否認之。蓋被告固係因父母之意而與原告結婚,惟 仍願善加經營兩造婚姻,且當時並無另有交往已久之女友。否則,如於結婚當晚 即有原告所稱之上揭事實,原告豈願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且婚後又豈會感情尚 稱融洽及甜蜜,經常偕同被告兄嫂一同出遊。
2、原告稱自結婚後兩個月起,被告或對原告之生活不聞不問,或以不堪入耳之字眼 羞辱原告云云,亦非事實,被告否認之。蓋兩造係自被告於九十一年五、六月間 提出離婚要求後,始較有爭吵,惟爭吵之際,縱有情緒言語,亦無口出原告所稱 之不堪入耳字眼。
3、九十一年二月農曆年間,因被告舅舅邀約被告全家陪同母親於大年初二回娘家聚 會,惟原告執意不肯一同前往,被告無奈仍先陪同原告回其台中娘家,向原告父 母說明原委後,始獨自離去前往舅舅家。詎原告竟故意歪曲事實,虛構被告藉故 離開,故意令其難堪云云。況由此節事實可知,被告於九十一年農曆年間,尚且 陪同原告回娘家,而原告又自承其父母一再好意邀請被告云云,即足證被告並無 原告所稱前二項之侮辱及精神虐待情事,否則原告父母豈有可能一再好意邀請不 能於婚後善待其女兒之被告。
4、原告稱被告自九十一年五、六月份提出離婚要求為其所拒後,即不斷驅趕其回娘 家居住,且對其生活諸多限制,諸如不准原告使用電風扇及冷氣,亦不准其使用 冰箱及傢俱,甚至不准其使用廁所,令其生不如死云云,完全不實在,被告否認 之。事實上原告上開所述情形,純係兩造生活習慣上之差異,且係自兩造婚後即 已存在之情事,而非被告因原告不願離婚,乃故意加以凌虐,諸如:原告習慣於 下班返抵家門,旋即將冷氣打開,被告乃善意勸告應俟洗澡後再開冷氣,以節約 能源,惟原告根本屢勸不聽。又被告習慣將家中保持整齊乾淨,惟原告使用冰箱 後,即令冰箱擺設凌亂不堪,被告亦係善意勸告,應將各項物品擺回原處,並保 持整潔,然原告亦始終無法養成此一好習慣。至於原告所稱被告限制其使用傢俱 、廁所云云,實係子虛烏有,且屬無稽。又至於原告所稱被告驅趕其回娘家乙節 ,亦非實在,被告否認之,蓋事實上被告僅係於雙方爭吵後,曾善意建議原告可 先回娘家居住,令彼此得有冷靜思考之空間,並非原告所稱係以強制力加以驅趕 。
5、原告稱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某週六晚上,明知且同意其下班後係與友人逛夜市 ,會較晚回家。竟故意將家門反鎖,任憑原告在門外一再央求達一小時後,始將 家門打開云云,亦係扭曲事實之言。事實上,自九十一年四月間被告提出離婚要 求為原告所拒後,雙方經常為此發生爭吵,原告曾數次不告而至同事家過夜或回 台中娘家,是於上揭時間原告下班後未歸亦未事先告知,被告乃以為原告應係至 同事家或回娘家而將家門反鎖,惟仍不免為其行蹤安危擔憂,迨於原告回家敲門 後,始知其竟係與友人逛夜市,乃負氣不願立即為其開門。是關於原告主張渠已 事先告知被告,被告亦已同意其與友人去逛夜市乙節,乃非實在,被告否認之,



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6、原告又稱被告長期無故以不堪入耳之言詞羞辱原告,且對其揚言:『我要試試看 你是否為處女」、「我與你行房是喝醉酒」、「我看你可憐,才與你發生關係」 等語,甚至連原告父母亦一併辱罵云云,並非事實,被告否認之。蓋兩造係自九 十一年五、六月間被告提出離婚要求為原告所拒後,雙方始較有爭吵,於吵架之 際雙方均不免有情緒激動之言語,惟絕無原告所稱上開不堪入耳之言詞,已如前 述。詎原告一再扭曲事實,偽稱自結婚以來,被告即經常辱罵原告云云,殊非可 採。至於兩造結婚近二年期間,行房次數不多乙節,乃係因被告較追求心靈層次 之契合,奈因前述兩造在生活習慣、思想及價值觀等各方面之差異甚大,加以兩 造對於肉體關係均不熱衷所致。否則,如原告至為在意雙方行房之次數,於結婚 之初早將為此而決裂,豈能再維持近二年之婚姻關係。7、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晚上二十三時許,兩造因離婚乙事發生爭吵,被告固因情 緒激動而曾以指甲剪中之挫刀,輕敲原告額頭,繼而於雙方爭執拉址時,致原告 受有其所指稱之各處輕微瘀傷。惟當時雙方均係因爭執情緒激動而互相拉扯,絕 非被告恃強以拳腳暴力相加,凡此觀諸原告之額頭並未受有傷害,且原告當時所 各部位之瘀傷,當日原告前往醫院驗傷,醫生尚無法診斷,乃係至次日始有輕微 瘀傷之症狀出現(此節事實原告於另案告訴被告傷害時,已自承無訛︶,即足證 明。又原告以上述偶然發生之一次傷害情事,即誇張渲染主張長期受被告肢體上 之暴力,被告乃有慣性毆打原告之行為云云,均無足採。(三)承前所述,本件婚姻固係因被告認無法繼續維持,而主動先行提出離婚要求, 惟衡諸前述兩造在生活習慣、思想心靈、價值觀上之重大差異,及原告對被告 父母、家人之冷漠,對人情事故之輕忽等情,自難以被告先為離婚之要求,即 認被告對兩造婚姻之破綻,乃屬可歸責之一方。