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五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HFM-三 五五號重機車,後載友人丁○○(原名謝明諭),行經彰化縣溪湖鎮○○路(起 訴書誤載為大興路)一段時,因見女子乙○○騎乘腳踏車搭載其姐莊佩穎,而莊 佩穎手中握有銀色行動電話一支(ACER牌,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遂認有機可乘,甲○○竟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由甲○○將機車騎至莊佩穎姊妹二人所乘腳踏車之旁側,再由後座之 丁○○出手搶奪莊佩穎所有之行動電話,然因莊佩穎及時察覺反抗,致丁○○未 能得手。甲○○見搶奪未成,乃騎車搭載丁○○先行駛離,惟甲○○心有不甘, 竟獨自一人臨時萌生強盜財物之犯意,再騎車搭載丁○○折返找尋莊佩穎,並停 車以自己徒手強行拉扯之強暴方式,至使莊佩穎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強取莊 佩穎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復與丁○○一同騎車迅速離去。嗣因甲○○另於同日 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里○○○道旁強盜洪營之財物時(與本 案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因雙方發生扭打而為警查獲甲○○ ,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莊佩穎於 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丁○○、乙○○證述屬實,復有贓證物認領暫時 保管單一份、遭搶行動電話及現場照片七張附卷可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懲治盜匪條例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刪除第八條施行期間一年及第十 條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審理之規定,其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 第九條。修正前本條例全部內容,曾經立法院民刑商法委員會審查,認尚有繼續 沿用之必要,始改採為新法之全部條文,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是「修正」 ,實質上係明白確認懲治盜匪條例已從臨時性舊法改制為常態性之刑事特別法, 等同於制定新法。因此,懲治盜匪條例重新立法之合法性,應不因修正前曾施行 期滿始以命令展期而有影響,合先敘明。又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 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以下強盜罪章則於同日修正公布 ,按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強盜罪等相關條文之修正,係同時公布,立法 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懲治盜匪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
,故懲治盜匪條例雖已廢止,然因廢止前後均有刑罰規定,應屬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之行為後法律之變更,而非刑罰廢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就被告 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之修正後新刑法比較適用,至於修正前之刑 法既非中間法,即不生比較問題。查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之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 強盜罪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二者輕重顯屬有別,並以修正後刑法第 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普通強盜罪之刑度較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所揭示之 「從新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罪處斷。核被 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而被告因 搶奪被害人莊佩穎財物不成,竟將原有搶奪犯意提昇為強盜之犯意,並進而實施 強盜犯行,其搶奪未遂部分已為強盜既遂犯行所吸收,自應逕論以刑法第三百二 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而無再依搶奪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 台上字第九八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至於證人丁○○就先前搶奪犯行固與被告 共同參與實施,然就其後強盜財物部分,則無證據證明渠等二人曾有事前同謀或 犯行分擔,此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折返的過程中,證人丁○○有 無反應或動作?)沒有。」、「(問:有無告訴證人丁○○折返的目的?)當時 有沒有講我忘記了。」等情至明。且當時證人丁○○係受載於機車後座,對於被 告臨時起意騎車折返現場強盜被害人莊佩穎之財物,客觀上亦無任何置喙之餘地 ,又事後證人丁○○亦已下車離去,並未於本案中分得實質經濟利益,均難認被 告與證人丁○○對於本案普通強盜犯行得以成立共同正犯關係。另被告係因原先 計劃之搶奪犯行未能遂行,始中途更易為強盜財物之犯意,應屬臨時起意之單一 犯罪行為,而非出於連續犯罪之概括犯意,與其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八三號 刑事判決中所列各次強盜犯行,自無構成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從而本 案亦不受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仍應從實體上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爰審 酌被告年輕力強,不知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趁被害女子搭乘腳踏車行駛於 僻靜道路,孤立無援,強行下手拉扯奪取財物,不惟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更使被 害女子內心蒙受恐懼陰影,被告犯罪所生危害至為重大;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尚 知坦認犯行,且搶得財物嗣後已由被害人領回,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具 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至證人丁○○所涉搶奪未遂部分,應俟本案判決確定後,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進 清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高 文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謝 志 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