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一○六號
原 告 正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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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忠雄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
楊靖儀律師
許瑜容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設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一巷
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一巷一號五樓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 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就「依合約或法律相關規定」涉訟時,合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契約書主文第五條第(20)項、契約書施工標準規範「一 般規範」第3.26.12訴訟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請求履行合約 給付工程款,被告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依法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阮世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B法院書記官 林碧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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