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30號
原 告 周國棟
周國樑
訴訟代理人 黃淑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王靖夫律師
被 告 新竹市北區金雅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范子炱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5 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而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 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 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 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 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召開之第15 次理事會議有關分配予原告周國棟、周國樑之土地分配決議 (即重劃前新竹市○區○○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 地,重劃後同區金雅段180 、181 地號土地)應屬無效或應 予撤銷。嗣於105 年11月2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 確認被告於105 年4 月15日召開之第15次理事會「提案一: 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案」(下稱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聲明 :確認系爭決議中有關分配予原告周國棟、周國樑之土地分 配決議(即重劃前新竹市○區○○段000 ○00000 ○ 00000 地號土地,重劃後同區金雅段180 、181 地號土地)無效。 核原告上開變更、追加之訴,乃與原請求之原因事實有社會 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 資料,於變更、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並無礙於被告程序 之保障,堪認原告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 同一,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參照)。查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聲明主 張系爭決議中有關分配予原告周國棟、周國樑之土地分配決 議無效,然為被告所否認,是系爭決議是否有效既不明確, 而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準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 法律上利益。
三、又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據土地所有 權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辦法第6 條定有章程,組織以金 雅重劃區內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並設有代表人,且就 重劃會之名稱與會址、重劃區範圍、會員資格及大會、理監 事會及理監事人數(含候補人數)與權責及任免、經費籌措 與財務收支等節,均設有明確規範,目的係自辦農村社區土 地重劃,有章程1 件在卷(本院卷一第159至166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被告屬設有代表人之非法人團 體,具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2 人為重劃前新竹市○區○○段000 ○00000 ○ 00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重劃前位置圖見原證1 ),應有部分 各為1/2 ,各該土地於99年間為被告劃入「新竹市北區金雅 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後原告之土地位置大致不 變,面積從三塊土地合計1,337 平方公尺縮減為2 塊土地合 計僅有694.23平方公尺,地號改為金雅段180 、181 (重劃 後位置及形狀如原證4 ),因同一街廓內之其他宗土地皆面 臨如金雅路、金雅六街等筆直之8 公尺以上道路,僅金雅段 180 、181 地號土地仍在狹窄(最小處不到4 公尺)、呈現 鋸齒狀之巷弄內,且評定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16,900元、29,500元,竟與重劃區內其他面臨筆直寬敞街 道土地之評定價值相當,甚至較高,致原告配回之土地面積 過少,可見重劃分配之結果,原告土地不僅利用價值未提升 ,卻無故減損近一半之土地面積,嚴重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嗣被告於105 年4 月15日召開之第15次理事會通過系爭決議
,並於105 年5 月16日起開始,原告遂於公告期限內提起異 議,經被告召開2 次協調會後仍無法達成協議,原告乃於10 5 年8 月2 日收受第2 次協調會會議記錄起10日內,依被告 章程第1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決議應屬無效:
