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847號
CHDM,92,訴,847,200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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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乙○○
        己○○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三0號、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甲○○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彰化縣芬園鄉戶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偽造之「李圖守」署押乙枚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 三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緩刑四年確定(起訴書誤載丙○○前 於八十七年間曾因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 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現仍於緩刑中,詎仍不知警惕,與其弟甲○○乙○○ 三人均明知其父親李圖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下午四時許即因車禍重傷,旋送南 投縣草屯鎮曾漢棋綜合醫院急救,同日轉送台中縣沙鹿鎮童綜合醫院急救,同年 十月十一日再轉送彰化縣彰化基督教醫院加護病房住院治療,迄同年十月三十一 日傷重不治身亡止,於上開醫院救治期間因腦部受創均陷於昏迷之狀態,並無意 思能力,為免李圖守所有設於彰化縣芬園鄉農會(後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由彰化 商業銀行承受,改稱彰化商業銀行芬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活期儲蓄存款及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活期儲 蓄存款等帳戶於李圖守死亡後遭課徵遺產稅,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 概括之犯意聯絡,先由乙○○甲○○竊取李圖守前揭帳戶存摺後(親屬間竊盜 ,未據告訴),再由乙○○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前揭存摺及其保管中李圖守 之印章(李圖守之印章及身分證原攜於身上,於車禍送醫後,醫院取下交由乙○ ○保管),前往彰化縣芬園鄉農會及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各填寫如附表一所 示金額之取款憑條,並盜蓋李圖守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偽造完成李圖守名義之 取款憑條七紙後,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向彰化縣芬園鄉農會及彰化商業 銀行草屯分行行使,使該農會及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因而詐得一千七百七十七萬六千元,除用以支付李圖守之喪葬費用、前 揭贈與稅、代書費用及李圖守生前強制執行案件之案款,另並支付李素蘭、李火 雲、李櫻花各六十二萬元外,餘由三人朋分,足以生損害於丁○○、李火雲、李



素蘭、李櫻花賴娜莉等李圖守其他繼承人、彰化縣芬園鄉農會及彰化商業銀行 草屯分行。
二、又丙○○甲○○乙○○三人復明知其父李圖守自車禍受傷後迄死亡時止,於 上開醫院救治期間因腦部受創均陷於昏迷之狀態,並無意思能力,未曾表示欲將 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贈與渠等三人,亦明知李圖守死亡後,其繼承人除渠等三 人外,尚有丁○○、李火雲、李素蘭、李櫻花及李圖守八十九年三月間再婚之配 偶賴娜莉,詎三人為圖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據為己有,竟賡續前揭偽造文書 之概括犯意,與土地代書紀家 (前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二三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 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 利用乙○○保管李圖守印章及國民身分證之機會,先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由 甲○○偽簽李圖守之署押乙枚,並盜蓋李圖守之印章,而偽造印鑑證明申請書乙 紙,持向彰化縣芬園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取得李圖守之印鑑證明書後,將該印鑑證 明書連同李圖守之印章及身分證交付予紀家 ,再由紀家 在其位於彰化縣芬園 鄉○○路○段三0九號之事務所內為丙○○等三人製作內容不實之土地贈與所有 權移轉契書及贈與稅申報書,偽以李圖守生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及同年月二 十六日曾同意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贈與丙○○甲○○乙○○,並盜蓋 李圖守之印章於上,偽造完成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提出於財政部台灣省中 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而為贈與稅之申報並繳納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二萬一千 四百七十一元之贈與稅,俟取得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紀家 再製作內容不實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盜蓋李圖守之印章,偽造完成後 ,連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二月六日,提出於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前 揭不實之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進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 動產所有權,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及丁○○、李火雲、李素 蘭、李櫻花賴娜莉等李圖守之其他繼承人之權益。