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45號
SCDV,105,訴,445,2017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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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45號
原   告 李琳霈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被   告 台灣花鰻太魯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進維
被   告 古媋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紹倫律師
      謝文倩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九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五年五月三十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二所列被告台灣花鰻太魯閣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費用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柒仟陸佰玖拾元、次序十六所列被告台灣花鰻太魯閣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原本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陸萬伍仟零陸拾玖元、次序十九所列被告台灣花鰻太魯閣股份有限公司程序費用新臺幣叁拾叁元、次序三所列被告古媋糴執行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零柒拾伍元、次序十四所列被告古媋糴債權原本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陸佰捌拾柒元、次序十七所列被告古媋糴程序費用新臺幣叁拾叁元、次序四所列被告古媋糴執行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叁拾壹元、次序十五所列被告古媋糴債權原本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叁仟玖佰陸拾捌元、次序十八所列被告古媋糴程序費用新臺幣叁拾叁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 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 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 該債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 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 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 訴字第2555號得假執行之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嗣經債務人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 5年度上字第40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向本院提存 所提存擔保金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債務人即訴外人台灣 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光公司)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 8062號、104 年度執字第23921、24976號強制執行事件可發 還予台光公司之分配款,及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95號提存事 件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650,000元,暨本院103年度執 字第28539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有台光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4711號受理在案,其中已扣 押之本院97年度執字第8062號應發還予台光公司之案款2,12 8萬8,960元部分,則併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3921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民國105年4月13日就系爭執行事件製作分配表(嗣因併案另 一執行債權人鄭淄澠具狀撤回對債務人台光公司之強制執行 ,而於105年5月30日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 105年5月13日實行分配(嗣因前開原因改定105年7月8日實 行分配,復因颱風停班再改定為105年8月12日),惟原告於 分配期日前之105年5月11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系爭分 配表聲明異議,表示不同意該分配表中分配予被告執行費用 、債權原本及程序費用之金額,本院民事執行處未依原告前 揭之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異議未終結,且被告亦於105年5 