更何況,原告不同意被告離婚 之要求,純係因被告不應允其金錢給付之條件,尚非係原告對兩造婚姻之經營 有何委曲求全之處,或原告對被告有何感情上之眷戀可言。從而,依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對於本件婚姻之無法繼續維持,尚難謂屬無 過失之一,自無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常生活中,無故或藉故以『不要臉』、『豬』、『垃圾』 及『三字經』等字眼辱罵伊,刻意貶損伊之基本人格尊嚴,造成伊精神上痛 苦萬分,又被告對伊無夫妻情義,除禁止伊使用被告物品,更時常驅趕伊離 去,另被告自承結婚二年才與伊行房三次,且係向伊揚言要測試伊是否為處 女,係因喝醉酒,看伊可憐,才與伊行房等情,因認其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 虐待,並提出錄音帶及譯文以資為證。惟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均係出於捏 造,乃屬子虛,被告全部否認之,理由如下:
1、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帶,乃僅能聽到原告之話語,且極不清晰,至於被告之言語, 則沓不可聞,故原告所提出此項錄音帶及譯文之證據,乃不足證明其所主張之事 實為真,此請勘驗錄音帶即明。
2、由原告所提之錄音帶可知,錄音時間乃於九十一年六月間以後,且所有對談內容 ,均係原告故意以言語挑釁,刺激被告情緒,即有刻意造成爭吵,而加以錄音作 為證據之意圖下所為,故縱認被告於各該次錄音時間有所若干情緒言語,亦不足



作為認定係屬兩造婚姻生活之常態。更何況於九十一年六月間起,被告因見兩造 在生活習慣、價值觀念上均有極大差異,復因原告對被告家人之漠不關心,及雙 方實無良好溝通之互動,乃認無法繼續婚姻關係,而善意提出離婚之建議及要求 。故自斯時起兩造乃動輒因是否離婚乙事發生爭吵。3、至於兩造行房次數較少乙節,諒係因雙方對於肉體關係較不熱衷所致,且被告如 甚為在意兩造之性生活部分,實無一再隱忍至結婚達二年之久,從不曾向其娘家 父母抱怨訴苦之理。
(五)再者,本件兩造婚姻因有客觀上不能繼續維持之情事,主觀上雙方亦為再為維 持之意願,惟究其原因乃雙方於結婚前並無深厚感情基礎,且婚後雙方未能有 適當之溝通管道,致因生活習慣及價值觀念之差異,而生齟齬,及至被告體認 雙方婚姻無法繼續,提出離婚要求後,雙方始經常為此爭吵。由是以觀,尚難 認此項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應全部歸責於被告,事實上應認係不可歸 責於雙方,或可歸責於雙方且其歸責程度各半,從而,原告自不能依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為本件精神賠償之請求。退步言之,如認 原告得為本件精神賠償之請求,則依前述本件婚姻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乃係可 歸責於雙方,則被告亦得依同法條為精神賠償之請求,且被告亦主張請求賠償 三百萬元,並與原告之請求相抵銷,併予敘明。(六)原告就其所提出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以後多次對話或爭吵時之錄音帶,重新逐 字譯出之錄音帶譯文,被告不爭執該譯文所使用之文句,即該譯文與原對話內 容尚稱相符。惟依該錄音帶及譯文尚不足作為被告有原告所主張於兩造日常生 活中,無故或藉故以不堪入耳之字辱罵原告,刻意眨損其基本之人格尊嚴等情 ,茲將理由敘明如下:
1、本件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帶,其錄音時間(具體錄音日期是否正確,被告無法確認 之,且時間先後順序是否正確,亦尚有疑義)均係九十一年六月以後。當時被告 已深刻體認兩造婚姻無法繼續,並決意離婚而已向原告提出,惟原告則以被告應 賠償其一百二十萬元,致雙方無法達成離婚之協議。自斯時起,雙方即動輒因離 婚乙事發生爭吵。從而可知,被告之錄音乃係一有計劃性之行為,即先以言語挑 釁,令被告於被激怒後衝口說出情緒性言語,而遂其錄音採證作為本件離婚訴訟 之用,合先敘明。
