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
二八六、二四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四 年七月十日,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三年三月,經上 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後,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嗣並入監 服刑,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假釋出獄,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而執行完畢。又其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 第四四0號為免刑判決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 ,自九十二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五月間某時止,連續在其位於彰化縣二水鄉大 園村大園巷廿九號住所或彰化縣田中鎮○○里○○路○段三二八號友人住處,以 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每一至二 日施用一次;復承前開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或其前三日內某時,在不詳 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甲○○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或其前四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下午五時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許尚恩(另案偵辦)位於彰化縣田中鎮○○里○○路○段三二八號住處 搜索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事證時因同時在場,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初 未驗出毒品反應,再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複驗,驗出尿液中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嗎啡及可待因均呈陽性);嗣甲○○經本 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0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 日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時,經採尿送驗,復發現其尿液呈安非他 命類陽性反應,再送複驗,則除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外,鴉片類亦呈陽性反應 (嗎啡陽性反應)。而甲○○經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暨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除供承伊自九十二年一月初起至同年五月間止,曾在彰化縣田 中鎮○○里○○路○段三二八號友人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餘則否 認之,辯稱:伊自九十二年五月份之後,即未曾再施用海洛因,且自前案後,更 未曾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下午五時 許,經警前往許尚恩位於彰化縣田中鎮○○里○○路○段三二八號住處搜索時,
因同時在場,經其同意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彰化縣衛生局檢驗,雖未驗出有何 毒品反應,然再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更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複驗,其尿液反應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 (嗎啡及可待因均呈陽性),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足憑;又被告因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0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三 十日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時,經該所採尿送驗,復發現其尿液呈 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送複驗,則除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外,鴉片類亦呈陽 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此亦有台灣彰化看守所檢體採收紀錄表、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分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各乙紙在卷可參。按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液應驗無甲基安非他命之 陽性反應,倘有吸食者,約有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均可自尿液中排出, 並驗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再海洛因經施用後約百分之九十於七十二小時 自尿液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嗎啡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不 逾七十二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 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按。足見被告除自九十二年二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五月間 某時止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另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或其前三日內 某時或於同年六月三十日或其前四日內某時,各曾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分 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無訛。被告上開辯詞,顯 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 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四0號為免刑判決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 ,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 一0七三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前揭裁定書、台灣 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彰所戒字第0九二000一三九二號 所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考,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其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前,持有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下午某時,及於同年六月三 十日或其前三日內某時,各在其住處彰化縣二水鄉大園村大園巷廿九號或不詳處 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外之犯行,雖未經起訴,然因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應一併審 理。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另查被告前因 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各 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三年三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後,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嗣並入監服刑,於八十六
年四月十一日假釋出獄,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郭 麗 萍
法 官 王 義 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詹國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