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 原 告 亥○○ 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律師 複 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被 告 地○○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人 庚○○ 被 告 B○○ 己○○ 午○○ 未○○ C○○○ g○○○ 江瑞敏 原名江縮妙 P○○○ 江美樺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一四五巷三之一號 原名江縮真 c○○ d○○ e○○ 宇○○ 申○○ 酉○○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三一巷三號 乙○○ 丁○ 江炳賢 江炳森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二○○巷五五號 天○○ 江獻煌 江壽卿 癸○○ 子○○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街三一巷十號六樓 宙○○ 玄○○ 戌○○ 右十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f○○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即江猪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E○○ 訴訟代理人 N○○ 甲○○ 被 告 卯○○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二九六號十樓 辰○○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二○六號三樓 戊○○ Q○○ 住台北市○○區○○路二○一巷二四號 G○○ D○○ I○○ J○○ K○○ H○○ L○○ 住台北市大同區○○○路○段二五五號八樓之十 洪西佐 M○○ 亥○○ 黃○○ A○○ 丑○○ 巳○○ 丙○○ O○○○ h○○○ 寅○ 寅○香 U○○ T○○ R○○ S○○ V○○ Z○○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九巷一○○弄七十 b○○ 住台北市○○區○○街五十巷四號四樓 Y○○ X○○ a○○ W○○ F○○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三六九巷一九弄六之二號 壬○○ 辛○○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二時十分,在本院第五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B 法 官 王昌鑫~B 法 官 周莉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B 法院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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