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968號
SCDV,105,訴,968,201709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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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68號
原   告 葉建陽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葉曉玲
被   告 呂鳳蘭
      陳錦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 示,未約定分管,依該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亦無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因未達成分割協議, 故請求分割共有物。又附表一所示建物總登記面積為177. 99平方公尺,為四層樓透天建物,1 樓後方增建部分作為 廚房使用,1 樓前陽台增建部分作為停車及雜物間使用, 整棟房屋對外僅有1 個大門可供進出,無對外樓梯,屋內 僅有一座室內樓梯通往各樓層,建物整體結構具有一體性 ,無論各共有人依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以原物分割為上 下樓層或垂直分割為左右之方式,勢必破壞建物之使用現 況,造成日後使用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使用價值,是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顯不適於原物分割予兩造。(二)又如以原物分配予被告、原告受金錢補償之方式予以分割 ,惟原告係於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0504 號拍賣抵押物 強制執行事件,於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程序,以低 於市價之價格拍定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權利範圍 1/3 ,於拍賣程序中,被告對於該執行債務人陳錦森與執 行債權人呂阿妹間有債務關係,亦知之甚詳,卻未能及時 幫忙處理。嗣前開土地及建物權利範圍由原告拍定,被告 均有優先承購權,且拍定價額遠低於市價,被告亦均未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表示要實行其優先承購權,原告取得如附



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後,亦多次與被告洽談系爭房 地後續之使用管理或買賣事宜,被告均未置可否。另於本 件訴訟進行中,被告陳錦龍雖於本院105 年10月11日履勘 期日承諾會與原告聯絡,商談買回原告應有部分1/3 之事 宜,然至今被告仍未主動聯絡原告商討買回之事。而被告 呂鳳蘭係家庭主婦且年事已高,顯然無力負擔補償金,被 告陳錦龍就買回乙事,亦僅係隨口附和,未曾主動表示若 採原物分割時,補償金應如何負擔、籌措等。以上種種跡 象,在在顯示被告均無心無力負擔補償金,縱使原物分配 予被告後,原告就被告分得之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然於 被告無法負擔補償金時,原告又需對之再進行拍賣程序, 於原告不利;對於被告而言,若是無法事先籌措補償金, 於承受原告應有部分之同時給付補償金,因共有人之一之 被告呂鳳蘭年事已高又無收入,亦無法申請銀行貸款,勢 必會產生被告2 人之應有部分又遭法拍賤賣之情形,於被 告亦屬不利。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賣得知價金,兩造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變價分割後,兩造當事人均得於強制 執行拍賣程序中為應買,若是不願意承買,亦可依其應有 部分取回其價金,且不動產價格由自由市場決定,又因是 將土地及建物之全部出賣,產權清楚,不會因為應買人應 買意願低落而遭賤賣,對兩造均屬公平且有利。為此,爰 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以謀求最大 經濟效用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呂鳳蘭陳錦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拍賣共同 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並與被告呂鳳蘭陳錦龍依 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成立共有關係一節,有土地、建物 登記謄本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本院卷第3 至8 頁)在 卷可證。而前開土地及建物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不分割之協 議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前開建物及土地,即屬有據。四、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 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 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 02號裁判可資參照。
五、本院未定分割方法,乃履勘現場並囑託新竹市政事務所至現 場勘測,勘測結果為:如附表一所示建物為一棟四層樓透天 建物,一樓有增建雨遮,門口有鐵捲門可供出入,目前作為 停車的空間,一樓後方則有增建一層磚造建物,做為廚房使 用,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 而前開建物目前由被告呂鳳蘭陳錦龍母子共同居住使用等 情,亦經被告陳錦龍於本院履勘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5 頁),是倘採行原物分割方式,必損及前開建物完整性,亦 無法發揮整棟建物經濟利用價值,是依其使用目的及經濟效 益,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若採行變價分割,則共有人可透過 出賣方式將系爭建物出售,俾以提高系爭建物交換價值,再 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能維護系爭建物之完 整,增進系爭建物之使用利益,且符合各共有人間之公平性 ,對共有人自應屬有利。再者,倘透過變賣方式分割,原共 有人即兩造皆可應買,亦屬良性公平競價,設若變價之價格 高,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 至被告陳錦龍雖於本院履勘現場時願買回原告權利範圍部分 ,惟被告事後均未到院,本院斟酌土地及建物房地之型態、 使用情形、經濟價值、兩造利益及意願等等一切各情,認如 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應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並將價 金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應屬適當 。況且參酌民法第824 條第7 項之規定,已增訂變價分配時 ,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倘兩造仍欲取 得前開土地及建物繼續利用,或認其對上開土地及建物係有 特殊情感,皆得於變價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 權利,故本件應認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應以變 價分割,並將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為適當。六、綜上所述,兩造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共有人,前開土 地及建物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 等情事,兩造復無法進行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 分割所得之利益,所分得價金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房地各 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爰判決由兩造按其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並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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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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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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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新竹市○○段000地號 │ 建 │83.01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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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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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號│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主要建築├───────┬────────┤ │
│ │ │建 物 門 牌 │材料及房│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號│ │ │屋層數 │合 計│材料及用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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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4 │新竹市金山段│住宅、停│一層:49.48 │含一切附屬建物 │ 全部 │
│ │ │554 地號 │車空間、│二層:49.48 │ │ │
│ │ │----------- │鋼筋混凝│三層:49.482 │ │ │
│ │ │新竹市金山十│土造、4 │四層:29.55 │ │ │




│ │ │一街20巷9號 │層樓房 │合計:177.99 │ │ │
│ │ │ ├────┼───────┼────────┼────┤
│ │ │ │增建部分│一層:7.97 │陽台14.58 ㎡、雨│ 全部 │
│ │ │ │:鋼筋混│合計:7.97 │遮29.16 ㎡、及一│ │
│ │ │ │凝土造 │ │切附屬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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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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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鳳蘭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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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錦龍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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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建陽 │30分之9 │
├─────┼──────┤
葉曉玲 │3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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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