⒈原告從未參與被告所召開之「會員大會」,亦未收到過開會 通知書,僅於99年8 月間收到被告所寄送、已開完會將近一 年之「97年9 月22日新竹市北區金雅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 區第一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被告 固於訴訟中提出該次大會之出席簽到表暨委託書,惟經詢問 部分會員,與實際出席情形不符,有原證21錄音光碟譯文可 佐,原告否認其真正,故該次會議是否符合「農村社區土地 重劃條例」(下稱「重劃條例」)第9 條第1 項所制定之「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辦法」(下稱「重劃辦 法」)第9 條第3 項決議門檻之規定,仍有疑慮。 ⒉再觀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所記載之內容,所有會議提案之 決議方式,皆記載「會員均無人表示意見」,依此文義形式 上觀之,連「投票表決」行為都不存在,自無所謂大會「決 議」、會員「同意」之可言,該次決議係屬不成立,仍應依 重劃辦法第9 條第2 項第7 款規定由「會員大會決議」始為 合法。又依重劃辦法第9條第2項第6款及第4項規定可知,「 重劃計畫書、圖之決議」係專屬於會員大會之權限,經會員 大會決議通過後,重劃計畫書之內容即拘束理事會,理事會 未經會員大會決議,不得擅自變更或違反重劃計畫書之內容 ,且依原證19新竹市政府函、原證25內政部部長電子信箱回 覆,有關重劃計畫書、圖之修正,亦應依前開規定辦理,故 亦不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即便會員大會決 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亦屬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然由新竹 市政府所函覆之資料有三種版本之「重劃計畫書、圖」,且 非如被告所言僅係微調而已,但被告卻僅召開過1次會員大 會,可知後續提送新竹市政府之重劃計畫書,均未再提請會 員大會決議通過,對此原告曾多次表達抗議,新竹市政府亦 發函提醒(原證23、24),但被告均未予理會,並於99年7 月9 日說明會未尊重會員表示意見之權利而禁止原告發言, 是被告之理事會未經會員大會決議即逕自修改重劃計畫書、 圖,實已違反法令而無效。
⒊再者,暫不論系爭會員大會之效力,原告2 人所有之其中 2 筆土地,即重劃前舊社段193 、193-1 地號土地,依該次會 員大會所通過之重劃計畫圖,確實係配置為「停車場」用地 ,並將原告之土地於重劃後配置於他處,此情既為會員大會
所通過,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本得排除適用重劃條例第18條 之規定,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又改稱為符合該條規定,而不顧 原告之意願及會員大會之決議,將原告之土地採「原有位置 分配」之方式處理,此情顯非僅如被告所稱「就公共設施用 地之微幅調整」、「對於原告之權益並無任何影響」。 ⒋復按重劃辦法第28條及第9 條第4 項之規定,「重劃前後地 價」因攸關各會員土地之配回率,係重大事項而專屬會員大 會權責,並非得授權理事會辦理之事項;然而新竹市地價及 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2 年5 月8 日102 年第2 次會議紀錄 「提案一」中說明㈢指出:「本重劃區依法於97年9 月22日 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通過有關重劃前後地價評議事項 授權由理事會審核決議,其重劃前後地價評議於101 年12月 28日第七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評議通過」等語;甚且97年 9 月22日之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無任何「授權」之提案 及決議,101 年12月28日之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更查無 任何「重劃前後地價評議」之記載;又被告104 年12月8 日 第十三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提案一:審議修正後本重 劃區重劃前、後地價案」,仍係授權理監事會辦理;是被告 未經會員大會通過之「重劃前後地價」確屬違法,縱經地價 評議委員會評定,對原告等會員,當無拘束力可言。 ⒌故而,系爭會員大會授權被告理事會系爭「認可重劃分配結 果」之決議已有不成立情事,且被告理事會後續提出之修正 計劃書、圖未經會員大會決議,最終於105 年4 月15日第15 次理事會就系爭決議,又枉顧會員大會之決議,應屬違反法 令而無效甚明。
㈢、系爭決議中有關分配予原告2 人之土地分配決議,亦因違反 法令及重劃計畫書而無效:
⒈違反法令部分:原證5 之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被告未臚 列「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下稱「重劃條例施 行細則」)第19條所定之計算公式,原告無從得知分配面積 及評定單價究係如何計算,原告原所有重劃前舊社段193 、 193- 1地號土地,重劃後分回面積減少比例高達57.5% ,且 原告重劃後分回之金雅段180 、181 地號土地,位於同一地 段、使用分區,土地評定單價卻落差很大,是否符合重劃條 例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定?