月23日具狀表示反對,原告則於105年5月20日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已起訴證明等情,業 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相關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已遵 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所定之期間,於法並無不合,合 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台灣 花鰻太魯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花鰻公司)、古春糴為 被告,原訴之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4月13日製作 之分配表中,所列次序3 併案債權人台灣花鰻公司執行費用 1,887,690元(分配金額1,887,690元)、及次序18債權原本 235,961,125 元(分配金額14,195,682元),次序22程序費 用500元(分配金額30元)、次序4併案債權人古春糴執行費 用41,075元(分配金額41,075元)及次序16債權原本5,134,



375元(分配金額308,890元)、次序20程序費用500元(分 配金額30元)、次序5併案債權人古春糴執行費用166,631元 (分配金額166,631元)、次序17債權原本20,828,882元( 分配金額1,253,089元)、次序21程序費用500元(分配金額 30元),合計17,853,147元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嗣 因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5月30日重新製作分配表,則原告主 張本件分配表既經撤銷,其原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已無再 行審究之必要,有情事變更之事由發生,另原告查明被告之 真實姓名,故原告於105年7月13日具狀更正被告古春糴為古 媋糴,並變更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5月30日製作 之分配表中,所列次序2 併案債權人台灣花鰻公司執行費用 1,887,690元(分配金額1,887,690元)、及次序16債權原本 分配15,565,069元、次序19程序費用分配33元,共計分配17 ,452,792元予併案債權人台灣花鰻公司、次序3 併案債權人 古媋糴執行費用分配41,075元、及次序14債權原本分配338, 687元、次序17程序費用分配33元,共計分配379,795元予併 案債權人古媋糴、次序4併案債權人古媋糴執行費用分配166 ,631元、及次序15債權原本分配1,373,968 元、次序18程序 費用分配33元,共計分配1,540,632 元予併案債權人古媋糴 ,合計19,373,219元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復又於10 5年8月15日更正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05年8月12日 分配所憑於105年5月30日製作分配表中,所列次序2 併案債 權人台灣花鰻公司執行費用1,887,690元(分配金額1,887,6 90元)、及次序16債權原本分配15,565,069元、次序19程序 費用分配33元,共計分配17,452,792元予併案債權人台灣花 鰻公司、次序3 併案債權人古媋糴執行費用分配41,075元、 及次序14債權原本分配338,687元、次序17程序費用分配33 元,共計分配379,795元予併案債權人古媋糴、次序4併案債 權人古媋糴執行費用分配166,631 元、及次序15債權原本分 配1,373,968元、次序18程序費用分配33元,共計分配1,540 ,632元予併案債權人古媋糴,合計19,373,219元之分配金額 ,應予剔除。」,核原告上開變更,既係因有情事變更之事 由,且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為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 、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台灣花鰻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李宏文,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莊 進維,此有被告台灣花鰻公司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 頁),被告台灣花鰻公司並提 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41 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查原告對債務人台光公司有400 萬元之債權,前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555號民事案件判決債務人台光公 司應給付債權人即原告400 萬元,及自104年5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供擔保後為假執行 ,原告依法供擔保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 字第4711號受理強制執行,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㈡、系爭分配表所列:(一)次序2 併案債權人即被告台灣花鰻 公司執行費用1,887,690元(分配金額1,887,690元)、及次 序16債權原本分配15,565,069元、次序19程序費用分配33元 ,共計分配17,452,792元予併案債權人即被告台灣花鰻公司 ;(二)次序3併案債權人即被告古媋糴執行費用分配41,07 5元、及次序14債權原本分配338,687元、次序17程序費用分 配33元,共計分配379,795 元予併案債權人即被告古媋糴; (三)次序4併案債權人即被告古媋糴執行費用分配166,631 元、及次序15債權原本分配1,373,968 元、次序18程序費用 分配33元,共計分配1,540,632 元予併案債權人即被告古媋 糴。