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371號
CHDM,92,易,371,2003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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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五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彰化縣和美鎮○○路○段一二0號「明易電子遊戲 場」實際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告訴人丙○○因找工作,經由案外人 乙○○之介紹認識甲○○甲○○表示店內需一位幹部,要求丙○○準備相關證 明文件,並向丙○○索取學歷證明、退伍令、印章、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丙○○ 不疑有他,遂將前述文件交付甲○○甲○○明知丙○○並未同意擔任明易電子 遊戲場之負責人,竟委託會計事務所人員,持丙○○之身分證影本、印章、退伍 令、畢業證書等物品,填寫登記申請書等文件,據以向彰化縣政府申請登記將丙 ○○登記為明易電子遊戲場負責人,而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 其職務上所掌之彰化縣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上,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 對於電子遊戲場營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丙○○本人,嗣因明易電子遊戲場積欠 稅款未繳,丙○○接獲彰化縣稅捐稽徵處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後始發現,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上開所犯法條係公訴人當庭補充)、第 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偽造文書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王明 聰、乙○○、楊春滿之證述,以及卷附明易電子遊戲場之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 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右開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本 件係經過告訴人同意,才由告訴人擔任明易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等語;其選任辯 護人為其辯稱:告訴人若不同意擔任負責人,當無將畢業證書、退伍令、身分證 影本、彩色相片等物交付被告之理,另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上立契約人(乙方)所蓋用之指印,經調查局鑑定結果與告訴人當庭按捺之 指印相符,足見告訴人係同意擔任負責人,故於租約書上按指印等語。經查:(一)查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偵查訊問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令其具結後 證稱:「(檢察官問:〈提示〉房屋租賃契約書指印及簽名是否你簽的?)不 是我簽的,指印也不是。」、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偵查訊問時,亦證稱:「



(檢察官問:〈提示〉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上是你簽名?指印是不是你蓋?)簽 名不是我簽的,有朋友請我蓋一些東西,但當初我沒有蓋租賃契約書,只要不 是我簽名的,我不會蓋手印,我絕對沒有與被告訂立契約....。」,嗣經檢察 官將明易電子遊戲場原始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書件資料其內所附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影本立契約人(乙方)簽名欄處之指印(紋),連同告訴人當庭按捺之雙 手指印(紋)十枚,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立契約人(乙方)簽名欄處之指紋,與告訴人當庭按捺之下排左數第一枚指紋 (該局以鉛筆標記R1者)相同,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調科貳字第○九 一○○四五六九八○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據,告訴人其後始於九十一年八 月十三日偵查訊問時改稱當初有蓋指印,惟仍辯稱不知道內容是什麼等語,然 參諸告訴人依警訊資料所載為高職畢業,顯然具有相當智識能力,並非愚庸之 輩,衡情豈會於不知內容為何之文件上任意按捺指印,況觀諸前開租賃契約按 捺指紋處上方明顯有「立契約人(甲方)」、「立契約人(乙方)」、「乙方 連帶保證人(丙方)」、「身份證號碼」、「住址」等顯而易見之印刷文字, 右上方契約第十九條款項亦載明「本租金憑單扣繳由甲乙方負責向稅捐稽徵機 關負責繳納」等印刷文字,無論當時該租賃契約書約定之具體內容已否填載, 告訴人顯然已足以明確知悉其所按捺指紋之文件係屬租賃契約書無訛,詎竟仍 於檢察官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及同年六月十三日先後二度訊問時,一再刻意否 認其曾於上開租賃契約書按捺指印之事實,直至指紋鑑定結果確認上開租賃契 約書上之指紋,與其當庭按捺之指紋相符後,始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坦承確有按 捺指印之事實,惟仍繼續以不知所按捺指印文件之內容等顯與社會通念常情嚴 重相悖之詞掩飾,顯見告訴人就其指訴情節,有刻意隱藏部分重要事實之舉, 是其所指稱被告未經其同意而逕以其名義擔任前開明易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一 節,殊值存疑。