⒉違反重劃計畫書部分:
依重劃辦法之規定,「重劃計畫書、圖之決議」係專屬於會 員大會之權限,理事會不得擅自變更或違反重劃計畫書之內 容,而被告有違上述規範,已如前述。縱使上開重劃計畫書 草案確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惟查,計畫書第2 頁「參、辦
理重劃原因及預期效益;二、預期效益;㈡消除畸零地」項 目即明確指出:「重劃後土地方正完整,每一宗地均面臨道 路且可建築使用之土地,提高土地利用價值,增加土地所有 權人財富」,故被告理事會即不得違反會員大會此項決議之 明文內容,應分配每一宗地均面臨道路且可建築使用之土地 ,且土地利用價值應有所提升,始與上開重劃計畫書不相違 背。查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於重劃後卻降級成為「乙種建 築用地」,且評定單價僅每平方公尺上漲200 元,如此豈能 謂「提升土地利用價值」?再綜觀全部重劃區,僅系爭土地 面臨4 米巷弄,其餘所有人皆有土地可面臨8 米以上道路, 顯然此部分亦與重劃計畫書所定「每一宗地均面臨道路」之 內容不符,而違反會員大會之決議及重劃計畫書。㈣、訴之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5 年4 月15日召開之第15次理事會 系爭決議無效。
⒉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5 年4 月15日召開之第15次理事會 系爭決議中,有關分配予原告周國棟、周國樑之土地分配決 議(即重劃前新竹市○區○○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 土地,重劃後同區金雅段180 、181 地號土地)無效。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會員大會合法授權被告理事會處理系爭決議內容,系爭 決議並無違反法令而無效之情事:
⒈依照被證19之系爭會員大會簽到名冊及委託書等資料可知, 系爭會員大會之各項議案確實經過符合法定數額之會員出席 及表決而通過,否則不可能通過主管機關監督與檢驗後准予 備查,是其有效性不容置疑。被證19之簽到表及委託代理出 席授權書均係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依民 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應推定為真正,倘原告否認其證據 能力,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其妻即訴訟代理人黃淑 會與會員吳秀、江菊枝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原證21),因為 來路不明,被告否認該錄音及譯文之形式及實質真正,況經 檢視第一次會員大會出席簽到表,江菊枝「本人簽章」欄位 上蓋有江菊枝之印章,且印文字體非常特殊,顯然並非一般 便章,合理推論確實係江菊枝本人蓋用無誤,至於「代理人 簽章」欄位上所蓋之「莊曉慧」,係因江菊枝原本以為自己 無法出席,乃事先同意委託莊曉慧代理出席而出具委託書, 惟因江菊枝本人當日親自出席,故被告便將委託書還給江菊 枝本人,並更改委託書欄位,另吳秀確實曾委託鄧佩欣出席 ,此亦有委託代理出席授權書為證,此絕非原告片面提出所 謂錄音及譯文即可片面輕易推翻。退萬步言,如認為江菊枝
確實未委託莊曉慧出席、吳秀亦確實未委託鄧佩欣出席,亦 不影響系爭會員大會決議結果,蓋上開瑕疵性質上屬召集程 序及決議方法之違法,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原告早已 逾會議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之除斥期間,自得 認各該瑕疵皆已治癒。
⒉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就各提案決議方式雖記載:「會員均 無人表示意見」,惟查,系爭會員大會當天之各項議案,除 理監事選舉之外,確實經過全體會員過半數及代表全體重劃 面積過半數之土地所有權人出席,而經過出席會員一致無異 議以鼓掌方式通過,有系爭大會當天現場之錄影與錄音光碟 可資為憑(被證11),應係記錄人員未閑於會議紀錄之記載 致未能詳實紀錄而造成誤會。而法令關於公司股東會決議或 是社團法人總會決議方式並未明文規範,依我國歷年實務見 解均明白肯認得由出席會議之全體股東或會員無異議以鼓掌 通過之方式作成決議,故系爭會員大會以一致無異議鼓掌方 式通過之各項議案,自難謂有何違法或無效之處。況縱認系 爭會員大會決議方法有違背法令之處,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 亦僅係決議得否撤銷之問題,尚非謂該決議不成立或當然無 效,原告並未於法定除斥期間內依法提出撤銷會議決議之訴 訟,自可認為瑕疵業已治癒。
⒊系爭會員大會早已就重劃計畫書、圖決議通過(原證7 ), 而依該次會議決議通過之重劃計畫書(被證22)明定最後重 劃計畫書圖必須以主管機關核定者為準,蓋經會員大會通過 之重劃計畫書、圖所制定之大方向及重劃分配原則,均無法 變動,只是因會員大會所通過之計畫書、圖可能未必完全符 合法令或主管機關之要求,所以才會在上開重劃計畫書中保 留必須以經主管機關正式核定者為準,則日後若為了符合法 令或因應主管機關之要求,自應由實際負責重劃業務執行之 理事會進行調整修正,因此系爭會員大會所通過之重劃計畫 書內容,性質上已等於授權理事會調整修正之權限。又被告 章程第6 條第3 項第(四)點也明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位 置以按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 依『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18條規定辦理。重劃前土地 位於重劃計畫之公共設施用地者,其分配位置依第四條第四 款規定及會員大會之決議授權理事會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 。」(被證14),同樣明確授權被告理事會得就公共設施用 地視土地分配情形加以調整修正。且「重劃計畫書、圖修正 後之追認」是否亦不得授權由理事會決議辦理,法無明文, 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解釋上自應屬於重劃辦法第 9 條第4 項得授權理事會辦理之事項,原證19新竹市政府函屬