惟查,被告台灣花鰻公司及古媋糴均係執支付命令聲請 強制執行,並非以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對於其他債權人 並無既判力,自無拘束其他債權人之效力,且被告台灣花鰻 公司及古媋糴上開債權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假債權 ,其債權自始無效,則渠等債權自應剔除,故系爭分配表分 配予被告2 人合計19,373,219元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況 查,債務人台光公司對於被告台灣花鰻公司有5 億元之債權 存在,足供抵銷本案債權原本,自應將該等分配金額剔除。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 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被告主張 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 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台灣花鰻公司所提被證11光碟內容,僅標記被告台灣花 鰻公司之記載,無法證明確有依樹材買賣合約交付樹材與台



光公司之事實,無法證明樹材及其買賣合約之真正存在。台 光公司自97年起一直處於被強制執行之狀態,長年虧損累積 超過22億元,實際幾無現金可供週轉,應無多餘資金可投注 於與被告台灣花鰻公司共同開發之觀光休閒農場,況台光公 司對於被告台灣花鰻公司擁有5 億元之債權,豈可能捨棄清 償債務而不為,反而去購買494,000,000 元之樹材,而被告 台灣花鰻公司為台光公司百分之百投資之子公司,對其財務 狀況知之甚詳,應無可能引進財務更為艱困之台光公司做為 合作夥伴。又經原告實際前往台光公司及被告台灣花鰻公司 之設立地址查看,該地址實際為會計師事務所,足證其等並 無任何營業之事實,要無購買494,000,000 元樹材之必要, 且被告台灣花鰻公司申請設立農場均遭駁回,開發土地尚有 水利會之土地,產權問題尚未釐清處理,顯見該開發尚未成 熟,而無刻不容緩之急迫性,更無須立即以占有改定方式點 交樹木,使自己立即負擔債務,而讓被告台灣花鰻公司隨即 取得債權進而參與分配,應係為稀釋其他債權人之債權而基 於通謀虛偽簽訂系爭樹材買賣合約之虛偽債權。退步言之, 購買494,000,000 元之樹材屬與他人共同經營之重大事項, 依公司法第185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 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台光公司未依公司法第185 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即與被告台灣花鰻公司簽訂相關樹材買賣合約,自 屬無效之法律行為,被告台灣花鰻公司即無其所主張之債權 存在。至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 1022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應無拘束本院效力。 ⒊被告古媋糴雖提出提存書等證據,惟該等提存書之提存名義 人乃係台光公司,自不足認定被告古媋糴確實有出借系爭款 項予台光公司,且其中為訴外人林言丞提存之75,000元業已 准予返還,為訴外人鄭錙澠提存之465 萬元亦已准予返還, 況被告古媋糴所提465 萬元之匯款單係訴外人陳萬添所匯, 足證其所稱借貸根本不實。至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022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應無拘束本 院效力,訴外人陳萬添王維邦於該案所為證詞均為審判外 之陳述,沒有證據力。
㈣、並聲明:
⒈系爭分配表中,所列次序2 併案債權人即被告台灣花鰻公司 執行費用1,887,690元(分配金額1,887,690元)、及次序16 債權原本分配15,565,069元、次序19程序費用分配33元,共 計分配17,452,792元予併案債權人即被告台灣花鰻公司、次 序3 併案債權人即被告古媋糴執行費用分配41,075元、及次



序14債權原本分配338,687 元、次序17程序費用分配33元, 共計分配379,795元予併案債權人即被告古媋糴、次序4併案 債權人即被告古媋糴執行費用分配166,631 元、及次序15債 權原本分配1,373,968 元、次序18程序費用分配33元,共計 分配1,540,632元予併案債權人即被告古媋糴,合計19,373, 219元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台灣花鰻公司對台光公司之235,961,125 元債權,係出 賣樹材之價金494,000,000 元與被告台灣花鰻公司對台光公 司258,038,875 元之債務抵銷後之金額,被告台灣花鰻公司 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並無不實,原告請求剔除被告台灣花鰻 公司之分配數額,洵無理由:
⒈被告台灣花鰻公司持有花蓮縣○○鄉○○村○○段000 地號 等104 筆土地以及珍貴樹材等資產,為使債務人台光公司能 共享觀光農園開發利益,且考量被告台灣花鰻公司內部現金 流量不足,被告台灣花鰻公司與台光公司在104 年10月2 日 簽訂土地開發合同(下稱系爭土地開發合同)約定共同開發 觀光農園(被證1 ),約定由被告台灣花鰻公司提供花蓮縣 ○○鄉○○村○○段000 地號等104 筆土地作為觀光農園開 發之用,台光公司則向被告台灣花鰻公司購買觀光農園所需 要的珍貴樹材,作為雙方參與開發觀光農園之非現金出資方 式,雙方另外各現金出資2,500 萬元作為周轉資金,故台光 公司於104 年10月5 日簽訂樹材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樹材 買賣合約)向被告台灣花鰻公司購買之真柏等樹材4,297 棵 ,買賣總價金合計為494,000,000 元(被證2 ),該樹材已 由台光公司會計人員林乃靖簽收,並列入台光公司流動資產 項下之「存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無訛,有交貨單、樹材光 碟照片、台光公司104 年度財務查核報告書、被告台灣花鰻 公司當時負責人李宏文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 偵字第1022號案件證詞可憑(被證9 、10、11、22),被告 台灣花鰻公司並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被證3 ),且系爭樹材 價值業經中華盆栽藝術全國總會所確認(被證29、30、31) ,亦與市價相符(被證32)。嗣被告台灣花鰻公司將其已取 得花蓮縣政府籌設許可之冠品休閒農場納入與台光公司合作 開發觀光休閒農場範圍,而於105 年間與台光公司簽訂補充 協議(被證28),顯見被告台灣花鰻公司與台光公司於花蓮 縣壽豐鄉共同開發休閒農場之決心甚明。被告台灣花鰻公司 與台光公司簽訂之系爭樹材買賣合約既有移轉買賣標的物即 樹材之事實,足認交易確屬實在,嗣又於105 年11月間再簽



訂補充協議將冠品休閒農場之區域納入合作範圍,顯見被告 台灣花鰻公司與台光公司確有休閒農場之開發合作計劃甚明 。當時被告台灣花鰻公司另有積欠台光公司債務,經被告台 灣花鰻公司自103 年至104 年度陸續還款清償台光公司,截 至104 年10月13日止對台光公司僅餘258,038,875 元之債務 ,有台光公司103 年、104 年分類帳可佐(被證13),該債 務與台光公司應付之樹材價金抵銷後,台光公司應再給付被 告台灣花鰻公司之金額為235,961,125 元,台光公司因現金 流量不足故而出具債權憑證作為本件被告台灣花鰻公司參與 分配債權之依據(被證4 )。
⒉原告主張被告台灣花鰻公司與台光公司間系爭土地開發合同 、樹材買賣合約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29號判例、105 年度台上第1634號判決,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原告卻未依法證明上開契約有何通謀虛偽之情事 :
⑴原告所舉之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判決並未依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所揭示的判斷基準,探究被 告台灣花鰻公司與台光公司是否均有受系爭樹材買賣契約 及土地開發合同拘束之真意,竟以與現況有落差之維基百 科內容認定被告台灣花鰻公司並無與台光公司合作必要, 並以被告台灣花鰻公司係台光公司之子公司簽定契約之時 間點實在過於巧合或是此不符合商業判斷云云,就被告台 灣花鰻公司提出與農委會花蓮區農改場契約、花蓮高級農 業職業學校、不起訴處分書等種種有利證據,不予採納, 而驟認上開契約乃通謀虛偽而無效,認事用法俱有違誤, 被告台灣花鰻公司業已提出上訴。
⑵原告雖提出台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非抗字61號裁定,以表 示被告台灣花鰻公司對台光公司有5 億元之債務,不應購 買系爭樹材而應先清償債務云云,惟查:
①該強制執行事件與本案並無關聯,該案並無實質審理認 定台光公司對被告台灣花鰻公司有5 億元之債權,也不 發生既判力,自不拘束被告台灣花鰻公司,更不足為本 件被告台灣花鰻公司對台光公司有235,961,125 元債權 之爭點之參考。縱然台光公司於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與 被告台灣花鰻公司達成借貸5 億元之合意,但該合意充 其量是最高借款限額之合意,仍須台光公司實際借款交 付被告台灣花鰻公司始能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如欲 主張被告台灣花鰻公司對台光公司有5 億元債務,依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應進一步提出 台光公司確有交付5 億元予被告台灣花鰻公司之證據。



事實上,被告台灣花鰻公司對台光公司至104 年10月僅 餘債務共258,038,875 元,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 台灣花鰻公司對台光公司仍有5 億元債務云云,顯非事 實!
②依公司法第232 條第1 、2 項規定,台光公司雖為被告 台灣花鰻公司之股東,但若被告台灣花鰻公司處於虧損 未有盈餘,台光公司未必能分配得股息或紅利,其將無 法獲取收入。而依系爭土地開發合同第5 條第3 項規定 :「開發後營運利潤分派(損失分擔):原則以甲方( 即被告台灣花鰻公司)/ 乙方(即台光公司)之總出資 額…比例分派(攤)之。」,故系爭觀光農園之開發投 資,方安排由台光公司直接參與投資,使台光公司不論 被告台灣花鰻公司是否處於虧損,得直接分配觀光農園 之營運利潤,此乃屬台光公司之營業收入。若被告台灣 花鰻公司依法可為股息股利之分配,則亦可再分配予台 光公司,台光公司於104 年認列營業外收入 9,634,965 元即為台光公司向被告台灣花鰻公司購買系爭樹材及共 同合作開發觀光休閒農場而利益共享之模式。對台光公 司而言,顯以直接參與開發計畫積極獲取利潤,較諸透 過持有被告台灣花鰻公司股份被動獲取股息紅利而獲得 業外收入更為有利。然而,台光公司不可能都不出資即 可坐享觀光農場之利益,故台光公司遂向被告台灣花鰻 公司購買系爭樹材以作為本件觀光農場開發之非現金出 資。原告稱台光公司不應購買系爭樹材云云,豈不是毫 無根據地限制台光公司參與投資開發以維持公司營業活 動之行為,而要台光公司坐以待斃進行公司清算,顯見 原告之主張實屬無理!
