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保險契約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6年度,4號
SCDV,106,保險,4,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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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4號
原   告 范振堂
訴訟代理人 范美珠
      范振祥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並無違反保險法上 之告知義務,被告依據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保險 契約乃於法未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法律上之地位 即處於不安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105 年5 月6 日因訴外人即被告保險業務員陳濬 紘之招攬而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購買並簽訂保單號碼 為「1020419247-00 」之富邦人壽安康久久殘廢照護終身壽 險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業務員陳濬紘在原 告投保前經常拜訪原告,原告之弟弟也經常碰上並主動告知 保險業務員陳濬紘關於原告有下肢水腫狀況,而原告對於保 險業務員陳濬紘詢問事項不僅據實告知,且提出竹北新仁醫 院之轉診單與台大醫院新竹分院之病情說明等醫療單據,充 分說明自己身體之狀態,絕無任何隱匿之情事。系爭保險契 約簽訂後,原告於105 年12月9 日始第一次因急性抽搐之病 情至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當下台大醫院新竹分院開出病 危通知單,原因為上消化道出血,血壓急速升高、降低,當 日轉加護病房救治,於同年12月14日轉普通病房後,才知自 己之病因,換言之在系爭保險契約簽訂前,原告從未發生肝



功能之病症,亦從未因肝功能之病症至醫院就診。原告在投 保時並未違反據實說明之義務,被告以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 為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顯屬無據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 與被告間簽訂之富邦人壽安康久久殘廢照護終身壽險「保單 號碼1020419247-00 」之保險契約存在。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於台大醫院新竹分院104 年7 月27曰之門診病歷記錄 :經檢查罹患「肝炎,未指定」、「酒精性肝硬化」、「 未指定性的肝臟疾病」、「慢性持續性肝炎」;原告於10 4 年3 月3 日至新仁醫院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於同年3 月13日門診記錄記載:有腹水且罹患急性酒精性肝炎,於 同年3 月18日、3 月25日、7 月29日、8 月19日、9 月2 日、9 月30日於新仁醫院就診之門診紀錄上亦均記載肝功 能異常、急性酒精性肝炎,原告於投保前業經台大醫院新 竹分院及新仁醫院均診斷罹患肝炎及酒精性肝硬化等病症 ,並密集於新仁醫院就診。惟原告於105 年5 月6 日向被 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經被告保險業務員就要保書「被保 險人健康告知」欄第3 項「過去五年是否曾患有下列疾病 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內容詢問時,原告卻 答稱「否」並簽名確認,致影響被告對危險之估計,依保 險法第64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自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且被告亦已於106 年2 月23日寄發台中大隆路第133 號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在案。
(二)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原告弟弟曾告知被告保險業務人員原 告有下肢水腫之情形,且原告係在105 年12月9 日至台大 醫院新竹分院急診時,始知悉自己有肝功能之病症等語, 足見原告已自承其於105 年5 月6 日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當 時,並未告知被告之保險業務人員其有經診斷罹患肝炎或 肝硬化等病症。且原告自始未曾向被告保險業務員提出竹 北新仁醫院轉診單及台大醫院新竹分院之病情說明,而係 被告保險業務員於105 年3 月間第一次拜訪原告時提出台 大醫院新竹分院之出院病歷摘要予被告保險業務員,並非 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提出,原告提出台大醫院新竹分院 出院病歷摘要予被告保險業務員時,並無投保意思,僅係 與被告保險業務員閒聊過程中表示,有一份資料想請被告 保險業務員幫忙看一下,被告保險業務員亦僅僅於看到前 揭文件第一頁,發現此為病歷資料後,即表示個人並非醫 師無法代為閱讀並表示意見,並立刻退還該文件予原告; 而依前揭出院病歷摘要第一頁僅記載原告疑似罹患肌肉病 變病症,而與本件違反告知義務之肝炎、肝硬化等疾病無



涉。另原告於104 年3 月3 日至新仁醫院進行腹部超音波 檢查,於同年3 月18日至9 月30日於新仁醫院門診就診之 病歷紀錄上均記載肝功能異常、急性酒精性肝炎;於104 年7 月27日在台大醫院新竹分院之門診病歷記錄,亦經台 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罹患肝炎及酒精性肝硬化等病症,原 告主張其在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並未發生肝功能之病症 ,亦從未至醫院就診,與上開門診病歷紀錄不符,顯屬不 實。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5頁):
(一)原告於105 年5 月6 日以本人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 保單號碼為1020419247-00 」號之富邦人壽安康久久殘廢 照護終身壽險。
(二)原告於105年12月9日至19日因「食道靜脈瘤出血、12指腸 潰瘍、疑酒精性肝硬化、抽搐、酒精戒斷症、肺炎」,至 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治療,並向被告申請保險金理賠。(三)被告於106年2月23日寄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四、原告另主張其於投保前對於被告保險業務員之詢問事項不僅 據實告知,且提出竹北新仁醫院之轉診單與台大醫院新竹分 院之病情說明等醫療單據,充分說明自己身體之狀態,絕無 任何隱匿之情事,且其係於105 年12月14日始知自己肝功能 之病因,於簽定系爭保險契約前,從未發生肝功能之病因, 亦從未因肝功能之病症至醫院就診,其於投保時並未違反據 實說明之義務,被告以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為由解除系爭保 險契約,顯屬無據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 應審究厥為:原告與被告保險業務員簽定系爭保險契約時, 是否有未據實告知而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估計之情 事,而得由被告依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茲敘述如下。
(一)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 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 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 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 ,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1 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或契約訂立後經過2 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 解除契約,保險法第6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時,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投保前即104 年3 月3 日曾至新仁醫院進行



