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687號
CHDM,92,易,687,2003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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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被   告 戊○○
  被   告 庚○○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一三號、第二一
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戊○○庚○○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乙○○係十力砂石場之經營者,已產製砂石販售多年,其明知行水區內河川公地 之砂石係屬國有,未經申請主管機關核發土石採取許可,不得擅自挖取,竟為謀 一己之暴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上午 八時許,雇用知情且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戊○○己○○庚○○,至彰化縣二 水鄉○○段田一二九六號旁之濁水溪河川公地(即彰化縣二水鄉○○段),由戊 ○○以日薪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駕駛許敏適所有之挖土機一部,負責開 採該河川公地之砂石;復由己○○以每車次一百元之代價駕駛其所有未懸掛車牌 之HINO廠牌砂石車,及庚○○亦同以每車次一百元之代價駕駛其所有未懸掛 車牌之ISUZU廠牌砂石車,共同負責將戊○○所挖起之砂石載往設於彰化縣 二水鄉○○路十六之一號之十力砂石場內進行碎解洗選,而結夥三人以上,竊取 如附圖所示河川公地之國有砂石,迄同日上午十時許止,共計已竊得國有砂石約 四百多立方公尺(開採面積約一百平方公尺,深度約四公尺多)。嗣因民眾檢舉 ,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會同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人員 ,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正在進行開挖之許敏適所有之挖 土機一部、停放於挖土機旁,正進行裝載挖起砂石之庚○○所有未懸掛車牌之I SUZU廠牌砂石車一輛,及停放於碎解洗選機壩頭上之己○○所有未懸掛車牌 之HINO廠牌砂石車一輛。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有於前開時間,以前開代價雇用戊○○己○○及庚○ ○,至前開河川公地開挖及載運砂石而為警查獲之事實;另被告戊○○己○○庚○○亦均坦承其等確以前開代價受雇於乙○○,並於前開時、地,為乙○○ 分別進行開挖及載運砂石之時,當場為警查獲等情,惟渠等四人均矢口否認有何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行,被告乙○○戊○○庚○○均辯稱略以:十力砂石 場因地面料庫不敷使用,乃以挖掘「地下料庫」之方式,堆放砂石成品,伊等所 開挖之處係乙○○於八十八年間即已挖掘之「地下料庫」,而所挖起之物亦係先



前即已堆置於該處之二分粒成品,並非該河川公地原有之砂石,且所挖起之物係 用以填平他處坑洞,以便整地耕作,並未載至十力砂石場內進行碎解洗選,是其 等所挖起之物係自己所有之物,自與竊盜罪需以竊取他人動產為要件不符,又所 拿取之物既係自己之物,亦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尚難以竊盜罪相繩之云 云。被告己○○則另辯稱:為警查獲之時,伊係在洗選場那焊接車斗,而非在該 處傾倒砂石,因伊受僱於乙○○前往上址載運砂石,然當天早上,戊○○駕駛挖 土機僅挖了幾次,就將車斗撞壞,伊便至洗選場,由該處之師父幫伊焊接修理車 斗,焊接工具是置放於如偵查卷第九十七頁照片所示之洗選場鐵皮屋下方,伊當 天尚未載運任何砂石即為警查獲云云。惟查: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之一、第 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 十三條、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九十八 條、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 六條之一、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 、第三百零三條及第三百零七條自公布日施行;其他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九月一日施行,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定有明文。又按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 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 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 之三亦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 訟法關於新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法則之規定,係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始施 行;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其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以前 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並不受影響,而所謂「其效力不受影響 