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
原 告 亥○○
訴訟 代理人 黃精良律師
複 代理人 宇○○
乙○○
被 告 辰○○
癸○○
戊○○○○
寅○○
右 一 人
訴訟 代理人 甲○○
被 告 楊淯傑即楊
己○○○
壬○○○
辛○○○
地○○
戌○○
酉○○
子○○
巳○○即楊
午○○即楊
兼 右二人
法定 代理人 庚○○即楊
被 告 卯○○
右 一 人
訴訟 代理人 丙○○
兼右十二被告
訴訟 代理人 天○○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己○○○、壬○○○、辛○○○、地○○、戌○○、酉○○、子○○、巳○○、
午○○、庚○○應就被繼承人楊約所遺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四三六地號、地目建、面積玖捌玖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所共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四三六地號、地目建、面積玖捌玖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貳零玖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貳叁貳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陸伍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楊淯傑即楊裕 、己○○○、壬○○○、辛○○○、地○○、戌○○、酉○○、子○○、巳○○、午○○、庚○○、卯○○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叁壹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壹陸伍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
事 實
甲、原告部分:
一、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四三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九八九平方公尺土地,曾 由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經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判決確定在案,惟該 案被告楊約之繼承人計有己○○○、壬○○○、辛○○○、地○○、楊育德,子 ○○、戌○○、酉○○及楊黃郁等九人,而該判決有關繼承登記及分割予楊約之 繼承人公同共有取得部分,未將楊約之配偶楊黃郁列入,致無法辦理分割登記。 分割共有物乃為必要共同訴訟,如漏列一共有人或一繼承人,則該判泱即因當事 人不適格而無效,判決即無既判力可言,應可再行起訴,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拘束。
㈡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 楊約業已死亡,其繼承人為楊黃郁、己○○○、壬○○○、辛○○○、地○○、 楊育德、子○○、戌○○、酉○○,其中楊黃郁亦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死亡,被告己○○○等八人均怠於辦理繼承登記,爰代位訴請彼等辦理繼承登記 。又系爭土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訂不分割之期限 ,爰依法提起本件之訴。
㈢原告與被告辰○○、癸○○願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因被告癸○○之建物與附 圖四編號C1建物部分密接,為保留被告癸○○之建物,故將分配予被告癸○○ 之北側部分,修正為與C1建物相接。且為使地形方整,是依附圖四編號B1及 D1建物右側之虛線延伸至道路,作為附圖一編號A、B、D部分之分割線,面 積若有增減,原告與被告辰○○、癸○○願互不補償。 ㈣附圖四編號C1建物為被告己○○○等人所有,因其等欲保留該建物,且其等可 與相鄰之同段四三七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故將附圖一編號C部分分歸其等取得; 另附圖四編號E與E1建物為被告戊○○○○○○所有,因該建物老舊,且礙於 其應有部分面積有限,故附圖四編號E1建物西段實不宜保留,以求其地形之方 整,故將附圖四編號E2建物與E1建物東段,即附圖一編號E部分分歸被告康 得喜取得。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民事判決影本 一件、戶籍謄本十件、繼承系統表二紙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同意分割。
二、陳述:
㈠被告辰○○、癸○○部分:
原告與被告辰○○、癸○○願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因被告癸○○之建物與附 圖四編號C1建物部分密接,為保留被告癸○○之建物,故將分配予被告癸○○ 之北側部分,修正為與C1建物相接。且為使地形方整,是依附圖四編號B1及 D1建物右側之虛線延伸至道路,作為附圖一編號A、B、D部分之分割線,面 積若有增減,原告與被告辰○○、癸○○願互不補償。 ㈡被告戊○○○○○○部分:
⒈希望保留附圖四編號E1與E2建物。
⒉衡量系爭共有物之性質、各共有人使用之現況、公平正義原則及分割後之利用價 值等條件,認為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二方法分割為宜。 ㈢被告寅○○、楊淯傑即楊裕 、己○○○、壬○○○、辛○○○、地○○、戌○ ○、酉○○、子○○、巳○○、午○○、庚○○、卯○○部分: ⒈願意維持共有。
⒉請求依附圖三方法分割。
⒊如依附圖一方法分割,被告辰○○之建物占用防火巷,會影響公共安全,還侵占 到被告之土地,故應依使用範圍分割。