(二)次查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訊問時證稱:「(法官問:你是否介 紹告訴人丙○○到被告甲○○的遊戲場工作?是的。告訴人丙○○沒有工作來 問我,我才介紹過去的。」、「(法官問:你有無陪同告訴人丙○○到明易電 子遊戲場?)有,二、三次。」、「(法官問:時間、期間為何?)在明易電 子遊戲場剛開幕前不久,大約是在八十九年七、八月間。」、「(法官問:你 們二人跟被告甲○○商談內容為何?)明易電子遊戲場剛開幕,被告甲○○沒 有經驗,他們談的內容大概是經營方面,由告訴人丙○○負責店內經營方面。 被告甲○○是出資金。」、「(法官問:你在場時,有無聽到被告甲○○要求 由告訴人丙○○擔任明易電子遊戲場的名義負責人?)當時我沒有聽到。我是 後來才知道,是由告訴人丙○○擔任明易電子遊戲場名義負責人。」、「(法 官問:你們在商談期間,告訴人丙○○是要受僱於明易電子遊戲場,或是合夥 ?)當時談的是要合夥,依比例分紅。」、「(法官問:在本件提出告訴之前 ,你是否知悉有關告訴人擔任遊戲場負責人的事情?)我知道,是告訴人丙○ ○告訴我的。」、「(法官問:當時告訴人丙○○如何表示?)我當時沒有表 示什麼,我說他們談好就好。當時他告訴我準備要擔任明易電子遊戲場名義負 責人的時候,但是尚未提出申請,當時沒有爭執,我還載告訴人回去進化路那



個地方拿營利事業登記證所需的文件,當時,告訴人是有同意擔任明易電子遊 戲場名義負責人。」等情,甚為明確,核與被告上開辯稱係經過告訴人同意, 才由告訴人擔任明易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等情相符,參諸證人乙○○與告訴人 及被告間均無任何怨隙仇恨,衡情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偏袒一方之可能,其所 證上情應屬真實等情,被告前開所辯,顯非無據,自堪採信。(三)又查證人王明聰雖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明易電子 遊戲場你是否為管理員?)是的」、「(檢察官問:遊藝場是誰出資設立?) 我不了解,是朋友介紹我去的,但薪水是找一個叫甲○○的。」、「(檢察官 問:是否認識丙○○?)不認識。」、「(檢察官問:你可不可以確定有無在 店裡看過丙○○?〈提示相片〉)有印象,似曾看過他有去店裡,做什麼不清 楚。」、「(檢察官問:遊藝場老闆是誰?店裡很多股東,我並不清楚,但我 是向甲○○領錢。」等語,然觀諸證人王明聰上開證詞,至多僅足推斷本件明 易電子遊戲場係由被告出資及負責薪資發放,以及不常在遊戲場內看到告訴人 等情,尚不足據以證明告訴人並未同意擔任前揭遊戲場負責人,至為灼然;況 證人王明聰亦證稱僅任職上開遊戲場二個月就離職,其任職時間甚短,所見所 聞自屬有限,益見其證詞不足以證明告訴人前開所指訴之內容為事實。(四)另查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報 案並提出本件告訴,此有該日所製作之警訊筆錄一份存卷可按;又明易電子遊 戲場係經彰化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以彰府建商字第○八九三一一一六 七號函知准予設立登記,並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此有彰化縣政府上揭函稿一 份附卷可稽,而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 八十九年十月,我去時就發現店 已經開了」(見偵查卷第八頁第七行)、另於警訊時陳稱:「後來我去店面找 她,發現該店已開張,而且營業登記證已經登記為我的名字... 」(見九十一 年二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第一頁反面第四至五行),足見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 月間時,即已知悉本件明易電子遊戲場係以其名義擔任負責人,倘告訴人確實 未同意擔任上開遊戲場之負責人,何以未於相當之期間未獲被告合理回應時, 即行提出告訴,反而遲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收到須繳交明易電子遊戲場九十 年度娛樂稅共計五萬七千六百四十二元後,翌日始向警方報案追究,距離其知 悉擔任遊戲場負責人時起,相距至少已長達一年三個月之久,依上開客觀情狀 ,自難認本件告訴人提出告訴與上開積欠未繳納之娛樂稅無關,從而益難遽認 告訴人前開指訴被告偽造文書之情節為真。
(五)末查依證人即本件營利事業登記證之代辦人員楊春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被告 提出告訴人之相關證件資料委託其辦理明易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情 ,以及卷附明易電子遊戲場之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影本等件,固足證明本件 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係由被告提出告訴人之相關資料委託代辦人員提出申 請,惟亦均無從據以證明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以告訴人名義擔任遊戲場負 責人而犯有偽造文書罪行,其理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已有其起訴書所載之偽 造文書犯行,被告前開辯稱係經告訴人同意一節,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就被告之犯罪事實容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應認不能證明其已犯罪, 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高 文 崇
法 官 紀 佳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張 木 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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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