③再以被告台灣花鰻公司之立場觀之,與台光公司合作之 原因除因被告台灣花鰻公司尚對台光公司負有債務外, 乃因台光公司設立已逾六十年且曾為上市公司,知名度 遠較被告台灣花鰻公司為高,藉由引進台光公司參與本 件觀光農園之開發,由經營團隊評估後認為遠比單獨以 被告台灣花鰻公司名義為之更具廣告效益,更可提升能 見度,因此,被告台灣花鰻公司則與台光公司約定共同 開發觀光農場,使雙方皆能共享開發觀光農場之利益, 共創雙贏
⑶原告徒以被告台灣花鰻公司與台光公司為關係企業、母子 公司,知悉台光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即稱被告台灣花鰻公 司與台光公司之合作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顯屬無稽,如 此豈不是所有母子公司間之合約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為無效,顯與常理及經驗法則不符。台光公司過往縱因財 務狀況或經營權紛爭而無營運,但不會因此喪失營運能力 ,倘其可以參與投資營運獲利,未來自有清償債務之能力 ,難道原告要求台光公司不要進行任何營運坐以待斃?故 原告執台光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主張其不可能與被告台灣花 鰻公司合作,實屬毫無根據。
⑷原告稱被告台灣花鰻公司與台光公司無營業之事實云云, 惟查,被告台灣花鰻公司與台光公司業已開發系爭休閒觀 光農場如被證35空照圖紅線框示,開發成果甚豐,設計亦 佳,當有營業事實及經營休閒農場之能力。
⑸且本件被告台灣花鰻公司與台光公司之系爭土地開發合作 與樹材買賣交易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兩年詳 細調查後,以106 年度偵字第1022號不起訴處分書確認並 非虛設假債權,而係雙方基於考量雙方利益而合夥經營休 閒農場並以債權抵償價金,難認有何不法之情事。 ⒊原告主張被告台灣花鰻公司與台光公司簽定之樹材買賣合約 屬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與他人共同經營之契 約」之合約,故屬無效云云,顯有誤會:
⑴衡諸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及經濟部93年10 月6日經商字第09302331990號函之實務見解,「與他人經 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係指數家公司之間所為損益全部共同 之契約,且若僅就「特定事項」約定共同經營即非屬之。 原告主張被告台灣花鰻公司與台光公司簽定之系爭樹材買 賣合約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與他人共同經營之契 約」,台光公司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故該契約無效 云云,惟系爭樹材買賣合約僅約定被告台灣花鰻公司將真 柏等樹木販售予台光公司,而台光公司並應給付樹材價金 予被告台灣花鰻公司,實非「數家公司之間所為損益全部 共同之契約」,故原告主張系爭樹材買賣合約屬公司法第 185 條第1項第1款所稱「與他人共同經營之契約」而屬無 效云云,顯有誤解,而不足採。
⑵況查原告一方面主張台光公司與被告台灣花鰻公司之系爭 樹材買賣合約有無效之情事,一方面又於105 年12月2 日 至台光公司與被告台灣花鰻公司預計開發觀光農場處,稱 系爭樹材乃台光公司所有,欲以強制執行,顯係玩弄兩面 手法,而屬自相矛盾之詞。事實上,從原告之行為可見, 原告實已不爭執系爭樹材業已移轉予台光公司之事實,亦 即是,肯認被告台灣花鰻公司對台光公司之債權當屬實在 。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台灣花鰻公司債權不實云云,顯為誤解



,其訴請剔除被告台灣花鰻公司就於分配表上債權分配,洵 無理由。
㈡、被告古媋糴對台光公司之債權20,828,882元以及5,134,375 元,乃被告古媋糴代墊之擔保金以及利息,確屬實在,原告 請求剔除實無理由:
⒈被告古媋糴對台光公司之債權,乃因台光公司前負責人即訴 外人李福禕夥同第三人周啟偉鄭淄澠林言承、劉富等人 以股東會決議授權其在1億9,000萬元內核算董事長、各董事 、監察人、相關協助作業有關人員酬勞以掏空台光公司,並 以該等債權參與分配台光公司強制執行之案件,經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948號判決確認股東會關於董監酬 勞決議違反章程而無效(被證20),被告古媋糴當時為台光 公司之股東日月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避免台光 公司之資產遭李福禕夥同第三人掏空,考量李福禕無可能為 其掏空台光公司案件出具提存金停止上開強制執行案件,被 告古媋糴爰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就五件事件擔任台光公 司之特別代理人,並依該院102年度聲字第497號裁定(周啟 偉案)、102年度聲字第499號裁定(周啟偉案)、103 年度 聲字第117 號裁定(劉富案)、102年度北簡聲字第266號裁 定(林言承案),代墊20,828,882元擔保金,以及依102 年 度聲字第244號裁定(鄭淄澠案)代墊4,650,000元擔保金( 加計5%利息484,375元後為5,134,375元),此有各該裁定、 債權憑證、提存書、台光公司負責人王維邦於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22號案件證詞可稽(被證5、6 、7、22參照)。