三、證據:被告天○○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件 為證;被告康得喜提出戶籍謄本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勘驗現場,並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為現場測量,作成複丈 成果圖附卷;並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 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 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將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共有人丑○○ 、未○○、申○○列為共同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惟丑○○等三人嗣於九十二 年三月十一日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一八○分之一 移轉登記與被告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被告寅○○復於九十二 年七月十七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聲明承當訴訟,並經原告與丑○○、未○○、 申○○同意,此有準備程序筆錄為憑,則丑○○、未○○、申○○於被告寅○○ 承當訴訟後,即脫離本件訴訟繫屬,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訴後,被告楊育德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死亡,經 原告具狀聲明由楊育德之繼承人即配偶庚○○、長女巳○○、長子午○○等三人 承受訴訟,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為證,經核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被告楊 育德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庚○○、巳○ ○、午○○,又被告己○○○等十一人就系爭土地共有人楊約之應有部分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等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是原告 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具狀將起訴狀聲明第一項「被告莊己○○○、壬○○○ 、辛○○○、地○○、戌○○、酉○○、子○○、楊育德應就被繼承人楊約所遺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變更為「被告己○○○、 壬○○○、辛○○○、地○○、戌○○、酉○○、子○○、巳○○、午○○、庚 ○○應就被繼承人楊約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七款規定,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 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 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三一八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 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 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 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 臺抗字第四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雖曾就 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民事判決 確定在案,惟系爭土地共有人楊約於起訴前即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業已死亡,當 時其繼承人有楊黃郁、己○○○、壬○○○、辛○○○、地○○、酉○○、楊育 德、子○○、戌○○等九人,且其等亦未就楊約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惟上開判決漏未將楊約之配偶楊黃郁列為共同被告,而為准許分割之實體 判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則依前揭說明, 上開判決縱經確定,對於當事人全體亦不生效力。因此,原告復就系爭土地提起 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自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百 條第一項所定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附此敘明。五、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四三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九八九平 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又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八 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等語,並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應認 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 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 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 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 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
照)。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楊約業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 楊黃郁與被告己○○○、壬○○○、辛○○○、地○○、楊育德、子○○、戌○ ○、酉○○等九人;訴外人楊黃郁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死亡,其繼承人亦 為被告己○○○、壬○○○、辛○○○、地○○、楊育德、子○○、戌○○、酉 ○○等八人;被告楊育德復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死亡,其繼承 人則為被告庚○○、巳○○、午○○等三人;且被告己○○○等十一人就系爭土 地共有人楊約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是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訴請被告己○○○ 、壬○○○、辛○○○、地○○、戌○○、酉○○、子○○、巳○○、午○○、 庚○○應就被繼承人楊約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 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 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㈠系爭土地上分別有如附圖四所示編號A1 、A2與B1部分,被告辰○○所有二層樓房二幢;編號B2、B3與D1部分 ,被告癸○○所有二層樓房二幢;編號C1部分,被告寅○○、楊淯傑即楊裕 、己○○○、壬○○○、辛○○○、地○○、戌○○、酉○○、子○○、巳○○ 、午○○、庚○○、卯○○所有鐵皮造平房一幢;編號E1與E2部分,被告康 得喜所有磚造平房一幢;另有原告所有磚造平房二幢等情,經本院勘驗現場明確 ,並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為現場測量,作成複丈成果圖如附圖四與勘 驗筆錄附卷可稽。