」,除指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 受影響外,亦包含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查本案係於九十 二年六月五日即已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可按,是本件各共同被告於九十 二年九月一日以前所為之警、偵訊筆錄與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本院受命法官訊 問時所為之訊問筆錄;及證人甲○○、劉景輝、丁○○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二 十日、同年月二十七與同年七月十六日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所為之具結證述, 均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以前,已依法定程序調查之共同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之 證言,有各該警、偵訊筆錄與本院訊問筆錄可稽,依前揭說明,其效力應不受 新修正之相關證據法則規定所影響,本院自得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採擷之,合 先敘明。
(二)查本案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許,以日薪二千元之代價雇 用被告戊○○駕駛挖土機,至彰化縣二水鄉○○段田一二九六號旁如附圖所示 之濁水溪河川公地進行開挖,復以每車次一百元之代價雇用己○○庚○○駕 駛其等所有之砂石車,將所挖起之物載往他處,嗣為警當場查獲正在進行開挖 之挖土機一部、與正等待裝載所挖起物品之庚○○所有砂石車一輛,及停放於 碎解洗選機壩頭上之己○○所有砂石車一輛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戊○○己○○庚○○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當日至現場查緝之員警劉景輝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時所 結證稱(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四頁筆錄),及當日會同查緝之經濟部 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人員甲○○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訊問時之結證(見本 院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九頁筆錄),情節均相符,復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 川局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記錄一紙、現場平面圖一紙、光波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測繪圖一紙、經濟部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處分書一紙、照片五十幀及蒐證錄影 帶一卷等件在卷可稽(分別附於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二十三頁、第七十四頁、 第八十四頁至第一百零三頁及本院卷第八十七頁),並有扣案之挖土機一部, 及ISUZU廠牌與HINO廠牌砂石車各一輛可資佐證;而被告等進行開挖 之上開地點確係屬河川公地,土地所有人為中華民國,法定管理機關為經濟部 水利署,此亦據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筆錄 ),並有上開光波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測繪圖一紙及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九 十二年十月三日水四管字第0九二五00七三二八0號函一紙(附於本院卷第 一百六十六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三)被告四人雖均否認有何盜採砂石之犯行,並分別以前詞置辯,然:(1)觀諸員警於查獲當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附於偵查卷第十七頁、第八十六頁至 第八十八頁):現場被告等所開挖之處所,係呈砂石與大小不一之石頭混雜之 情狀,並非均係大小顆粒一致之細砂,有該等照片足憑,而被告己○○亦於本 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訊問時自承:偵查卷第一百0一頁所附之照片即係當日 戊○○自開挖處所所挖起,裝載於伊後車斗裡之砂石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一 頁筆錄),依該照片所示:被告己○○後車斗裡所裝載之砂石,亦係夾雜有大 小不一石頭之砂石,而非顆粒一致之細砂,此亦有該張照片足憑,堪認被告等 所開挖之物應係未經碎解洗選之砂石原料,而非已洗選完成之「二分粒」砂石 成品,否則豈會有大小不一之石粒摻雜其中?