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76號
聲 請 人 馮秀景
原 告 林進樟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姜坤發
特別代理人 謝月嬌
被 告 馮姜玉蘭
王台銘
姜禮貴
姜竣晨
姜禮富
姜鳳嬌
姜美期
余建安
余詩羽
余建文
余詩蘋
蕭桂良
姜坤鑑
上1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代被告姜坤鑑承
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馮秀景代被告姜坤鑑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新竹縣○○鄉○○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分割共有物 事件,現繫屬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76號審理中,被告姜坤 鑑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6年6月1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9分之1,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為此聲請 准予聲請人代被告姜坤鑑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 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有明文。是訴訟繫屬中, 當事人之一造縱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予第三人,該 當事人仍不失為正當當事人,而有繼續實施訴訟之權能,即 學說上所稱當事人恆定主義;惟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
轉,該訴訟與為移轉當事人之關係自漸趨淡薄,而與受移轉 人間,已發生密切之利害關係,宜由受讓人承當訴訟,以期 訴訟之結果更能達到解決紛爭之目的,故乃酌採訴訟承繼主 義,受移轉之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 訟。如僅他造不同意時,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2項乃增訂,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 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此際,法院即須實質審查第三人是 否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以為准駁之依據。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告姜坤鑑於訴訟繫屬中之106年6月19日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9分之1移 轉登記予伊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新竹縣地籍異 動索引為證(詳本院卷第252至260頁),足見聲請人確已自被 告姜坤鑑處受移轉取得姜坤鑑原所有之系爭土地,而為系爭 土地共有人之一,而經本院於10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詢 問原告對於聲請人聲明代姜坤鑑承當本件訴訟之意見,原告 表示其認此會對於本件訴訟之進行有所妨礙,且判決效力亦 會及於馮秀景,不同意由聲請人聲明代姜坤鑑承當本件訴訟 等語,至被告則均表示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詳本院卷第266 頁及第267頁),審酌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移轉於聲請 人,如由聲請人承當訴訟,該訴訟之結果應更能直接解決紛 爭,本件訴訟宜由受讓人即聲請人代被告姜坤鑑承當訴訟, 聲請人聲請准許由其承當訴訟,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 應由本院裁定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