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債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893號
CHDM,92,易,893,200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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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右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丁○○二人係夫妻關係,被告乙○○是吉荃鋁業有 限公司(下稱吉荃公司,設於彰化縣埔心鄉○○村○○○路一五五號)之負責人 ,被告丁○○則是吉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底,以 吉荃公司一時欠缺週轉資金為由,持被告丁○○所開立之支票,向告訴人丙○○ 調借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惟支票屆期後,被告乙○○丁○○夫婦二 人並未依約清償,且連互助會款亦未給付,經告訴人多次催討,被告乙○○遂於 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與告訴人達成還款和解,約定分四期償還,同時由被告乙○ ○依每期所應償還之金額,以吉荃公司名義開立四張本票,交付告訴人,以為保 障。之後被告乙○○固曾陸續還款予告訴人,惟仍未清償完畢,經告訴人多次催 討,亦無結果,告訴人乃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並於九十一年 十月十六日取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確定在案。詎被告丁○○乙○○二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聯絡 ,除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向經濟部申請將吉荃公司解散,並獲准登記外, 並將吉荃公司之設備等資產隱匿及處分,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債權。嗣於九十二 年一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書記官林文斌、執達員前往吉 荃公司執行時,才發現吉荃公司已無物品足供執行,因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右述犯行,所依據之理由如下:(一)告訴人聲請對吉荃公司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送 達吉荃公司及被告二人而確定,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四 五三七號執行卷宗(內附確定證明書、送達回證等)附卷可憑。(二)吉荃公司早於八十九年間起即遭人倒債,致財務發生困難,業據被告丁○○於 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六九八號及九十 一年度促一字第二三○一號支付命令二紙在卷可按,又被告二人復於九十年間 向告訴人借本件款項,足證吉荃公司之財務危機由來已久,然被告乙○○卻於 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收受本件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後,迅速於九十一年十月二 十八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吉荃公司之登記,並以相同之董事、股東(均為家人 ),在相同之營業處申請設立立可得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立可得公司),且 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獲准登記,此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董監事資料及 經濟部經授中字第○九一三二九○八四八○號函影本在卷可稽。又吉荃公司於 解散後,辦理清算時,被告等人並未告知承辦會計師余壽喜該公司有哪些確切



之債權人,導致承辦清算之會計師無法通知身為債權人之告訴人等情,業據會 計師余壽喜於偵查中結證甚明。足證被告二人確有意隱匿財產,以避免遭強制 執行。
(三)依吉荃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資產負責表記載,吉荃公司於九十一年 底尚有機器設備資產八十四萬四千元及其他生財器具一萬四千元,此有吉荃公 司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所申報之資產負債表附卷可憑。(四)被告丁○○乙○○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在本院書記官 林文斌及執達員前往吉荃公司執行時,向法院執行人員宣稱吉荃公司已解散, 並成立新公司,現場已無吉荃公司之物品,被告二人隨即逕自騎機車離開現場 等情,有執行筆錄可資參佐。按機器設備或其他生財器具等動產,無所有權登 記資料,衡情自依所有權人主張之管領力及標的物所置放位置等具體狀況以明 物權之歸屬,查吉荃公司解散後成立之立可得公司營業處所,即與吉荃公司先 前營業處所相同,而法院至現場執行時,確實是吉荃公司已解散,立可得公司 已設立後之時間,被告當時宣稱現場已無吉荃公司之財產,已足以使執行法院 及告訴人相信,而無從執行,其以「謊報所有權狀態」而隱匿財產,致法院無 法執行,實質上確有隱匿財產之行為。被告丁○○雖於審理時另辯稱:當時還 有一輛車,噴有吉荃公司名稱之字樣,是告訴人自己不執行云云,惟被告先前 從未提出此等答辯,法院之執行筆錄亦未有此記載,再汽車價值不低,倘當時 確有財產可供執行,則告訴人豈有不予執行之理?應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右述犯行,辯稱:伊雖成立新公司,但目 的是要避免增加滯納稅金,非為求脫產,況舊公司解散後未完成清算程序,財產 仍為舊公司所有,亦未搬離或隱匿,自無損害債權之犯行等語。經查:本件告訴 人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帶同執行法院之書記官前往查封 債務人吉荃公司之財產,而未完成查封等情,均據被告二人坦白承認,核與告訴 人之指訴相符,並有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偵查卷第六十三頁)及執行筆錄 (偵查卷第十一頁)在卷可稽。該日執行筆錄記載:「債務人乙○○及其夫在場 。本院提示執行名義並告以要旨後,債務人稱吉荃公司已解散,並成立新公司, 現場已無吉荃公司所有之物品(並逕自騎機車載其妻離去)。債權人代理人請求 撤回本件執行,據以核發債權憑證,待日後再為執行」等語,此係公訴人認被告 涉有隱匿財產犯行之重要依據,惟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 散(公司法第二十五條),另按有限公司之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 定(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而無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之規定,須由清算人 了解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 應分別通知;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清算人應聲請宣告破產,清算人非清償 公司債務後,不得將財產分派於各股東,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十五日內,造具 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於股東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公 司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條、第九十二 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經查:本件吉荃公司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聲請



解散(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附於偵查卷第六十四頁),惟至今尚未完成清算 程序,除據被告二人自承在卷外,並經證人余壽喜(即被告所委任辦理清算之記 帳業者)於偵訊時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七十三頁),且本院亦查無吉荃公司聲 報清算完結及註銷公司登記之紀錄(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彰院松民忠字 第三一六四號函,附於偵查卷第七十七頁),則吉荃公司在清算之範圍內,視為 尚未解散,尚待清算人依法進行了結現務及清償債務等任務。被告二人稱吉荃公 司之財產均放在原處,並未隱匿,亦未移轉予新成立之立可得公司(見本院九十 二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依前述法律之規定,自屬有據,而告訴人亦證實九十 二年一月十五日當天確實看到公司財產仍放置在原處,但證稱因被告二人表示財 產已經移轉給新公司,故不敢指封等情,雖與前述執行筆錄記載之情節相符,然 被告丁○○為新設立之立可得公司負責人(見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資料),其明知舊公司之財產在清算完成前不得任意處分,從而新公司將無法 主張善意受讓舊公司之財產,而享有法律對於善意第三人之交易保護(參照公司 法第八十六條),換言之,吉荃公司之財產並無法順利轉讓予立可得公司。況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再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帶同書記官前往原址完成 查封程序,此有第二次查封筆錄在卷可稽,足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查封之情形。公 訴人雖認被告二人以「謊報所有權狀態」而隱匿財產,惟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係以「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為犯罪構成要件,縱認為被告二人有意藉成立新 公司以規避強制執行,惟實際上公司財產並未經移轉或搬離,而被告二人於執行 期日佯稱財產已轉移新公司之不實言論,亦不會使財產權發生變動之效力,故難 認已達隱匿或處分財產之程度,與前述法律處罰要件不符,自無法以該罪名論處 。
四、綜上,被告二人雖成立新公司,然而在舊公司清算完結前,財產仍屬於舊公司所 有,而告訴人亦已完成對於舊公司財產之查封程序,此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前述刑事訴 訟法之相關規定,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余 仕 明
法 官 許 雅 婷
法 官 黃 玉 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許 騰 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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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可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