2、其次,原告之錄音,其中多段僅有寥寥數語,即僅錄下被告被激後之情緒言語, 至於其自己先前之挑釁言語,乃故意加以省略,故其錄音帶顯不具證據之價值。3、再者,兩造之婚姻生活,於九十一年六月間以前,並未有何重大爭吵,原告亦無 法舉證證明被告在此之前,即有其所稱無故或藉故以不堪入耳之言語加以辱罵, 否定或貶損其基本人格之尊嚴之情事。從而造成本件兩造婚姻不能繼續之主要理 由,乃係兩造在未有深刻感情基礎下即貿然結婚,致於婚後雙方在生活習慣、價 值觀念及溝通互動上均有重大差異下,而無法培養出夫妻應有之情分。另原告對 於被告家人之泠漠,人情世故之輕忽,復為被告所無法忍受,並在經一再勸告亦 無心改善等情,具為兩造婚姻無法繼續之重要因素,由此觀之,被告提出九十一 年六月以後之錄音,固多有被告被激出口之粗鄙言語,惟此情事,僅能證明證明 被告在處理與原告離婚乙事,其行為或言語並非妥適。然此項事實,終究非屬兩



造婚姻破綻發生之緣由。自不能執為被告請求因本件判決離婚之精神賠償之依據 。
4、末者,被告於與原告爭吵時,固有「結婚二年了才三次,第一次是看妳是否是處 女、第二次看妳可憐、第三次我喝醉酒。」等語,惟當時之情景係被告因所從業 務工作性質所需,在與客戶應酬喝酒後返家,已略有酒意,復因原告之先為挑釁 刺激,乃在意識狀態不甚清醒下欲以該言語刺激原告。故被告上開言語並非兩造 婚姻關於性生活部分之真實情形。蓋兩造結婚近二年期間,行房次數不多乙節, 乃係因被告較追求心靈層次之契合,奈因前述兩造在生活習慣、思想及價值觀等 各方面之差異甚大,加以對於肉體關係均不熱衷所致。否則,如原告至為在意雙 方行房之次數,於結婚之初早將為此而決裂,豈能再維近二年之婚姻關係。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結婚,婚前兩造因相親而認識,認識未 滿兩個月,夫家旋即提出結婚之要求,原告因認識未清,而與之結婚一節,業據 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憑,又原告主張兩造自九十一年四月起,被告即不斷要求 與其離婚等情,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於婚後,經常以污言穢語辱罵原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  一節,業據原告提出錄音帶及錄音譯文為證,據該錄音譯文所載,被告於九十一  年八月十六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辱罵原告,被告:『... 你娘!... 垃圾,看妳  就討厭,妳真得是不要臉。』;被告:『妳才不要臉,每晚都敢住在這裡,我真  得想不透,真是不要臉。』、『養豬養垃圾啊!』(見錄音譯文第二頁)、『幹  你娘!悲哀!可憐!』(見錄音譯文第五頁)、『有能力的男人才不是養豬養垃  圾的。』(見錄音譯文第六頁)、『我長這麼大沒有見過有女人那麼噁心!噁心  !噁心!』(見錄音譯文第七頁)、被告:『妳歪種、垃圾』、『垃圾』(見錄  音譯文第九頁);被告又於九十一年八月下旬十一時三十五分辱罵原告,被告:  『妳又不是鑲金的(台語)... 一文不值,又不是鑲金的,笑死人,笑破人的嘴  。』、『妳有夠不要臉、騙錢的、垃圾、不要臉、垃圾』、『妳有夠噁心』(見  錄音譯文第十一頁)、『妳臉皮有夠厚的,死賴著不走』、『妳有夠不要臉的』  、被告:『妳鑲大便啦,妳是騙錢的啦。』、『我看妳根本就一文不值。』(見  錄音譯文第十二頁)、『垃圾、不要臉』、『妳的臉皮很厚、不知羞恥』、『不  知羞恥』(見錄音譯文第十三頁);復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辱  罵原告,被告:『豬』、『豬』、『妳有夠恐怖』、『妳就真的不要臉』、『真  不要臉,臉皮還真厚啊,真是馬不知臉長。』、『不要臉』、『幹你娘,老ㄐ一   ㄅㄚ』(見錄音譯文第十四頁)、『垃圾,妳什麼』(見錄音譯文第十五頁)  、『不要臉、破麻(台語)』等語明確(見錄音譯文第十五頁),是以被告確實  有以污言穢語辱罵原告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認為真實。原告復主張  被告與其結婚二年餘僅行房三次,且被告更揚言此三次之所以與原告行房一次係  因要測試原告是否為處女,一次係因其喝醉酒,一次係因看原告可憐,才與原告  行房,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許告知原告:『結婚二年了  才三次,第一次是看妳是不是處女、第二次看妳可憐、第三次?、看妳可憐,第



