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57號
原 告 尹筠
尹曉嵐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尹惠雯
被 告 古月萍
蕭古珍美
古增田
古劉送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第2 項亦分別著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古月萍、古宏樟、古珍美及車牌號 碼000-0000、D2-5660 號車主為被告,並聲明請求「一、被 告古月萍、古宏樟、古珍美(含其他未知名被告數人)應將 坐落新竹市○○段000 、000 、000 、000 、000 、000 、 000 地號及坐落其上之20呎貨櫃鐵皮屋之地上與鐵皮屋內非 共有物拆除,並將土地與鐵皮屋交還予原告三人及其他共有 人。二、被告應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 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交付原進出 之鑰匙鎖頭,將鐵皮屋回復原狀,遷讓拆除日後不得再自由 進出、換鑰匙鎖頭、停放汽機車妨害原告進出、一公尺內不 得再靠近上開土地。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撤回對古宏樟及車牌號碼000- 0000、D0-0000 號車主之訴訟,並追加古增田、古劉送貞為 被告,並迭經訴之變更,最終將聲明更正為「一、被告應將
無權占有坐落新竹市○○段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將坐落新竹 市○○段000 地號上、如附圖編號B 、D 所示之9 呎貨櫃鐵 皮屋等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被告古月萍未經原告同意自行 違法加蓋之綠色鐵皮(含後段房間、綠色鐵皮籬笆、帶輪圍 籬笆等)及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上如附圖A 、C 所示 之車庫,應全部拆除夷平及點交後遷出,未經同意不得再自 行進出上開土地與原舊貨櫃屋內居住。三、被告應給付原告 60萬元,及自起訴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本件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 均係以被告是否無使用上揭土地之權限,而應負遷讓返還土 地及不當得利之責任,其原因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且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另被告對前開訴之變更行 為,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法條,基於訴 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自應准許。又古宏樟及車 牌號碼000-0000、D2-5660 號車主除未於期日到場外,於原 告撤回前,亦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之撤回行為,自 毋庸得其同意即生效力,附此敘明。
貳、被告古增田、古劉送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朱棟基、朱○隆、楊○均為坐落新竹市○○段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三人並於93年、94年間共同於 系爭000 、000 地號土地上建造如附圖編號B 、D 所示之鐵 皮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以作為擺放農具、傢俱之用,原 告尹曉嵐並購買貨櫃一座(下稱系爭貨櫃)放置其上。嗣當 原告尹筠、尹曉嵐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返回祭祖之際,發 現系爭建物及貨櫃均遭被告無權占用,被告並於上開土地上 隨意停放汽機車達4 至5 年之久,則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中段、第821 條及土地法規,請求被告等 遷讓返還;並得依據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過 去占有5 年期間,每月以1 萬元計算之租金,合計為60萬元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無權占有坐落新竹市○○段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之土地返 還原告。(二)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上、如 附圖編號B 、D 所示之9 呎貨櫃鐵皮屋等回復原狀(顏色灰 白)並返還原告;被告古月萍未經原告同意自行違法加蓋之
綠色鐵皮(含後段房間、綠色鐵皮籬笆、帶輪圍籬笆等)及 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上如附圖A 、C 所示之車庫,應 全部拆除夷平及點交後遷出,未經同意不得再自行進出上開 土地與原舊貨櫃屋內居住。(三)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及自起訴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古月萍部分:
(一)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朱○隆之配偶,朱○隆前曾委請建商 許永清在系爭貨櫃之後方,搭蓋房間、衛浴、廚房、鐵門 、車庫及開挖水井,並獲其他共有人同意而申請水電,所 占空間未達共有土地面積之10分之1 ,是伊及被告蕭古珍 美得朱○隆之同意而居住於此,並未違法。
(二)系爭建物乃朱○隆所建造,伊僅為使用者,是縱使有無權 占用情事,原告理應請求朱○隆返還土地及賠償損害,始 為正確。又被告古增田、古劉送貞為被告古月萍之父母, 渠等於新竹市另有住宅,並未居住於系爭建物內。(三)系爭貨櫃原為訴外人朱棟基所有,於其死亡後,由朱○隆 繼承所有權,是朱○隆有權使用及處置。
(四)朱○隆於103 年2 月4 日入獄服刑前,即已居住於此約2 年時間,多年來未見原告主張權利,亦未聽聞有妨害原告 進出或無權占用貨櫃之事。是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蕭古珍美雖於106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未 為任何說明或陳述。