三、案經丁○○訴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丙○○甲○○乙○○,對渠等於李圖守車禍住院後,竊取其存摺,  盜領李圖守所有設於彰化縣芬園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  期儲蓄存款及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  乙情坦承不諱,被告乙○○供稱,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取款憑條均係伊所填寫  ,李圖守設於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之帳戶,是伊與被告甲○○一同前往領取,  李圖守設於彰化縣芬園鄉農會之帳戶,則是被告三兄弟一同前往提領,又前開帳  戶存摺,李圖守平日係放在電視旁櫃子裡,車禍後是伊與被告甲○○一起去拿的  ,被告丙○○沒有一起去拿,但知道這件事等語,被告甲○○更坦言渠等提領前  開存款,係恐遭政府課徵遺產稅等語,核與告訴人丁○○指訴之情節大致吻合,  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芬園分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彰芬園字第二0五號函送之  原芬園鄉農會李圖守帳戶交易明細十四紙、取款憑條六紙、匯款委託書二紙、收



  入傳票一紙及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以彰草字第二一0六號  函送之李圖守帳戶往來明細表一件、取款憑條一紙、存款憑條一紙等附卷可考。  又據被告丙○○甲○○乙○○三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0八號一案  審理中均一致供稱,渠等各分得李圖守存款約三百多萬元,被告乙○○並稱前開  提領之存款並曾支付土地贈與稅、代書費用、喪葬費用等,餘由三人均分等語(  見上開卷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乙○○並曾各支付六十二  萬元予證人李素蘭、李火雲李櫻花三人,為三人所是認(同見上開卷九十一年  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台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二紙在卷可查, 被告丙○○甲○○乙○○三人此部分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二、右揭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丙○○甲○○乙○○及紀家 ,固坦承李圖守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 日下午四時許因車禍重傷,期間經送南投縣草屯鎮曾漢棋綜合醫院急救,同日轉 送台中縣沙鹿鎮童綜合醫院急救,同年十月十一日再轉送彰化縣彰化基督教醫院 加護病房住院治療,迄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傷重不治身亡,期間被告丙○○、甲○ ○及乙○○三人曾委託擔任土地代書之被告紀家 ,將李圖守所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李圖守之印章及身分證, 嗣被告紀家 果向稅捐機關代為提出贈與稅之申報並繳納贈與稅,於取得贈與稅 繳清證明書後,再代為向地政機關申請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完成移轉等情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本件均係被告甲○○乙○○在處理,伊知道他們要辦理過戶,其父李圖守於車禍受傷後曾轉入普通病 房,伊聽甲○○稱其父曾以手勢表達要渠等趕快將不動產辦理過戶云云;被告甲 ○○辯稱:其父李圖守轉入普通病房時,有同意渠等辦理過戶,有交代伊去辦理 ,伊當時向父親稱其財產渠等先辦理過戶,父親有按伊之手表示同意,嗣於八十 九年十月二十幾日,曾將其父印章及身分證交給代書辦理云云;被告乙○○辯稱 :伊聽甲○○稱,其父李圖守醒來後有交代土地要辦理過戶,而李圖守之身分證 及印章一直放在身上,在車禍昏迷後,醫生由其身上取下交予伊保管云云;被告 紀家 辯稱:李圖守於生前曾對伊稱其財產要過戶給兒子,伊在接受被告丙○○ 三兄弟委任前,曾去醫院加護病房探望李圖守,伊認為他在睡覺,又李圖守死亡 前二十幾日,被告丙○○三兄弟及舅父戊○曾到伊之事務所,委任伊辦理不動產 過戶,李火雲曾以電話要伊趕快辦理云云。經查:(一)李圖守於八十九年九月 二日因車禍導致創傷性顱內出血等症狀,呈現昏迷狀態,於同日下午十七時許送 南投縣草屯鎮曾漢棋綜合醫院急救,同日再轉送台中縣沙鹿鎮童綜合醫院急救, 同年十月十一日轉送彰化縣彰化基督教醫院加護病房住院治療,迄同年十月三十 一日傷重不治身亡,此分別有曾漢棋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沙鹿童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暨病歷及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庭九 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0八號告訴人丁○○等請求被告丙○○甲○○乙○○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一案所附之李圖守於曾漢棋綜合醫院急診病歷、彰化基督教  醫院病歷資料核閱無誤。據前揭曾漢棋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李圖守於八十  九年九月二日急診時,當時昏迷指數(GCS)為三分;嗣轉入沙鹿童綜合醫院 後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轉院期間,李圖守均處於昏迷狀態,昏迷指數在五至九