惟上開建物除被告癸○○、辰○○所有建物為二層樓房,具有 一定經濟價值,應予保留外,其餘建物均為老舊鐵皮造或磚造平房,經濟價值不 高,應無保留之實益與必要。㈡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稽,是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考量各共有人日後建築與對外通行之需要。依本 院現場勘驗與地政人員現場測量之結果,系爭土地南側為成功路,東側亦設有巷 道,是分割方法應使各共有人均得以面臨南側或東側之道路,俾供日後對外通行 之用。㈢被告寅○○、楊淯傑即楊裕 、己○○○、壬○○○、辛○○○、地○ ○、戌○○、酉○○、子○○、巳○○、午○○、庚○○、卯○○均同意維持共 有。㈣被告康得喜雖辯稱:其所有如附圖四編號E1與E2之磚造平房要保留等 語,並提出附圖二分割方法。惟被告康得喜所有上開建物為老舊磚造平房,並無 保留價值,業如前述,且該分割方法並未考量被告癸○○與辰○○所有之建物, 如依附圖二方法分割,則被告癸○○與辰○○所有之二層樓房即需拆除,對其等 損失甚鉅。再者,依附圖一至附圖三之分割方法,被告康得喜所分配取得之土地 東側與南側均能面臨道路,土地經濟價值已高於其他共有人,倘依附圖二方法分 割則其土地面臨南側主要道路即成功路之長度增加,對其他共有人顯失公平,是 以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並不可採。㈤被告寅○○、楊淯傑即楊裕 、己○○○ 、壬○○○、辛○○○、地○○、戌○○、酉○○、子○○、巳○○、午○○、 庚○○、卯○○辯稱:如依附圖一方法分割,被告辰○○之建物占用防火巷,會 影響公共安全,還侵占到被告之土地等語,並提出附圖三分割方法。惟其等就上 開所辯,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難採信。且倘依附圖三方法分割,
被告寅○○等人所取得編號丙部分固較為方正,惟被告癸○○所有二層樓房之東 北側樑柱即需拆除,將影響該建物結構安全,對被告癸○○損失非輕,審酌雙方 損益,應以保留被告癸○○建物現狀之利益較大。此外,附圖三所示編號甲、乙 、丁部分形狀並不方正,顯然不利於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利用及經濟價值,是以附 圖三所示分割方法,亦不可採。㈥至原告所提出之附圖一分割方法,除被告康得 喜所有如附圖四編號E1老舊平房西段未能保留外,其餘建物均得以保留;分割 後各筆土地形狀亦較為方整,而被告寅○○等人所取得編號C部分之西南側雖稍 有缺角,惟其等為系爭土地北側相鄰之同段四三七地號土地共有人,故其等日後 得以與鄰地合併使用,對經濟價值影響不大;又被告辰○○、癸○○亦同意依附 圖一方法分割,且原告與被告辰○○、癸○○分配取得面積與應有部分面積雖互 有增減,惟其等亦同意互不補償。㈦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共 有人之意願、對外通行需求、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以附圖一所示 方法分割,應屬適當。
八、按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法,係供 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法之參考,是本件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 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一 部分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
~B 法官 廖國佑
~B 法官 鄭舜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卓俊杰
~F0
~T32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1 │己○○○、陳楊│公同共有六○分之一 │
│ │雪梅、辛○○○│ │
│ │、地○○、許真│ │
│ │蜜、巳○○、楊│ │
│ │舜博、子○○、│ │
│ │戌○○、酉○○│ │
├──┼───────┼────────────────┤
│ 2 │楊淯傑即楊裕 │一八○分之一 │
│ │ │ │
├──┼───────┼────────────────┤
│ 3 │戊○○○○○○│六分之一 │
│ │ │ │
├──┼───────┼────────────────┤
│ 4 │癸○○ │六○○分之一二四 │
├──┼───────┼────────────────┤
│ 5 │辰○○ │六○○分之一二四 │
├──┼───────┼────────────────┤
│ 6 │寅○○ │四○分之一 │
├──┼───────┼────────────────┤
│ 7 │天○○ │三六○分之五 │
├──┼───────┼────────────────┤
│ 8 │亥○○ │六○○分之二一二 │
├──┼───────┼────────────────┤
│ 9 │卯○○ │一八○分之一 │
└──┴───────┴────────────────┘
~F0
~T32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1 │己○○○、陳楊│公同共有四分之一 │
│ │雪梅、辛○○○│ │
│ │、地○○、許真│ │
│ │蜜、巳○○、楊│ │
│ │舜博、子○○、│ │
│ │戌○○、酉○○│ │
├──┼───────┼────────────────┤
│ 2 │楊淯傑即楊裕 │一二分之一 │
│ │ │ │
├──┼───────┼────────────────┤
│ 3 │寅○○ │八分之三 │
├──┼───────┼────────────────┤
│ 4 │天○○ │二四分之五 │
├──┼───────┼────────────────┤
│ 5 │卯○○ │一二分之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