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補字第四七二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蔡耀鳴
送達代收人 蔡耀鳴
被 告 甲○○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甲○○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應補正事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貳萬貳仟柒
佰捌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萬貳
仟柒佰叁拾伍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許蓓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
~B法院書記官 黃佳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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