訓示性之說明,亦未說明有關重劃計畫書圖之修正不得授權 由理事會辦理,實務上主管機關對於重劃計畫書、圖之修正 ,向來均認為不必再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而得經由會員大 會授權理事會辦理(被證25),被告理事會既經系爭會員大 會決議授權辦理關於重劃辦法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 重劃計畫書、圖修正後之追認」自應包含在內。而被告於99 年8 月19日所檢附予新竹市政府之重劃計畫書、圖,主要就 是為了符合重劃條例第18條之土地分配原則,參以新竹市政 府98年6 月23日府交管字第0980066681號函記載:「說明: 一、依據『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住宅專篇規定, 農村社區重劃得依規可不設置公共停車場,爰此,在考量本 府停車場管理基金運作特性、未來維護管理不易等因素,建 議取消設置停車場用地,請改設置其他公共設施。…」(被 證26),因此依主管機關要求取消設置停車場用地,並將原 告分配位置移回其原本之土地位置,並依新竹市政府主管官 員口頭指示增加其他公共設施面積,就重劃區域內有關社區 中心、公園綠地、水圳等公共設施用地進行微幅之調整,此 可對照系爭會員大會所通過之重劃計畫書圖(被證23),所 以新竹市政府才會就修正後之版本予以審查通過並加以核定 ,足見被告確實係為了符合法令要求就公共設施用地之調整 所作之微幅修正,尚無礙於原計畫書圖所訂定之主要原則及 方針,且對於原告不僅沒有任何不利,反而因符合原位次分 配原則而避免原告舊有房屋之拆遷,而且此一調整並經章程 合法授權,自屬有效。退萬步言,即令被告有對重劃計畫書 、圖之修正,且並未經授權,惟重劃辦法第9 條第2 項第 6 款並未如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2 項 第4 款規定就重劃計畫書圖之修正部分必須由會員大會進行 「追認或修正」,因此被告理事會基於職權及配合法令之要 求,就公設用地所進行之調整修正,自無需再由會員大會決 議通過。原告所提出三份陳情書以及新竹市政府函文,新竹 市政府只是請被告查明,自行檢討有無需要重行召開之必要 ,並未認定被告有何違法之處,無從證明被告有何違法之處 。
⒋原告依系爭會員大會通過之重劃計畫書圖所分配之土地位置 與其原有土地毫無關聯,尚與「重劃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 揭櫫之原位次分配原則有明顯違背,因此被告利用主管機關 要求取消設置停車場用地就重劃計畫書圖進行調整修正時, 將原告所分配之位置移回其於重劃前原本之土地位置,此舉 不但符合法律之規定,而且可以避免原告因原有房屋被拆遷 致受不利益,而社區中心屬公共設施之一部分,被告本有調
整之權限,且社區中心位置雖經挪動,但仍在重劃區的中心 位置,仍有利於全體會員參加活動,對原告亦無不利。被告 於重劃分配時應謹守重劃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揭櫫之原位次 分配原則,蓋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旨在促進農村社區土地合理 利用,改善生活環境,毋寧具有公益性質,才會在重劃條例 第18條明白揭示原位次分配原則,如果可以任意排除適用, 則理事會豈非可恣意為之,其不合理明甚。至於原告所引用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判決,指稱「原位次」分 配原則為任意規定,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及土地所有人之意願 得排除適用云云,然查,兩造自始即無合意排除「重劃條例 」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因此與上開判決所揭示之情況 並不相同。
⒌依重劃辦法第28條、第9 條第2 、4 項,關於重劃土地前後 地價既屬依該辦法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自得經由會員 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被告理事會既經系爭會員大會決議授 權辦理關於重劃辦法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則屬於重劃 辦法第28條所定關於重劃土地分配設計前應經會員大會審議 地價擬定、評定之事務,依法自亦屬於被告理事會得代為辦 理之範疇,而被告確實也依章程之授權意旨,循章程及相關 法令之規定,在歷經重劃前後各宗或各街廓土地地價之資料 準備、調查等作業程序之後,經104 年12月8 日被告第十三 次理監事會決議通過審議修正後本重劃區前後地價案(被證 20),並於翌日將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地價評議委員會送審 版)及重劃前後地價評議圖表送請新竹市政府地政處審核通 過(被證21),故本件重劃之程序自屬合法。㈡、系爭決議中有關分配予原告之土地分配決議,並無違反法令 及重劃計畫書而無效之情事:
