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966號
CHDM,92,易,966,2003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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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五0號),因具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許,在被害人任春金 位於彰化縣溪州鄉水尾村中二巷三號住處後面,與任春金因口角起衝突,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以木棍朝任春金頭部打下去,致任春金受有頭部挫裂傷之傷害(嗣 任春金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因左心室破裂,心包囊血塞等症狀,自然死亡) 。案經甲○○(任春金之子)、任瑋慈(任春金之女)、乙○○(任春金之兄) 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認被告涉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傷害之事實固坦白承認,惟辯稱:被害人死亡前已與之和解, 告訴人甲○○、任瑋慈、乙○○之告訴與被害人生前之意思相反等語。三、經查:
(一)按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 三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 訴及未經合法告訴在內。
(二)查甲○○、任瑋慈、乙○○分屬被害人任春金之子、女、兄,此均經載明在卷 ,為被告所不爭執。證人戊○○於本院結證:「我有去三次,第一次是在派出 所,確實的時間我已經忘記,第二次是我和丙○○的爸爸、叔叔到任春金的家 裡去看任春金。第三次是我和廖議員、丙○○丙○○的爸爸四個人去的。」 、「(問﹔任春金當時有何表示?)第二次去的時候,任春金希望丙○○本人 一起去,第三次去的時候,任春金有說大家都是十幾年的朋友,不用寫和解書 ,他會直接去派出所去請警員不用把案件送去,他要直接撤銷丙○○報案的紀 錄。但是他當時並沒有說何時要去派出所,只說他自己會去。」等語(見本院 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審判筆錄)。又證人即雲林縣議員丁○○於本院證述:「( 問:是否為丙○○傷害任春金的案件參與調解?)當初因為丙○○告訴我這件 事,要我去幫他處理,他們二人是朋友,因為爭吵起衝突,丙○○隨手在地下 撿拾木條打了任春金,所以後來丙○○的爸爸要我去幫他處理,當時我去的時 候,任春金當時很客氣,並表示只是道歉即可了事,且也不追究,當時丙○○ 的爸爸也準備一個小紅包,但是任春金很客氣,並不想拿紅包,是到最後才答 應收下,當時我覺得事情很小,且雙方也都有客氣。」、「(問:當時任春金 對於傷害的部分,是否有表明不提出告訴?)當時任春金的意思是不要提出告



訴。且說丙○○有來道歉,他就不追究了,且當時一開始,任春金連小紅包都 不要拿,是在我的勸說之下,才勉強收下。」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 日審判筆錄),再觀被害人任春金於警詢中陳明:「我先保留法律追訴權」等 語(見相驗卷第十八頁),堪認被害人曾明示不願告訴被告上開傷害之意思, 代理告訴人甲○○、任瑋慈、乙○○之告訴,已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被 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無據。
(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鈴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水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廖 建 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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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