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彰化縣社頭鄉○○路○段一八八之三十 號之盛銘汽車行(現已改名為有成汽車行)購買福特六和廠牌車號OF─九0三 一號之中古自用小客車一部,價款為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五千元。丙○○除先 給付訂金六千元及於交車時再給付四萬九千元外,其他不足之八萬元部分,則另 以設定動產抵押權之方式,於同年六月四日向己○○○○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邦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並簽立借款契約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借款 額度八萬元,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分十三期償還,每期應給付六千八百九十六元 ,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彰化縣社頭鄉龍井村水井巷二號,且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 處分」,並依法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在案。嗣由聯邦銀行依約將丙○○所借之八 萬元匯入盛銘汽車行指定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周淑枝」),經盛銘汽車行之負責人乙○○確認款項入帳後,即於汽車買賣合約 書上載明「全部付清」而交付丙○○收執。惟丙○○未支付任何一期之到期貸款 ,又因其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事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將小 客車以五千元之代價出賣予不知情之蕭乃升,致生損害於聯邦銀行。二、案經聯邦銀行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其於本院調查時雖坦承向盛銘汽車行購入 前述自用小客車,及將車輛轉賣予蕭乃升,惟否認有告訴人聯邦銀行所指之犯行 ,辯稱:所有汽車價款都是伊自己付清的云云,未積欠貸款,並提示汽車買賣契 約書上所記載「全部付清」字樣為證。惟查:盛銘汽車負責人乙○○及員工丁○ ○到庭具結證稱「全部付清」係指「被告自己給付五萬五千元及銀行匯入八萬元 後已清償全部車款」之意思,除此之外被告並再交付任何款項等語,應認被告所 辯不足採信。查被告以設定動產抵押擔保債權之方式向告訴人借款後,至今未清 償任何貸款,及其將擔保標的物(即自用小客車)轉賣蕭乃升等情,業據告訴代 理人戊○○、證人蕭乃升指述在卷,並有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書、動產抵押契約、 車損照片二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告訴人匯撥款項八萬元至「周淑枝」 帳戶之匯款單,及授信明細查詢單附卷可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素行 紀錄、其因車禍而將車輛轉賣他人之動機、所借貸之款項為八萬元,暨其否認欠 款,態度不佳,至今未償付任何款項致告訴人受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被告經合法傳喚而未於審 判期日到庭,其犯行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科以拘役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 六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余 仕 明
法 官 施 坤 樹
法 官 黃 玉 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許 騰 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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