⒈關於重劃土地分配之面積及重劃負擔比率等部分,早經被告 依循法規內容加以核算,並製作計算負擔總計表後送經新竹 市政府核定在案(被證12)。由於重劃前舊社段193 、193- 1 地號土地地目為田,而重劃前舊社段193-2 地號土地地目 則為建,依據被告章程第六條第三、(二)點之規定:「重 劃後土地分配比率:基於公平原則,重劃區內原使用地類別 為甲種建築用地之土地,其土地所有權人之公共設施負擔及 費用負擔均為零,即重劃後分配土地比率為100%;前開土地 之以公共設施負擔及費用負擔皆由重劃前區內原使用地類別 非為甲種建築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負擔,即原使用地類別非 為甲種建築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分配土地比率為42% 。」(被證14),重劃前之建地分配比率為百分之百,非為 甲種建築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則應負擔重劃費用及公共設施
等負擔,故重劃前舊社段193、193-1地號土地於重劃後依章 程預定配回比率原為42% ,實際獲分配比率則為42.51%,略 優於預定分配之比率(被證15);而重劃前舊社段193-2 地 號土地由原告分回重劃後金雅段181 地號土地,其土地面積 並無任何變動(被證15),據此觀之,上開分配結果,並無 任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至於重劃分配之土地地價,依重 劃條例第10條、第28條規定可知,係經主管機關提經地價評 議委員會依法評定,被告對依法所評定之土地地價並無任何 決定之權限。
⒉重劃前舊社段193 、193-1 地號土地,原係田地,地價僅為 每平方公尺7,500 元,於重劃後原告配回金雅段180 地號土 地,使用分區變更為可供建築使用之建地,經地價評定結果 ,地價大幅提升至每平方公尺16,900元,其土地利用價值大 幅提高,對於原告至為有利;而重劃後金雅段181 地號土地 ,本屬建地,地價原為每平方公尺29,300元,經地價評定結 果,區位雖不變卻仍享有每平方公尺地價上升200 元之利益 ;再者,原告參與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前地形零亂曲折,不利 使用,但重劃後卻變得地形方正完整且與道路相臨(被證16 ),雖然未如原告所願達到八米寬的道路,可是比較重劃前 後原告配得土地之照片即知,重劃前原告之土地為不易出入 之小巷弄(被證17),重劃後道路明顯拓寬,出入已屬非常 方便(被證18)。故就上開重劃前後之結果初步比較,即知 重劃後之結果,均與重劃計畫書所述重劃後土地方正完整, 可建築使用且提高土地利用價值之預期效益,均不謀而合。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係依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辦法規定組織 成立之新竹市北區金雅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會。㈡、原告二人為重劃前新竹市北區舊社段193 (903 平方公尺) 、193-1 (215 平方公尺)、193-2 (219 平方公尺)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 1 。
㈢、系爭土地於99年間遭被告劃入「新竹市北區金雅自辦農村社 區土地重劃區」。
㈣、新竹市北區金雅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97年9 月22日第 1 次會員大會、理事會會議紀錄及重劃會章程、會員與理、監 事名冊,已據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於97年11月19日以府地劃 字第0970121995號函備查。
㈤、新竹市北區金雅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於97年9 月22日第 1 次會員大會,提案四決議通過授權被告理事會全權處理「
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依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農村社區土 地重劃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等土地所有權人 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辦法第9 條第2 項第7 、11款、第 4 項規定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之權責。(卷一 第96頁)
㈥、被告於105 年4 月15日召開第15次理事會決議通過重劃分配 結果之認可,並經新竹市政府105年5月4日府地劃字第10500 74352號函備查(卷一第10-13 頁、第158頁),重劃後原告 獲配金雅段180(475.23平方公尺)、181(219 平方公尺) 地號土地。
㈦、原告於重劃分配後公告期間內向被告提出異議,嗣經協調不 成。原告爰依新竹市北區金雅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 章程第19條規定,於上開協調會議紀錄送達後10日內提起本 件訴訟。(卷一第18-20 頁)
四、本件爭點:
㈠、先位聲明:
⒈系爭決議內容有無違反法令而無效之情事?
⒉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起訴請求確認系爭 決議無效,有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