  三次我喝醉酒』等語明確。(見錄音譯文第八、九頁),是以被告與原告於無感  情基礎之狀態下結婚,兩造結婚二年餘僅行房三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認為  真實。至被告辯稱原告之錄音乃係一有計劃性之行為,即先以言語挑釁,令被告  於被激怒後衝口說出情緒性言語,而遂其錄音採證作為本件離婚訴訟之用,又被  告於與原告爭吵時,固有「結婚二年了才三次,第一次是看妳是否是處女、第二  次看妳可憐、第三次我喝醉酒。」等語,惟當時之情景係被告因所從業務工作性  質所需,在與客戶應酬喝酒後返家,已略有酒意,復因原告之先為挑釁刺激,乃  在意識狀態不甚清醒下欲以該言語刺激原告。故被告上開言語並非兩造婚姻關於  性生活部分之真實情形。蓋兩造結婚近二年期間,行房次數不多乙節,乃係因被  告較追求心靈層次之契合,奈因前述兩造在生活習慣、思想及價值觀等各方面之  差異甚大,加以對於肉體關係均不熱衷所致等語置辯。惟查,夫妻婚姻生活本應  互相尊重,縱被告因業務所需而飲酒後略有醉意,亦不應經常性口出穢語辱罵原  告,且被告前揭所辯,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僅屬空言,為卸責之詞,本院  無法信實。
三、原告再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晚上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基於傷害人身體 之犯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上臂瘀傷八×四公分、左肩瘀傷六×四公分、 右大腿瘀傷二×二公分、左膝瘀傷二×三公分、右小腿瘀傷五×三公分之傷害, 有原告所提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一九九號確定判決書、驗傷診 斷書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於該案中自白,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認為真實。四、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有前項 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 允始增設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 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 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次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 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而 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 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須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經查, 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結婚,婚前兩造因相親而認識,認識未滿兩個月 ,隨即結婚,足證兩造係於感情基礎甚為薄弱之情狀下結婚,復以兩造未能善加 經營婚姻關係,而被告則經常以污言穢語辱罵原告,使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 苦,此外,被告生於五十九年、原告生於六十三年,於正常情形,應有性生活之 需求,原告主張兩造自八十九年結婚迄今僅有三次性生活一節,被告並不否認, 而已足以認定兩造間已無美滿幸福家庭生活之願景,且兩造因感情薄弱而經常發 生爭吵,甚至被告曾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晚上二十二時三十分許,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右上臂瘀傷八×四公分、左肩瘀傷六×四公分、右大腿瘀傷二×二公 分、左膝瘀傷二×三公分、右小腿瘀傷五×三公分之傷害,嗣後兩造即分居迄今 ,綜上,足見兩造之婚姻在客觀上已出現重大之破綻。其次,兩造於本院審理時



