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28號
原 告 蔡琳福
張秀菊
沈庭華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鈞
蔡○螢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蔡○浤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沈庭華
蔡建鈞
被 告 鄭秉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附民字第150號),本院
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參佰伍拾陸萬捌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乙○○各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蔡○螢、蔡○浤各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丁○○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元、原告己○○及乙○○各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元、原告甲○○以新臺幣貳拾萬元、原告蔡○螢及蔡○浤各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依次以新臺幣參佰伍拾陸萬捌仟捌佰壹拾伍元、新臺幣肆拾萬元、新臺幣肆拾萬元、新臺幣陸拾萬元、新臺幣伍拾萬元、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丁○○、己○○、乙○○、甲○○、蔡○螢、蔡○浤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蔡○螢及蔡○浤均未滿18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 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因不滿原告丁○○於民國105 年1 月22日邀集訴外人 彭冠霖等人持搶射擊訴外人溫兆喜,致訴外人溫兆喜雙腿 中彈受傷,為求報復,先向不知情之訴外人劉睿騰商借車 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並將槍、彈放置車上備用 ,復於105 年2 月14日,由訴外人丙○○駕駛上開車輛, 被告乘坐於副駕駛座,於新竹縣竹北市一帶四處尋找原告 丁○○之下落。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被告見原告丁○ ○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市 ○○路000 號行駛準備返家,即叮囑訴外人丙○○一路尾 隨原告丁○○,至原告丁○○返回新竹縣○○路000 號住 處將車停妥欲進入屋內之際,被告隨即持上開槍枝下車, 以小跑步方式至該路段中央雙黃線處,朝原告丁○○背部 脊椎部位連續擊發3 槍,其中1 槍擊中原告丁○○腰椎、 1 槍擊中原告丁○○骨盆、1 搶擊中原告丁○○車輛左後 側葉子板。被告見原告丁○○倒地後,再對空擊發2 槍防 止他人追逐,旋即搭乘訴外人丙○○已迴轉接應之自小客 車加速逃離現場。原告丁○○因而受有腹部搶傷合併小腸 及腸系膜破裂併出血、第四節腰椎骨折、硬脊膜破裂、馬 尾神經傷害併下半身癱瘓、髂骨骨折、脊髓損傷併下肢無 力及神經性膀胱、腹部槍傷併小腸及乙狀結腸受損、第四 腰椎槍傷併不完全脊髓損傷(下半身癱瘓)等傷害,經送 東元綜合醫院急救後始脫離險境。
(二)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丁○○受有上開傷害,而 原告甲○○為原告丁○○之配偶,原告己○○、乙○○為 原告丁○○之父母,原告蔡○螢、蔡○泫則原告丁○○之 子女,被告應就原告等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為此爰 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3 條及第 195 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如下之金額:
⒈醫療費:原告丁○○受此傷害,計已支出醫療費共新臺幣 (下同)77,003元。
⒉喪失勞動能力之費用:原告丁○○已達下半身癱瘓等傷勢
,勞動減損率顯係100%。原告丁○○係74年12月17日所生 ,被害時為30歲,至65歲退休時尚有35年,以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所定之最低基本工資,扣除期前利息後共受有2,29 1,812 元之勞動能力損失。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丁○○受此傷害,已達半身不遂,無法 自由行動,生不如死,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00,000 元;原告丁○○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即己○○、乙○ ○、甲○○、蔡○螢、蔡○浤亦均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各 請求1,000,000元慰撫金,此部分合計8,000,000元等語。(三)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丁○○5,368,815 元, 及賠償其他原告各0000000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丁○○主張支出醫療費用77,003元,沒 有意見;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無法負擔等語。並於本院 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105 年2 月14日下午4 時許,由訴外人丙○○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行駛在新竹市竹北 地區一帶,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被告見原告丁○○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女兒沿新竹縣 竹北市中山路行駛準備返家,即要求訴外人丙○○一路尾隨 原告丁○○,至原告丁○○駕車返回新竹縣竹北市○○路00 0 號住所將車停妥欲進入屋內之際,被告乃持槍彈下車,走 至該路段中央雙黃線處,持手槍朝原告丁○○方向擊發3 槍 ,其中1 槍擊中原告丁○○之腰椎,另1 槍擊中骨盆,另餘 1 槍擊中原告丁○○車輛之左後側葉子板,致使原告丁○○ 受有腹部槍傷合併小腸及腸系膜破裂併出血、及小腸及乙狀 結腸受損、第四腰椎骨折、硬脊膜破裂、馬尾神經傷害併下 半身癱瘓、髂骨骨折、脊髓損傷併下肢無力及神經性膀胱等 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其涉犯殺人未遂刑事案件本院審理 時自陳在卷,且據原告丁○○、訴外人丙○○於前開刑事案 件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陳述明確在卷,且經本院 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06號偵查卷 、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64 號殺人未遂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並有前開偵查卷及刑事卷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 查報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字第1050 503787號診斷證明書、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 總醫院住字第61409 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9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上開故意行為,侵害原告丁 ○○身體健康之事實,已如上述,而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 丁○○所受上開傷害間,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 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用、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 益。本條第一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 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 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 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 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 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 苦等是,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可認所謂 身分法益為基此身分所發生親情、倫理或生活互助所繫之一 切利益而言。原告被害時為30歲正值壯年,因被告故意侵權 行為導致下半身癱瘓,終身無法獨立行走,影響原告丁○○ 與其父母己○○及乙○○、其配偶甲○○、子女戊○○、沈 宥浤間之親情維繫、相互間倫理及生活之互助,原告己○○ 、乙○○、甲○○、戊○○、沈宥浤主張其身分法益受侵害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亦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項 目臚陳於後:
(一)原告丁○○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丁○○因遭被告傷害,前往東元綜合醫院、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共 計支出77,003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醫療單據在卷可按, 被告對原告丁○○此項費用之支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96頁)。從而,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7 ,003元部分,應無不合。
⒉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 作收入為準。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 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 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 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且於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 總額時,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 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 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1394號、61年台上字第1987號、22年上字第 353 號判例意旨)。
⑵經查,原告丁○○遭被告槍擊後,雖分別至東元綜合醫院 、臺北榮民總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 院診治,然經手術及復健後仍因傷勢嚴重影響運動及排尿 功能,雖可使用拐杖行走,但平衡不良及步態異常,無法 長距離行走,又下背酸痛,行動功能不佳,另神經及膀胱 恢復狀況不好、逼尿肌無法收縮,而嚴重減損下肢及排泄 機能,無法復原等情,有臺大新竹分院105 年8 月29日臺 大新分醫事字第1050005586號函及106 年1 月20日臺大新 分醫事字第1060000339號函附之原告丁○○復健診療情形 暨病歷等相關資料分別附於刑事卷及本院卷可稽(見訴字 164 卷第153 至336 頁、本院卷部分影印外放)。又關於 原告丁○○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經本院送請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定:「蔡先生遭槍擊後有 脊髓損傷併下肢無力、神經性膀胱等診斷。依其於他院、 本院新竹分院之過往就醫資料及本院到院鑑定時之病史( 含工作內容、經歷等職業史)詢問、各檢查之結果,於援 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 1]與美國加州政府 『失能評估評級表』[ 2]後,可得上述診斷致其勞動能力 減損之比例為75% 。」,有臺大醫院106 年5 月31日校附 醫秘字第1060902701號函附回復意見表可稽(見本院卷第 131 至132 頁),且為原告丁○○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丁 ○○因本件事故致減損勞動能力75% 。
⒊本院審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定之最低基本工資乃強制規定 ,雇主給付薪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且勞工最低基本工資 為主管機關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生活 保障,應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算基準,原告主張以前開基 準計算其勞動能力損失,應屬有據。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現改制為行政院勞動部)103 年9 月15日發布、104 年7 月1 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0,008元,暨原告丁 ○○係74年12月17日出生,其遭被告殺傷時即105 年2 月 14日為30歲,其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5年,依上開 鑑定結果勞動能力減損75% 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損失以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696,050 元【計算式如下:18 0,072 ×20.00000000 +(180,072 ×0.00000000)×( 20.00000000 -20.00000000 )=3,696,050.0000000000 。其中2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2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7/365=0.000 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丁○○請求 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損失2,291,812 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⒋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 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之殺害行為,受有 腹部槍傷合併小腸及腸系膜破裂併出血、及小腸及乙狀結 腸受損、第四腰椎骨折、硬脊膜破裂、馬尾神經傷害併下 半身癱瘓、髂骨骨折、脊髓損傷併下肢無力及神經性膀胱 等傷害,且經送醫急救並接受手術、復健,仍因傷勢嚴重 影響運動及排尿功能,雖可使用拐杖行走,但平衡不良及 步態異常,無法長距離行走,又下背酸痛,行動功能不佳 ,另神經及膀胱恢復狀況不好、逼尿肌無法收縮,而嚴重 減損下肢及排泄機能,無法復原,原告丁○○之身體狀況 及生活品質均受嚴重影響,是原告丁○○據以向被告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丁○○為 高中肄業,任職於搬家公司從事搬運工作,103 年度、10 4 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 元,名下財產僅有汽車乙部;被告 為高中職學歷,103 年度及104 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23 0,546 元及0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業經原告丁○○陳明 於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暨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 身心傷害程度及痛苦,被告行為態樣及事後態度等一切實
際情況,認原告請求3,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 高,應予酌減為1,200,000 元,方為公允。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從而,原告丁○○因遭被告傷害致受重傷,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3,568,815 元(計算式如下:77,003+2,291, 812 +1,200,000 =3,568,815 )。(二)關於原告己○○、乙○○、甲○○、蔡○螢、蔡○浤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故意侵權行為導致下半身癱瘓,終身無法自行行走, 須靠輪椅輔助移動,原告丁○○與其父母己○○及乙○○ 、其配偶甲○○、其子女蔡○螢、沈○浤,見原告丁○○ 遭逢傷害,其所受心理折磨及不捨一般人均可感同身受, 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甚深。本院審酌原告乙○○名下有2 筆不動產價值約400 餘萬元,其餘原告己○○、乙○○、 甲○○、蔡○螢、蔡○浤名下則無不動產,及原告己○○ 、乙○○、甲○○、蔡○螢、沈○浤所受之痛苦,認原告 各請求1,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 為原告己○○、乙○○各為400,000 元、原告甲○○為60 0,000 元、原告蔡○螢、沈○浤各為500,000 元,方為公 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8 月2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用、勞動能力損失、精神慰撫金如如主文第1 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依法 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 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