分之間,又李圖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住進加護病房時昏迷指數為三分,同年十 月十日轉入普通病房時昏迷指數為七分,仍處昏迷狀態,此亦據沙鹿童綜合醫院 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二童醫字第六三四、九七三號 函覆本院在案;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再轉入彰化基督教醫院後,依該院出具之診 斷書所載,李圖守之昏迷指數於入院當日(八十九年九月二日)為三分,同年十 月十二日至十五日間為五分,同年月十五日到十七日間為六分,同年月十七日到 二十八日為六到八分,同年月二十八日到二十九日為四到五分,而昏迷指數經沙 鹿童綜合醫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二童醫字第七九一 、九七三號函進一步說明,為醫護人員評估臨床病人之意識狀態之數據,依據病 人說話、睜眼、四肢動作去評分,最高十五分,最低三分,昏迷指數在五分至九 分之間,表示此病人意識均處於半昏迷至深度昏迷之間,所謂半昏迷,乃指昏迷 指數介於七分至十二分之間,此時病人無法與他人作有效之溝通等語。是從上述 李圖守就醫過程,其於就診期間顯然均處昏迷狀態,不可能與外界為任何之溝通 ,尤難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另徵諸被告丙○○甲○○乙○○等就李圖守就如 何為贈與之表示,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調查時供稱係於八十 九年九月十日渠父於童綜合醫院加護病房中向伊表示云云,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則改稱係轉入普通病房時向伊表示云云,前後所述不一,而李圖守不論於八十 九年九月十日於加護病房中或同年十月十日送普通病房時,均處於昏迷狀態已如 前述,可知被告等所稱其父李圖守於車禍受傷後住院期間曾表達要渠等趕快將不 動產辦理過戶云云顯然不實。(二)次查,被告紀家 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李圖守 死亡前二十幾日,被告丙○○三兄弟及舅父戊○曾到伊之事務所,委任伊辦理不 動產過戶,被告丙○○等之大姐李火雲曾以電話要伊趕快辦理云云,惟被告紀家  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之偵查中卻供稱本件是被告丙○○三兄弟及其舅舅 戊○到伊事務所稱要辦理過戶,當時被告乙○○兄弟姊妹都在場,也都知情,所 以伊才辦理云云,其就何人至其事務所前後所述似有未合,且本件經質之告訴人 丁○○,其始終否認知情,而證人李素蘭、李火雲、李雅娟(原名李櫻花)等李 圖守之其他繼承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偵查中就李圖守財產如何分配一事 ,亦一致指稱當初並無協調如何分配等語,嗣告訴人及證人等更對被告丙○○甲○○乙○○提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之民事訴訟(即前述本院民事庭九十 一年度重訴字第三0八號),則被告紀家 前開辯詞之真實性如何,實非無疑。 況本院經傳訊證人戊○到庭,據其證稱:「(李圖守於車禍前有無提到其名下財 產如何處理)沒有對我說。」、「(有無與被告三人一起到紀家 事務所)有, 去一次,去辦理財產事宜,李圖守車禍後去的,被告甲○○乙○○邀我一同去 ,去問代書如何移轉李圖守財產事宜,當日只是問問題並沒有委任,之後我就沒 有去過代書那裡。」、「(去代書處前,有無詢問被告其他姊妹意見)無,被告 丙○○甲○○乙○○只是邀我一同前往,並沒有提到其他姊妹之意見。」、 「(知否李圖守之財產土地已經移轉丙○○甲○○乙○○三人名下)土地部 分知道,丙○○告訴我已經協議好了」等語,其顯然亦不知李圖守生前曾同意將 其所有之財產贈與被告丙○○甲○○乙○○三人。雖被告紀家 另辯稱李圖 守於生前曾對伊稱其財產要過戶給兒子云云,另於本院前揭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



三0八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一案審理中,證人賴甲乙李明樑李清河、卓 採等曾到庭證稱李圖守生前曾口頭對渠等稱要將財產分給他的小孩或分給其兒子 等語(分見上開卷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同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贈與不 動產乃屬契約行為,非經當事人之合意不生效力,李圖守對其親友縱有上開表示 ,然迄其車禍前始終未曾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顯然李圖守尚未對其子即被告丙 ○○、甲○○乙○○三人為贈與財產之意思表示,以被告紀家 執業代書多年 之經驗,受託辦理李圖守名下全部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尤應詳予探究未到場之委 託人之真意,且其既曾赴醫院探視李圖守,對於李圖守本人有無為意思表示之能 力及有無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應知之甚明,竟率爾即代被告丙○○等三人所託辦 理不動產移轉登記,顯與常理有違,況查,被告紀家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為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為贈與稅申報時,李圖守業已死亡, 其名下設於彰化縣芬園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 款及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亦幾已提 領一空,有前開帳戶明細資料在卷可查,是以李圖守名下之不動產,若僅單純申 報遺產稅,僅需繳納十八萬九千零六十四元,若課徵贈與稅,則需繳納一百五十 二萬一千四百七十一元,此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於九十二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出具之中區國稅彰縣一字第0九二00五00七八號函在卷可按, 被告紀家 身為專業之土地代書,對應納稅金之差別自難諉為不知,反要被告丙 ○○等三人繳納較高額之贈與稅,尤可證實被告紀家 明知被告丙○○等三人急 欲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納為己有之心態,且李圖守死亡後,其繼承人除被告丙 ○○三人外,尚有告訴人丁○○及李素蘭、李火雲、李雅娟(原名李櫻花)暨李 圖守八十九年三月間再婚之配偶賴娜莉等,此有戶籍謄本可查,渠明知該等繼承 人並未拋棄繼承,其猶為被告丙○○等辦理移轉登記,渠等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至 為明灼。