且橫諸常情,將砂石成品堆放於 地下,不僅該砂石成品因無陽光曝曬,而不易保持乾燥,致無法確保其品質, 且拿取亦不便,實難想像會以所謂「地下料庫」之方式堆置砂石成品,況依證 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河川巡防員丁○○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訊 問時所結證稱:伊曾於八十八年間,在彰化縣二水鄉○○路十六之一號附近濁 水溪旁查獲十力砂石場違法堆置砂石,當時砂石係堆放於進料塔旁邊,就如庭 呈之測量圖,當時除測量圖上所標示之十力砂石場、永豐砂石場內有設置洗選 機及堆放砂石、標示陳豐文之區域有設置洗選設備外,附近其他處所並未有何 堆置砂石或設置洗選設備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八頁筆錄 ),並庭呈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現已改制為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 八十八年十二月之測繪圖一紙(附於本院卷第八十九頁),堪認被告乙○○於 八十八年間,除在十力砂石場場區內(同現場址)違法堆放砂石外,並未有於 現開挖處所違法堆置砂石之情事,是當時現開挖處所仍可以地面料庫之方式堆 放砂石,被告乙○○何需另耗費成本挖掘地下料庫?足見被告等所辯:因地面 料庫不敷使用,於八十八年間即已於現開挖處所設置地下料庫,所挖起之物亦 係先前即已堆放之二分粒成品云云,確屬無據。至被告乙○○雖提出其自行拍 攝之現場照片四幀為證(附於本院卷第八十四頁、第八十五頁),然依該等照



片所示:現場坑洞大部分亦為夾雜大小不一石頭之砂石,僅有小部分係顆粒均 勻之細砂,惟該等細砂呈色較淺,且尚有在滑動之感覺,苟其係先前即已堆置 於地下,衡情應會如坑洞內之其他砂石,呈色較深,且相互聚黏,而該等細砂 卻尚有在滑動之姿,顯非已堆置於該處許久,是被告乙○○所提之照片不僅無 法佐證其所辯上情為真正,反益徵被告等所開挖之處,確均係未經碎解洗選之 原石,而非堆放成品之地下料庫。另證人甲○○雖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訊問時結證稱:「在被告開挖的地方,我們有看到少部份含有小碎石的成品夾 層,這可能是被告之前存放,後來將該成品取走以後又再同一地方堆置原料。 」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筆錄),然其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審理 時,已另結證稱: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伊於本院訊問時所證稱:開挖處所有成 品夾層等語,僅係個人猜測之詞,伊並沒有受過判斷砂石成品之訓練等語(見 本院卷第二百十五頁背面及第二百十六頁筆錄),足見證人甲○○於九十二年 六月二十日本院訊問時所為之上開證述,僅係個人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六十條規定,證人甲○○此部分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自無從資為有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是故,被告等以其等所開挖之物係先前所堆置之砂石成 品云云置辯,洵屬無據,被告等所開挖之物應係該河川公地原有之砂石無訛。(2)又被告等雖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訊問時,均辯稱:當日開挖之目的是為 了要整地耕作云云,然其所開挖之處所係河川公有地,衡情不得私自整地耕作 ,且被告庚○○於警詢時已供稱:伊係將所挖起之砂石載往碎解洗選場等語( 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警詢筆錄);被告乙○○則曾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及 同年七月十五日所提之刑事答辯狀中,另辯稱:伊係因接獲主管機關第四河川 局命令業者「自動清除」於河川區域內違法堆置砂石之通知,始行開挖云云( 見偵查卷第一百零五頁背面之刑事答辯狀,及本院卷第七十頁之刑事答辯狀) ,其等所辯開挖之目的已有不一,顯有矛盾之處,復參以證人甲○○於本院九 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訊問時,所結證稱: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經濟部水利署第 四河川局接管濁水溪沿岸之河川公有地後,即曾對十力砂石場違法佔用河川公 地為處分,並限期命令其自動拆除,然迄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伊等會同員警 前往查緝時,十力砂石場均未有何拆除之動作,是伊等於九十二年二月份又再 次發函予十力砂石場,要求其等自動拆除,但至目前為止,十力砂石場仍均未 拆除,故伊等於近日又另發函通知將予強制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筆 錄),足見被告乙○○履經主管機關限期命令其自動拆除違法佔用河川公地之 設備與砂石,其均置若罔聞,且迄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本院就本案為調查時止 ,猶未自動拆除,是其以因接獲主管機關自動拆除之通知而開挖該河川公地云 云置辯,亦有悖於事實,故被告等上開所辯開挖之目的,不惟相互矛盾,且均 與事實及常情不符,顯均係臨訟編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益徵被告等為掩飾 其等犯行,一再飾詞以辯之情。
(3)另被告己○○辯稱:當日伊係在洗選機壩頭上電焊被戊○○撞壞之車斗云云, 惟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己○○之砂石車車斗係緊連洗選機之輸送帶,有照片 二幀可稽(附於偵查卷第九十七頁),而依被告己○○所述電焊工具係置放於 洗選機旁之鐵皮屋下方,並非置放於洗選機上或其輸送帶下方(見本院卷第二