腹部超音波檢查,經新仁醫院診斷原告有abnormal liver function(肝功能異常)及Acute alcoholic bepatitis (急性酒精性肝炎),而原告於新仁醫院104 年3 月18日 、3 月25日、7 月29日、8 月19日、9 月2 日、9 月30日 之門診紀錄單亦均記載上開病情,此有新仁醫院病歷資料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 至123 頁);又原告於104 年7 月22日至24日至台大醫院新竹分院住院檢查,經檢查結果 原告罹患「Hepatitis , unspecified 」(肝炎,未指定 )、「Alcoholic cirrhosis of liver」(酒精肝硬化) 、「Unspecified chronic liver disease without ment ion of alcohol」(未指定性的肝臟疾病)、「Chronic persistent bepatitis」(慢性持續性肝炎),而台大醫 院新竹分院醫師亦於104 年7 月27日門診時告知原告罹患 早期肝硬化及慢性胰臟炎之病情,並開立泌尿劑治療硬化 及腹水等情,有台大醫院新竹分院104 年7 月27日病歷及 台大醫院新竹分院106 年7 月24日函文在卷可證(本院卷 第65頁、第86頁)。據此,原告於與被告簽定系爭保險契 約前已知悉其罹患肝炎等相關疾病,並因該病症於新仁醫 院就醫等情,洵堪認定。而原告於105 年5 月6 日向被告 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經被告保險業務人員就要保書內「 被保險人健康告知」欄第3 項「過去五年內是否曾患有下 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肝炎、肝內結石 、肝硬化、肝功能異常、肝炎帶原?」之詢問時,原告卻 答稱「否」並簽名確認等情,亦有該要保書在卷可考(本 院卷第24頁、第28頁)。原告與被告簽訂保險契約前,已 經醫院檢查出罹患肝炎等相關疾病並因該疾病至醫院接受 診療,惟對於被告藉由前開要保書詢問之事項,並未依據 個人就診紀錄如實勾選,原告違反法定說明義務之情,至 為灼然。是被告於原告向其申請105 年12月9 日至19日間 「食道靜脈瘤出血、12指腸潰瘍、疑酒精性肝硬化、抽搐 、酒精戒斷症、肺炎」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時,因查悉原告 有上開違反法定說明義務之情,乃於106 年2 月23日寄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觀諸原告該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之內容為其曾患有肝炎等 相關疾病及接受醫師治療,而原告向被告申請住院醫療保 險金之疾病內容亦包括疑酒精性肝硬化等情,足認原告所 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之內容,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 險之估計。從而,被告本於上開保險法規定解除系爭保險 契約,應屬有據。
(二)原告雖主張其已主動告知被告保險業務員有關其下肢水腫



之身體狀況,並提出竹北新仁醫院之轉診單與台大醫院新 竹分院之病情說明等醫療單據予被告保險業務員,且其於 105 年12月1 日前並不知悉其患有肝功能之疾病,亦未因 肝功能之疾病至醫院就診等語。經查,證人即本件被告保 險業務員陳濬紘於本院證稱:系爭保險契約是105 年5 月 承保的,105 年3 月原告有拿一份出院病歷摘要給我看, 他想請我幫他看裡面寫的內容。因為我不是專業醫師我也 看不懂,我看了第一頁,後面沒有看,因為都是英文,我 說看不懂就還給原告,原告不是因為提到保險的事情才拿 上開資料給我看,原告拿上開資料給我的時候,並沒有提 到保險的事情;系爭保險契約中有關被保險人健康告知部 分,是我逐條念給原告聽,詢問原告後,根據原告回答由 我在上面勾選,我有跟原告說裡面的內容是不是都沒有問 題;原告有跟我說過腳水腫;我沒有看過新仁醫院轉診單 等語(本院卷90至92頁)。次查,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出具 之原告出院病情說明及後續照護指導中主要診斷/ 健康問 題欄,記載疑似肌病變等情,亦有該資料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42頁)。基上,原告雖曾告知證人其有下肢水腫之症 狀,惟所謂下肢水腫之身體狀況與罹患肝炎分屬二事,兩 者間並併無絕對之關連性。又原告提出予證人觀看之台大 醫院新竹分院資料除第一頁記載肌病變外,其他係尚未經 醫師就原告臨床檢驗結果作判別之原始資料,保險業務員 自難就該陳述內容或書面資料即可知悉原告罹患肝炎等病 症,更遑論原告提出上開資料及陳述時,均非因投保系爭 保險契約時,經被告保險業務員詢問原告健康狀況當下所 陳述或提出,而審諸保險契約之訂立,為最大善意契約, 須本於當事人之善意而訂定,被保險人於投保時即應本於 對於所知悉之身體狀況,據實告知保險人,而承上所述, 原告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既已充分知悉其罹患肝炎相 關疾病並已至醫療院所就醫,惟仍僅於接觸被告保險業務 員之初,以模糊言語及資料暗示其身體狀況,且於簽訂系 爭保險契約,被告保險業務員詢問其是否患有肝炎而接受 醫師治療時,為「否認」之回答,自難認原告已盡其據實 告知之義務。至於原主張其於105 年12月14日始知悉其患 有肝炎相關疾病乙節,顯與上開新仁醫院、台大醫院新竹 分院之病歷資料及函文內容未符。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 他有利於己之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上開主張無足憑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之事實,業據論述如上, 則被告自得依據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解除系爭



保險契約。而查,被告已於106 年2 月23日以台中大隆郵局 000133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系爭保 險契約即屬已合法解除,從而,原告再起訴主張確認被告與 原告間就保單號碼「1020419247-00 」富邦人壽安康久久殘 廢照護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之保險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與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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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