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補字第四八六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蔡耀鳴
送達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因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貳佰玖拾柒萬陸仟元,應繳納裁判費叁萬零伍佰零貳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一千元,尚應補繳裁判費貳萬玖仟伍佰零貳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十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松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謝天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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