此外,復有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九十一 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中區國稅彰縣資字第0九一00一一一二九號函送之李圖守贈 與稅申報資料、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及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六月 三日暨同年月十八日以彰地一字第0九二000七五二六號、中正地所字第0九 二00一一五五三號函送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辦不動產贈與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異 動清冊、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0八號卷附彰化縣芬園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一 年十二月十六日芬戶字第0九一000二九八一號函送之李圖守印鑑證明申請書 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等共同偽造文書之犯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等人所為:(一)右揭事實一部分,核被告丙○○甲○○乙○○係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渠等盜蓋李圖守印章於取款憑條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且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再另論盜用印章及偽造私文書二罪;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二)右揭事實二部分,核被告丙○○甲○○乙○○、紀家 等均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渠等盜蓋李圖守印章於印鑑證明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書 、贈與稅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行為,係屬偽造前揭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再另論盜用印章及偽造私文書二罪;被告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紀家 就右揭事實二部分,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行,被告丙○○甲○○乙○○三人就右揭事實一及二部分,渠等先 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顯係 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 刑。被告紀家 就右揭事實二部分,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 罪間,被告丙○○甲○○乙○○三人就右揭事實一及二部分,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三罪間,均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丙 ○○、甲○○乙○○、紀家 等就右揭事實二中行使偽造之印鑑證明申請書部 分,雖未經起訴,然因與右揭事實一業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得一併審酌。又查 ,被告紀家 前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以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二三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 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至公訴人誤認 被告丙○○前於八十七年曾因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而認有累犯之適用云云,惟查被告丙○○前乃 因妨害風化案件,於九十年八月二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四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緩刑四年確定,有前揭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是其並無累犯之適 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丙○○甲○○乙○○為一己之私利,被告紀家 則身為土地代書,利用其專業,共同排除其他繼承人之權益,影響地政機關對土 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暨審酌渠等之品行、智識程度、使用之手段、所生之損害 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彰化縣芬園鄉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印鑑證明申請書上「李圖守 」署押乙枚,被告甲○○