,均陳述自九十一年四月後,即因爭吵不斷,被告屢屢提出離婚要求,且原告亦 提起本件離婚訴訟,顯見兩造在主觀上亦已不願繼續經營此段婚姻。兩造間既無 情愛,維繫兩造婚姻關係之互信基礎蕩然無存,兩造間婚姻關係所出現之重大破 綻顯然可見,且無回復之希望,自堪認係足以使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又兩造婚姻出現破綻,被告本身雖難辭其咎,惟兩造婚姻破裂之主要原因,因係 兩造認識未深即步入婚姻,婚後又未能彼此珍惜,互相適應婚姻生活,終至婚姻 破裂,而兩造自九十一年四月即論及離婚後,被告為達離婚目的則開始經常以污 穢言語辱罵原告(此觀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時間均發生在九十一年六月之後可 知),甚且曾經出手毆傷原告,將原告反鎖於屋外,被告所為無異使兩造婚姻加 速破滅,終至無法挽救,是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堪認被告可歸責之事 由大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與被告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 同居之虐待訴請判決,然查,如前所述兩造自九十一年四月間已論及離婚,而依 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驗傷診斷書等相關証物,可知被告辱罵原告、毆打原告 、反鎖原告,均係在兩造論及離婚之後,而依原告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僅一張且 觀諸其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辱罵原告之時間及次數,本院認尚未構成不堪同居之 虐待,從而原告依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尚難認有理由,附此敘明。五、末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 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 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兩造相識 未深旋即結婚,婚後未能彼此珍惜,互相適應婚姻生活,終至論及離婚,而被告 為達離婚目的,更以污穢言語辱罵原告、甚至曾經出手毆傷原告、將原告反鎖於 屋外等為手段,促使兩造婚姻加速破滅,是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被 告顯係有過失之一方,而原告則難以認定有過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尚無不合,惟本院 審酌兩造年齡(原告乃六十三年十月十七日生;被告為五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生) 、學歷(兩造均為高職畢業)、職業(原告為收銀員、被告為業務員)、經濟狀 況(原告每月收入約二萬餘元、被告每月收入約四萬餘元)、社會地位及兩造婚 齡僅三年有餘等情,認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數額當以三十萬元為 妥適,因此原告就前開數額之請求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然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依 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前揭判決結論無涉,爰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方面:因本件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三十萬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未逾五十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 假執行,本院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被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王美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施秀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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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