又依台光公司104年度財務查核報告書,該 公司就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395號所供4,650,000元提存金、 102 年度存字第659號所供之13,110,000元提存金、102年度 存字第697號所供之6,551,882元提存金、102年度存字第134 5號所供之75,000元提存金以及103年度存字96號所供之1,09 2,000 元提存金,共計25,478,882元之提存金,因事實上非 台光公司所支付,而係由被告古媋糴支付,故就該五筆提存 金則另記載於「其他應付款」項下(被證9 ,財務報表附註 第5、6頁),均足證明被告古媋糴對台光公司具有系爭債權 。
⒉原告主張台光公司與被告古媋糴間債權債務關係為通謀虛偽 ,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105 年度台上第1634 號判決,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卻未能證明: ⑴原告雖稱被告古媋糴任特別代理人等案件之提存名義人為 台光公司,無法認定被告古媋糴確有出借提存金予台光公 司,惟查,時任台光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李福禕無可能



為其掏空台光公司案件出具提存金停止上開強制執行案件 ,故被告古媋糴當時須以特別代理人之身分代理台光公司 進行訴訟,並提供擔保金以停止強制執行,以阻止渠等掏 空台光公司資產。
⑵原告雖稱被證7 檢附465 萬元之取款憑條乃訴外人陳萬添 所領取,可徵該等提存金並非被告古媋糴所支出,惟查, 陳萬添乃被告古媋糴之配偶,渠等財產皆為共通,陳萬添 領取465 萬元實因其配偶即被告古媋糴欲為台光公司代墊 提存金所商借,有陳萬添於106 年度偵字第1022號案件證 詞可佐,且由該支票更可證明該等提存金並非台光公司所 支出。
⑶原告雖援引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1191號( 提存金75,000元)、104 年度司聲字第1148號裁定(提存 金465 萬元)以主張法院已准予返還該等提存金,惟因該 等提存金係以台光公司名義提存予法院,故該等提存金係 法院返還予台光公司,且上開465 萬元之提存金應遭另一 台光公司之債權人陳黎玉好所扣押(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 第2497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上開75,000元提存金亦未返 還予被告古媋糴,故被告古媋糴對台光公司仍有上開債權 ,是原告主張被告古媋糴對於台光公司並無該等債權云云 ,實無足採。
⑷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兩年詳細調查後,以 106 年度偵字第102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尚乏實據可證被告 古媋糴對於台光公司債權係虛偽不實,故原告之主張實屬 無稽。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台灣花鰻公司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00 000 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金額為235,961,125 元) ,被告古媋糴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 00000 、20132 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金額分別為5,134,37 5 元、20,828,882元)聲明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而系 爭執行事件於105 年5 月30日所製作系爭分配表分配總金額 為21,288,960元,其中次序2 獲分配債權係被告台灣花鰻公 司執行費用1,887,690 元、次序16獲分配債權係被告台灣花 鰻公司清償債務15,565,069元、次序19獲分配債權係被告台 灣花鰻公司程序費用33元、次序3 獲分配債權係被告古媋糴 執行費用41,075元、次序14獲分配債權係被告古媋糴清償債 務338,687 元、次序17獲分配債權係被告古媋糴程序費用分 配33元、次序4 獲分配債權係被告古媋糴執行費用 166,631 元、次序15獲分配債權係被告古媋糴清償債務1,373,968 元