十九頁筆錄),苟其僅至該處電焊車斗,何需令其車斗緊連洗選機之輸送帶? 而非將車停放於距電焊工具較近之鐵皮屋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帶, 發現:壩頭上所堆放砂石之高度與停放在壩頭上砂石車(即被告己○○之砂石 車)之車斗離地之高度相同,有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二百十七頁筆錄) ,如此維修人員如何電焊該車車斗?況被告己○○亦於偵查中自承:當時洗選 機有在運作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筆錄),維修人員更不可能立於運作中 之輸送帶上為被告己○○修繕車斗,再參以為警查獲後,被告己○○依警指示 將其車啟動駛離時,尚有砂石從車斗裡掉落至外,而車斗裡與壩頭上所堆放之 砂石均係混雜有大小不一石頭之砂石,此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帶明確( 參上開勘驗筆錄),堪認被告己○○為警查獲之時,應係正將被告戊○○所挖 起之砂石,傾倒於洗選機上,進行碎解洗選,其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 足採信。
(4)從而,被告四人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等確有擅自開採上 開河川公地原有之砂石,並送至洗選場內進行碎解洗選等情,應堪認定。(四)再臺灣地區盜採河砂情形嚴重,其中地處中部之濁水溪更為全省最長河川,限 制挖採砂石之禁令更依規定均樹立於堤岸往來通路之處,以令週知,且多年以 來,不肖之徒濫採、濫墾河川公地,盜販砂石牟取不法暴利,迭經治安機關、 司法機關屢次查獲後課以刑罰,復數次見諸報章、電子媒體,以宣教民眾,是 凡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當即知非經申請主管機關核發土石採取許可,不得擅 自挖採河川公地之砂石,況被告等或以經營砂石場為業,或為砂石車及挖土機 司機,對於該處河川非經許可,禁採砂石等情應知之更明,是堪認其等於採取 砂石之初,對擅自於上開河川公地開採砂石係非法盜採之行為,業已明白知情 ,其等猶空言否認,顯不足採。
(五)末按刑法之共同正犯,係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 ,而由其中一部份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是共同正犯彼此間係立於相互 補充或相互利用之分工原則,毋須各人對於構成要件之全部行為或各階段行為 ,均須參與實施,故無論係參與全部行為,或為部份行為之分擔,均不失為共 同行為,均須就全部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 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由被告乙○○分別雇用被告 戊○○庚○○己○○,為其開採及載運上開河川公地之砂石,已如前述, 被告戊○○庚○○己○○雖未有直接犯意之聯絡,惟其等均透由被告乙○ ○為間接之聯絡,且均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上揭說明,被告四人 間自應負共同正犯之刑責。另被告等明知上開河川公地係屬國有,未經核准取 得土石採取許可證,即擅自於該處挖取公有砂石,並將所挖起之砂石載往洗選 場進行碎解洗選,被告等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至為灼然。(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乙○○戊○○庚○○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被告四人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戊○○雖已盜採砂石數車,並經被告己 ○○、庚○○開車載運盜採之砂石數趟,然此均係基於同一竊盜目的,且侵害相 同之財產法益,並在時空密接情形下為之,客觀上自難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 為個別論罪,應認僅係單一竊盜犯行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爰審酌被 告四人所為對於國家河道維護及砂石管理均生嚴重侵害,且近年來盜採砂石犯行 一再經政府機關大力遏阻禁絕,對其可能造成橋樑安全之危害,及河道兩旁乃至 下游居民於汛期遭受身家性命之威脅,更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乃被告等不思 及此,僅圖獲取一己經濟利益而竊取河川公地之砂石,罔顧國家水利管理及廣大 民眾權益,渠等犯罪所生危害自非輕微;尤以被告乙○○為攫取暴利,主導本件 盜採砂石犯罪,惡行更屬重大,自不應輕縱;而被告戊○○庚○○己○○三 人所為,雖亦屬不該,然考量其等僅係受雇於人,獲取之利益尚屬有限,又係初 犯,亦均無前科,應予其等自新之機會,暨分別考量被告四人犯罪動機、手段、 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己○○庚○○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挖土機 一部,係訴外人許敏適所有,此有進口報單、訂購合約書等件足憑(附於本院卷 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既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至 扣案之砂石車二部,雖分別為被告庚○○己○○所有,且已供被告等載運竊取 之砂石所用,惟本院審酌被告庚○○己○○二人平日並未以前開砂石車專供為 竊取砂石之用(渠二人以前開砂石車載運竊取砂石之日數僅有一日),衡以比例 原則,認以不宣告沒收為適當,爰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 志 賢
法 官 宋 恭 良
法 官 簡 璽 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王 惠 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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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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