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補字第四七一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蔡耀鳴
杜江貴
被 告 甲○○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武謀即永興土木包工業、甲○○及黃
敏琴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叁佰伍拾萬元,應繳裁判費參萬
伍仟陸佰伍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叁萬伍
仟陸佰零伍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楊中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蔡進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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