三、被告古增田、古劉送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坐落土地上之系爭建 物為原告共同建蓋,系爭貨櫃亦為原告尹曉嵐出資購買,詎 被告竟未經其等同意而無權占有及擴建,應予拆遷返還並給 付占用5 年期間之租金等情,雖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所 有權證明等件為證;而被告古月萍雖不否認原告等確為系爭 土地共有人之事實,惟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 為:(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三人所建蓋、系爭貨櫃 為原告尹曉嵐出資購買,因而請求被告等應將如附圖編號B 、D 所示之9 呎貨櫃鐵皮屋等回復原狀(顏色灰白),並返 還予原告,是否有理?(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具正當 法律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綠色鐵皮(含後段房間、綠色 鐵皮籬笆、帶輪圍籬笆等)及如附圖A 、C 所示之車庫,並
應遷出、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同時請求給付不當得利,有 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三人所建蓋、系爭貨櫃為原告尹曉 嵐出資購買,因而請求被告等應將如附圖編號B 、D 所示之 9 呎貨櫃鐵皮屋等回復原狀(顏色灰白),並返還予原告, 是否有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爭建物為原告 三人共同建蓋、系爭貨櫃為原告尹曉嵐出資購買等語,既 為被告古月萍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等 此部分主張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就其等上開所述部分,係提出所有權證明及估 價單為證。而細觀該份所有權證明,其上固載有「民國93 年8 月底適逢家母過世、所承租之宅退租、家兄朱棟基因 長年失業、毫無收入、近30年來皆靠二妹尹曉嵐獨力接濟 以續命、當時為擔心朱棟基無處可居、便於93年9 月30日 於新竹老家○○里00號房空地上建構一鐵皮屋、購買一新 貨櫃屋、並全新裝潢、共隔間一小客廳、一神明廳、一房 間、一廁所、兩台冷氣、一台冰箱、一組羊皮土黃色沙發 、一台殘障電動車、共新費511000元供朱棟基居住使用。 如上所有權皆是尹曉嵐所有、所言皆屬實,因已事隔13年 之久,建造裝潢收據在此新補發,以資證明所有權為尹曉 嵐無誤!貨櫃9 尺:85000 元、木板隔間35000 元、地板 38000 元、屋頂鐵皮加遮陽鐵皮20000 元、浴室加外庭水 泥整地25000 元、衛浴設備加熱水器35000 元、床加衣櫃 50000 元、羊皮沙發一套25000 元、冰箱35000 元、電視 12000 元、冷氣兩台76000 元、殘障電動車75000 元,以 上全是由尹曉嵐支付。(神桌一套、神像三尊、香爐兩個 、加母親的遺照)是由尹惠雯支付。」等語(見卷一第22 3 頁),惟該份文件乃主張權利之原告尹曉嵐所自行書立 ,並非公正客觀之第三人所出具之文書,自無法作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依據。再者,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卷一第 224頁),亦係於訴訟過程中之106年6月12日所補發,而 非原告主張93年9月30日購買興建當時所書寫之原本,且 估價單所載金額511,000元,亦與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購 置金額37萬元(見卷一第8頁)相差甚多,復與證人朱○ 隆之證述:伊之胞兄朱棟基曾告知系爭貨櫃為其所購買, 故原為朱棟基所有等語(見卷一第215頁)不符,則該份 估價單所載內容之真實性,自足質疑。此外,原告等均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建物確為原告三人所建蓋、系爭 貨櫃為原告尹曉嵐出資購買,徒空言主張,無從信實。(三)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等為系爭建物、貨櫃之出資興建 、購買之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 定,行使所有物返還、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等應將如附 圖編號B 、D 所示之9 呎貨櫃鐵皮屋等回復原狀(顏色灰 白),並返還予原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不 應准許。
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具正當法律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除 綠色鐵皮(含後段房間、綠色鐵皮籬笆、帶輪圍籬笆等)及 如附圖A 、C 所示之車庫,並應遷出、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同時請求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 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被告固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惟 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 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 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要旨可參) 。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 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準此,被告古 月萍既不否認有於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上占用如附圖B 、 D 、A 、C 部分之事實,僅辯稱其係經另一土地共有人朱 順隆之同意而占用,朱○隆則有徵得其餘共有人同意,是 其具有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等語,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 旨,自應由被告古月萍就其上開非無權占有土地之利己事 實,負舉證說明之責。
(二)經查,被告上揭抗辯事實,業經證人朱○隆到庭證稱:「 (是否有共有○○段之土地?)是。(《提示卷175 、17 6 頁及179-183 頁照片》照片所顯示的土地,是否是你跟 其他人一起共有的?)是,照片都是我跟我哥哥、原告、 我母親共有的。(系爭土地從以前開始的使用狀況如何? 是何人使用?)以前我知道是我哥哥朱棟基使用,我哥哥 過世後里長、鄰長叫我回去整理,因為當時被停車倒垃圾 。(你哥哥過世後,這塊地都是誰在使用?)都是我跟被