  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0八號一案審理中業已坦承係伊所偽造(見上開卷九  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由前述,李圖守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時  仍處於昏迷狀態,是被告甲○○前開供詞應可採信,該枚署押,自應依刑法第二  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沒收。至其餘盜蓋於印鑑證明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  契書、贈與稅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取款憑條上之李圖守印章,為屬真正, 自無從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說明。四、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丙○○甲○○乙○○三人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盜領李圖 守設於彰化縣芬園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二十 九萬八千元,同日並匯入王火烈設於同行之帳戶云云。惟查,本件匯款時間係於 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上午十時許,有卷附之取款憑條可參,是時李圖守尚未發生車 禍事件,且被告乙○○供稱本件乃其父李圖守所親自匯款,徵之被告乙○○對附



表二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此部分之犯行,核無否認之必要,是此部分犯行顯無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附表二所示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詹國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附表一:
(一)李圖守設於彰化縣芬園鄉農會之帳戶(00000000000000號)遭 盜領之明細:
  1、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七百六十萬元匯入乙○○之帳戶(00000000    00號)。
  2、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五十五萬元匯入王火烈帳號(000000000    00000號)。
  3、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現金提領五十五萬元。  4、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現金提領 三十萬元。  5、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現金提領三百六十五萬元。  6、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現金提領十二萬元。(二)李圖守設於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之帳戶(0000000000號)於八十 九年九月五日,遭盜領五百萬六千元後,存入同行乙○○之帳戶(00000 00000號)。
附表二:被告等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而移轉之不動產一覽表:(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不動產贈與登記申請:編號 土地地號或房屋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移轉情形一  彰化縣芬園鄉○○段三五七之一一二地號 二分之一  三人均分二  彰化縣芬園鄉○○段三五七之一九七地號 二分之一  三人均分三  彰化縣芬園鄉○○段六三0地號     全部    三人均分四  彰化縣芬園鄉○○段六五三地號     全部    三人均分五  彰化縣芬園鄉○○段四四七之三地號   二二五七五  三人均分                      分之八二五0



六 彰化縣芬園鄉○○段四四七之十三地號  十二分之二  三人均分七  彰化縣芬園鄉○○段四四七之二七地號  十二分之二  三人均分八 彰化縣芬園鄉○○段四四七之二九地號  二四分之一  三人均分九 彰化縣芬園鄉○○段四四七之三0地號  八分之二   三人均分十 彰化縣芬園鄉○○段四六七之二地號   八分之四   由丙○○取得十一 彰化縣芬園鄉○○段四六九之七地號   八分之四   由丙○○取得十二 彰化縣芬園鄉○○路三九巷三二號房屋  全部     由丙○○取得十三 彰化縣芬園鄉○○段四一四地號     四分之二   由甲○○取得十四 彰化縣芬園鄉○○段五0八地號     全部      由甲○○取得十五 彰化縣芬園鄉○○段三九七之一地號   二分之一   由乙○○取得(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不動產贈與登記申請編號 土地地號或房屋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移轉情形一 彰化縣芬園鄉○○段二十之九地號    661000分之   三人均分                      00000000  彰化縣芬園鄉○○段二十之十地號    661000分之  三人均分                      00000000  彰化縣芬園鄉○○段三九七地號     二分之一   三人均分四 彰化縣芬園鄉○○段五四四之二地號   全部      三人均分五 彰化縣芬園鄉○○段六六0之一六地號  全部     由丙○○取得六 彰化縣芬園鄉○○段六六0之二八地號  全部     由丙○○取得七 彰化縣芬園鄉○○段二六七之六地號   五二分之三  由甲○○取得八 彰化縣芬園鄉芬園四四四地號   七二00分  三人均分 之二六二八
九 彰化縣芬園鄉○○段三九七之二地號   二分之一   由乙○○取得(三)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不動產贈與登記申請編號 土地地號或房屋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移轉情形一 臺中市○區○○段三五三地號      二百分之六 由乙○○取得二 臺中市○區○○路二段三十號 二之一樓 全部    由乙○○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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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