⒈系爭決議中有關分配予原告之土地分配決議(即重劃前新竹 市○區○○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重劃後同區 金雅段180 、181 地號土地)有無違反法令而無效之情事? ⒉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起訴請求確認系爭 決議中有關分配予原告之土地分配決議(即重劃前新竹市○ 區○○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重劃後同區金雅 段180 、181 地號土地)無效,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得由土地 所有權人自行組成重劃會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有關之籌 備作業、重劃會組織、重劃申辦程序、重劃業務、准駁條件 、監督管理、獎勵、違反法令之處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按重 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四 、分別共有土地,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 之同意,且其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最小分配面積 標準者,得分配為單獨所有。但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以上為重劃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18條 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又,依重劃條例第9 條第1 項後段制 定之重劃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7 條第3 項、第9 條第2 項
、第4 項、第32條亦分別明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農村 社區土地重劃(下簡稱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應依本辦 法之規定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之 名稱。重劃會於第1 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重 劃會成立後,應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 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一、通過或修改章程。二、選任或解 任理事、監事。…六、重劃計畫書、圖之決議。七、重劃分 配結果之認可。…第2 項之權責,除第1 款至第6 款及第10 款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重劃區土地分 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 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 號圖,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三十日,並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得 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於公告期滿後二個月 內予以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逾期未協 調或協調不成,異議人得於『一定期間內』訴請司法機關裁 判。茲會員大會具有通過或修改章程、選任或解任理監事, 及重劃計畫書、圖之決議、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等權責,係 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關於會 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該理事 會認可決議其性質,即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應可類推適用 民法第56條規定,故於重劃會理事會認可重劃分配結果之決 議,於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得准由會員訴請確認 重劃會之決議為無效,初不因該重劃會僅係一非法人團體而 受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 63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判決要旨參見,合先敘明。㈡、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而無效之情事,惟被告否 認之,並以上詞為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被證19系爭會員大會出席簽到表暨委託 書並非真正,故該次會議是否符合重劃辦法第9 條第3 項決 議門檻之規定,仍有疑慮,且依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所記 載之內容,所有會議提案之決議方式皆記載「會員均無人表 示意見」,連「投票表決」行為都不存在,自無所謂大會「 決議」、會員「同意」之可言,該次決議係屬不成立,被告 理事會並無權限「認可重劃分配結果」,故系爭決議因違反 法令而無效。惟查:
⑴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被證19之簽到表及委託代理出席授權書
(本院卷一第196 至282 頁),均係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依上開規定應推定其為真正,倘原告 否認其證據能力,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其妻即訴 訟代理人黃淑會與會員吳秀、江菊枝之錄音光碟及譯文( 本院卷二第83、78至80頁),惟被告否認該錄音及譯文之 形式及實質真正,觀之第一次會員大會出席簽到表(本院 卷一第196 頁),江菊枝「本人簽章」欄位上蓋有江菊枝 之印章,且印文字體特殊,顯然並非一般便章,合理推論 確實係江菊枝本人蓋用無誤,另吳秀係委託鄧佩欣出席, 此亦有委託代理出席授權書為證(本院卷一第223 頁), 參以錄音時間距第一次會員大會時隔近9 年之久,各該當 事人是否仍可清楚記憶令人啟疑,故原告主張被證19系爭 會員大會出席簽到表暨委託書與實際出席情形不符,尚非 足取。
⑵又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就各提案決議方式雖記載:「會 員均無人表示意見」,惟查,系爭會員大會當天之各項議 案,除理監事選舉之外,確實經過全體會員過半數及代表 全體重劃面積過半數之土地所有權人出席,而經過出席會 員一致無異議以鼓掌方式通過,有系爭大會當天現場之錄 影與錄音光碟可資為憑(本院卷一第155 頁),而關於公 司股東會決議或是社團法人總會決議方式並未明文規範, 由出席會議之全體股東或會員無異議以鼓掌通過之方式作 成決議,並無違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72 年度台上字第808 號、87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85年度台 上字第2945號判決參照),故系爭會員大會以一致無異議 鼓掌方式通過之各項議案,自難謂有何違法或無效之處。 ⑶退步言之,系爭會員大會決議縱認不符合重劃辦法第9 條 第3 項決議門檻或決議方式違法,性質上屬決議方法之違 法,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出席之社員不足法令或章程所 定之額數,為決議方法之違反。又總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 令或章程時,在社員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決議應仍 有效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判決著有明釋 ,故在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而系爭 會員大會乃於97年9 月22日召開,迄今已近9 年,原告早 已逾會議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之除斥期間, 故系爭會員大會決議應仍有效存在,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 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理事會逕自修改重劃計畫書、圖,進行分配土
地,違反重劃辦法第9 條第2 項第6 款及第4 項規定而無效 ,惟查:
⑴按重劃辦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 一、通過或修改章程。二、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三、 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四、擬辦重劃範圍之決議。 五、開發計畫書、圖之決議。六、重劃計畫書、圖之決議 。七、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八、抵費地之處分。九、預 算及決算之審議。十、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之審 議。十一、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十二、 其他重大事項。」、同條第4 項規定:「第二項之權責, 除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 理事會辦理。」,準此可知「重劃計畫書、圖之決議」雖 未得經由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但關於「重劃 計畫書、圖修正後之追認」是否亦不得授權由理事會決議 辦理,法無明文,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解釋上自 應屬於重劃辦法第9 條第4 項得授權理事會辦理之事項, 始屬允當。且對於會員大會決議後,重劃計畫書、圖之修 正是否得授權理事會辦理,掌管農村重劃業務之主管機關 亦持肯定之見解,此由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網站常見問 答Q&A 中記載:「Q 按『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