告古月萍在使用。我們有住在那裡。(因為系爭土地為共 有,由你跟你太太古月萍使用系爭土地,其他的共有人是 否知悉?)我跟我太太住在那裡,其他共有人知道,時間 大約是我從臺北回來…,大概是民國98、99年左右,在我 生病以後都是我太太在照顧我的,都是住在那裡。(什麼 時候進去執行?)103 年2 月開始執行。我98、99年左右 到我去執行之前,我跟我太太都住在那裡。(共有人之間 有無約定系爭土地由誰管理使用?)沒有約定,原告都知 道土地從來都是由我們姓朱的在使用,原告是我母親再嫁 後過繼給姓尹的,二三十年來原告都沒有在管這個土地。 (你太太古月萍為何會在系爭土地上居住使用?)我在監 獄這段時間,我叫我太太幫我保管維護,那是我們家的土 地…。(其他共有人是否知道你太太古月萍居住在系爭土 地?)知道,我都有跟他們講。(系爭土地之前是否申請 過用水、用電?)有,需要共有人兩個人合名才可以申請 ,就是我本人跟原告兼訴代尹惠雯,我有去臺北跟尹惠雯 講的,我說沒有水電,根本沒有辦法維持下去,我也有跟 他說我要在那邊居住,她有同意並且拿了另外共有人的權 狀影本六份給我。(貨櫃你去執行前誰住?現在是誰在住 ?)執行前是我在住,現在我委託我老婆管理。貨櫃算是 我哥哥的…我哥哥過世後,貨櫃算是我的…。(你跟你哥 哥在那裡居住,其他原告是否知道?是否有講過不同意你 們在那裡居住?)知道,沒有講過不同意…。(使用系爭 土地是否有經過原告同意?)電的問題就是我拜託他幫我 的,尹惠雯沒有同意哪裡有電。我在請電的時候,就有去 臺北跟尹惠雯講了。(原告方面現在主張地是共有的,他 們也有權利,現在是你太太在使用,認為沒有經過他同意 ,沒有權利使用要把地要回去,有何意見?)不同意…土 地長期都是我們在管理…我太太在系爭土地上使用,是我 委託他的,原告說他沒有權利,我認為沒有道理…。(當 時去申請電的時候,原告尹惠雯有無拿身分證或是身分證 影本給你?)有,原告有拿身分證影印本給我,不然請不 到。有沒有拿印章給我不確定,因為請水電是否需要印章 我不清楚。(證人有無其他補充?)…請到水電的這段時 間所有的電費、水費都是我們在支付。我回來之後圍起來 後有叫我太太把鑰匙給原告,土地都是我在處理…。」等 語詳實(見卷一第214-219 頁)。
(三)承上,證人朱○隆上開關於有獲原告尹惠雯同意而申請用 電乙節,核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106 年 2 月24日新竹字第1061140400號函覆內容「…旨揭貨櫃屋
係由新竹市○○段000 地號用電轉供電流使用,該地號用 電…之用電申請人及目前用電戶名均為朱○隆…。」等語 一致(見卷一第159 頁),且該函所檢附之申請資料,亦 包含原告尹惠雯之同意書及身分證影本(見卷一第165 頁 ),足認證人朱○隆此部分所述應認非虛。至原告等雖主 張該份同意書係屬偽造云云,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佐證 ,徒空言主張,自難信為真實。再者,原告尹惠雯曾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朱○隆曾向其拿取土地共有人之7 張所有權 狀欲申請用水,其有同意出借影本等語綦詳(見卷一第10 2頁),由此益徵證人朱○隆前揭所述應屬真實,堪予採 信。是而,本院審酌證人朱○隆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早自98、99年間起即已居住於系爭建物,被告古月萍嗣亦 遷入居住,而在此之前則為朱○隆之胞兄朱棟基所居住使 用,原告等均未表示異議;參以原告尹惠雯尚且曾提供自 身之身分證影本予朱○隆以供申請用電,並曾交付土地共 有人之土地權狀影本7份予朱○隆等情,足堪認證人朱順 隆確有徵得土地共有人之同意,則其占用系爭土地並同意 被告古月萍、蕭古珍美使用,自有正當權源。
(四)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欠缺正當法律權源, 惟依證人朱○隆之證言,可知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之綠色鐵 皮(含後段房間、綠色鐵皮籬笆、帶輪圍籬笆等)及如附 圖A 、C 所示之車庫,均為證人朱○隆所出資設置。而按 ,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 拆除之權限。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 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 ,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 還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而言,系爭地上物應以證人朱○隆為有拆除權限之人 ,然原告竟起訴請求不具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拆除之,於 法自屬無理,不應准許。此外,原告所主張被告無權占用 之土地範圍,至多應為系爭751 、753 地號,此經本院於 106 年4 月19日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屬實,並有兩造陳 報之照片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可稽(見卷一第175-176 頁、179-183 頁、194 頁),是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未占用之系爭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亦非有理而不應准許。
(五)從而,被告古月萍既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B 、D 、A 、 C 部分之合法權源,則原告即有容忍占有之義務。是原告 請求被告拆除綠色鐵皮(含後段房間、綠色鐵皮籬笆、帶
輪圍籬笆等)及如附圖A 、C 所示之車庫,並應遷出、將 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同時請求給付不當得利60萬元,均屬 無理,而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第821 條、第179 條及土地法規,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應將 無權占有系爭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將系爭753 地號上、如附圖編 號B 、D 所示之9 呎貨櫃鐵皮屋等回復原狀(顏色灰白)並 返還原告;被告古月萍未經原告同意自行違法加蓋之綠色鐵 皮(含後段房間、綠色鐵皮籬笆、帶輪圍籬笆等)及坐落系 爭000 地號上如附圖A 、C 所示之車庫,應全部拆除夷平及 點交後遷出,未經同意不得再自行進出上開土地與原舊貨櫃 屋內居住;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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