、次序18獲分配債權係被告古媋糴程序費用33元等情,有系 爭分配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2至4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台灣花鰻公司及古媋糴上開債權 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假債權,其債權自始無效,則 渠等債權不得列入分配表中受分配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 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 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 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 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 負舉證之責。次按「確定給付判決之效力,不及於為該判決 訴訟標的以外之法律關係及為該判決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所謂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僅法院與該督促程序當事 人間在其他訴訟事件應受該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而已,如非 該既判力所及之第三人,並不受該確定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由債權人提起者,係否認他債 權人之債權或數額,雖他人之執行名義為有既判力者,因聲 明異議債權人為該執行名義以外之第三人,不受既判力之拘 束,法院仍應依證據自行判斷,不受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之 影響。故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就分配 表所載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債權是否真正為審究。」,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民事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 真意之表示而言,故倘相對人知表意人非真意,並就表意人 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即為相當(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參照)。
㈡、被告台灣花鰻公司辯稱其因與台光公司為共同開發其所有之 花蓮縣○○鄉○○村○○段000 地號等104 筆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為觀光休閒農場,而於104 年10月2 日簽訂系爭 土地開發合同,雙方約定非現金出資部分,由被告台灣花鰻 公司提供開發標點土地即系爭土地作為觀光農園開發之用, 台光公司則提供觀光農園所需樹材,嗣雙方於104 年10月 5 日簽訂系爭樹材買賣合約書,由台光公司以4 億9,400 萬元 之價金向被告台灣花鰻公司購買真柏等4,297 株樹材,並約



定於104 年10月13日完成交貨,台光公司需於交貨完成後一 次付清價款,而被告台灣花鰻公司已於104 年10月12日將系 爭4,297 株樹材點交予台光公司,台光公司亦將購入之系爭 樹材帳列存貨等事實,固據被告台灣花鰻公司提出系爭土地 開發合同、系爭樹材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樹材交貨單及 台光公司104年度財務查核報告書各一份暨樹木光碟照片4片 等件在卷為佐(本院卷第60至68頁、第126至147頁),惟查 :
⒈被告台灣花鰻公司與台光公司共同計劃開發觀光休閒農場之 面積即系爭104 筆土地面積,合計總面積逾20公頃,台光公 司除需以4 億9,400 萬元之價金向被告台灣花鰻公司購買樹 材作為非現金部分之出資外,尚需出資2,500 萬元現金作為 開發周轉資金等情,有系爭土地開發合同、系爭樹材買賣合 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0至67頁);據被告台灣花鰻公司於 另案即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1號事件(下稱另案)所提出 其於103 年8月1日所編制之觀光農場企劃書(下稱系爭企劃 書),開發觀光休閒農場硬體建置支出為5億1,100萬元,扣 除預估1,000 株樹材之建置費用1億100萬元,其他硬體之建 置費用為4 億元等情,有該企劃書之硬體建置預算存卷可查 (另案卷一第231 頁),又被告台灣花鰻公司於另案自陳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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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花鰻太魯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月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財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